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27號
KSDV,106,司拍,127,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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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海佳
相 對 人 楊昇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05年10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聲請 人借用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 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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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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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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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鼓山 │龍華 │八 │2241 │ │1783 │10000分 │ │
│ │ │ │ │ │ │ │ │之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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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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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76.15 │陽台: │全部│ │
│ │7625│龍華段八小段2241地號 │14層樓房 │合計:76.15 │11.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裕誠路1503之1號十三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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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八小段7632建號463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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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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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