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4號
KSDV,106,司拍,54,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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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非訟代理人 薛智為
相 對 人 林王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之擔保(案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設定新台幣(下同)5,52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8年5月13日起 至民國128年5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林逸民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5月 11日向聲請人借用4,600,000元,㈡案外人林逸民邀同相對 人為保證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955,681元, ㈢案外人林逸民於民國98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與案外人林逸民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 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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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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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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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三民 │陽明 │四 │44 │ │75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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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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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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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8 │陽明段四小段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4.91 │ │全部│ │
│ │ │ │003層樓房 │二層:44.91 │ │ │ │
│ │ ├───────────────┤ │三層:44.91 │ │ │ │
│ │ │應安街452巷7號 │ │地下層:11.52 │ │ │ │
│ │ │ │ │合計:146.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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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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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