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18號
KSHM,91,上更(一),218,200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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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丁○○部分均撤銷。己○○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玩具手槍貳支、手銬貳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名周宏芳)積欠丙○○○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所欠 債務其中有五百五十萬元係己○○丙○○○放貸,因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 積欠此債務,迄未清償,己○○為追償債務,遂與乙○○丁○○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七 七之六號日日親小吃店,先由丁○○以請戊○○幫忙處理事務為由,駕車誘騙戊 ○○上車,半路再將己○○乙○○接應上車,己○○乙○○上車後即分持己 ○○所有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各一支抵住戊○○腰部,並用膠布將其嘴巴貼住, 喝令戊○○不准出聲,控制其自由押往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糖廠工作站甘蔗 園旁工寮內,欲與戊○○商談清償債務一事,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 動自由。因戊○○不願商談並欲逃離,己○○遂毆打戊○○,並以己○○所有手 銬二副銬住戊○○,致戊○○受有兩手前臂皮下出血四處(二×二甲分,二×二 甲分,六×三甲分,十一×四甲分)、頭部顏面擦傷三處(各一×○.三甲分)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戊○○害怕自己再受到傷害,遂於同日 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聯絡家人清償債務,至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戊○○ 家人同意先代為清償一百萬元之債務,己○○等三人才將戊○○手銬解開,雙方 欲至派出所和解時,戊○○向承辦員警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並扣得己○○所有 ,具供其等犯罪所用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二支、手銬二副。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乙○○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丁○○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誘騙戊○○ 上車,並於車上以玩具手槍抵住周女之腰部,及以膠布將其嘴巴貼住,令其不得 出聲,並於工寮內以手銬銬住周女不准其離開工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戊○ ○行動自由,及將其毆傷之行為,均辯稱:因周女欠錢經年不還,渠等僅為追討 債務,與周女商談,因周女拒絕商談且欲離去,渠等才用手銬銬住周女,並於拉 扯間致周女受傷,渠等係正當之索債行為云云。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王新雄即戊○○之姐夫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三、十四 頁),復有卷附之相片九張、驗傷診斷書一紙、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支、手銬二副 可資佐證。又告訴人積欠丙○○○八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丙○ ○○供述明確外,且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於警 卷可稽。而上開告訴人所欠債務中有五百五十萬元係己○○所投資,亦經丙○○ ○證實無誤,復有丙○○○簽發交予己○○收執之本票影本六張附於原審卷第七 二頁可稽。而被告等三人既自承為向告訴人催討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債務,將告訴 人誘騙上車,且於車上以玩具手槍抵住告訴人之腰部,及以膠布將告訴人嘴巴貼 住,令其不得出聲,並於工寮內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不淮其離開工寮等情,足證被 告等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其等索債之目的,至 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等三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己○○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告 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如未經合法告訴,法院不得為實體之裁 判。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並未表明是否就被告等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一 至三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亦僅訊以:「你要告幾人妨害自由」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而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告訴狀仍僅載稱:狀請治被告 盜匪及非法持有槍械之罪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就傷害 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至明,法院自不得就被告等傷害部分,為實體判決。乃原審於 判決理由欄內竟謂:甲訴人雖未就被告己○○乙○○丁○○三人所犯傷害罪 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其他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得予一併審究云云,自有未合。㈡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 一時卅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七七之六號日日親小吃店,推由丁○○將告 訴人誘騙上車,然後共同押往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糖廠工作站甘蔗園旁工寮 內逼討債務等情,已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而原判決事實欄對於告訴人於何處被誘 騙上車,漏未記載,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 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三人為追討



債務,竟以玩具手槍、手銬等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並致人受傷,惡性本 非輕,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戊○○自八十二年間即積欠被告己○○所出資 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所處己○○有期徒刑 六月,乙○○丁○○各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至於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支、手銬二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 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驗玩具 手槍二支,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主要材質為塑膠,以壓縮彈簧為發射動力 ,可供發射直徑六mm彈丸,機械性能良好,惟經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弱,均不 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 在卷可稽,是該玩具手槍二支尚非違禁物,附此敘明。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因戊○○積欠債務高達數百萬元,經年不予聞問,卻無名下財產可供被告 執行追討,而被告己○○亦非富甲之家,對數百萬元金錢之損失,自然痛心,被 告認債權形將化為烏有,茲因一時情急失策,而邀另被告乙○○丁○○共同以 不正當之方法追討債務,然鑑其當日即主動載告訴人至警局處理債務問題,足證 三人目的在催討債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己○○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先由丁○○藉故騙戊○○上車 ,半路再接應己○○乙○○,在車上己○○乙○○各持乙把玩具手槍抵住戊 ○○腰,並用膠布將其嘴巴貼住,喝令戊○○不准出聲,控制其自由押往台南縣 歸仁鄉沙崙村沙崙糖廠工作站甘蔗園旁工寮內,並毆打戊○○成傷,期間己○○ 並以電話向丙○○○報告押走戊○○之情形,旋即接丙○○○到工寮,丙○○○ 到工寮後大罵戊○○,並打戊○○二巴掌後即離去,離去之際並同時向己○○交 待好好處理戊○○,戊○○害怕自己再受到傷害,遂答應己○○乙○○、丁○ ○願聯絡其家人先支付一百萬元之債務,此時己○○乙○○丁○○才將戊○ ○手銬解開,雙方欲至派出所和解時,戊○○向承辦員警提起告訴等語,因認被 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 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甲訴人係以告訴人周女之指訴及被告己○○丁○○供稱將周女押往工寮時有聯



丙○○○丙○○○有指示己○○向周女索取五百五十萬元,而認被告丙○○ ○涉案,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唆使 己○○三人押戊○○討債,案發當日伊皆在家中,並未前往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 沙崙糖廠工作站甘蔗園旁工寮內,打戊○○二巴掌,伊僅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接獲 己○○電話,詢問戊○○所欠債務金額,伊不知當日己○○等三人有押戊○○我 向己○○說你的部分伍佰伍拾萬連同我的部分參佰萬都是被戊○○騙走的。他就 掛電話了。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去要錢的事情,己○○也沒有告訴我,因為己○○ 要討的錢也是他的那部分等語。
四、經查:
⒈共同被告己○○初受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證述:「因對方(按:告訴人)欠(丙 ○○○)的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五百五十萬元是我交給丙○○○的,而對方還別 人錢卻不還我錢所以找對方」、黃月鳳「沒有(到工寮),我只有電話與他聯絡 ,黃月鳳在電話中說他欠我之錢,都在戊○○那」等語(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第 四-五行、第三二頁正面),於原審亦供述:「(後丙○○○來為何出手打戊○ ○二個巴掌?)黃月鳳王沒有來,是戊○○說沒有欠這麼多錢,所以我才打電話 給丙○○○。」(一審卷第三二頁)復於本院亦明確供述:被告借錢予告訴人時 ,於前二次交錢時(按:廖某五百五十萬元係分六次交款,參一審卷第七二頁) ,伊曾同前往,伊在外面,認得戊○○,並知被告將該錢借給戊○○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戊○○欠我錢這麼多年都不還,我只是騙她上 車,載她到甘蔗園旁工寮,我並沒有毆打她,她的傷是她掙扎時所造成的,玩具 手槍及手銬是我在台南買的,我純粹是要和他談還債的事情。丙○○○並不知道 我要去要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諸告訴人原審陳稱:「 我只欠黃月鳳王五、六百萬元」(一審卷第三四頁)(按: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庭訊時,指稱:只欠三、四百萬元云云),於本院上訴審亦指述:「 (是否己○○叫你還五百萬?)是的。但我根本沒有欠他們錢。」(上訴卷第二 七頁正面)顯見告訴人與己○○當時於台南工寮內確有爭執債務數額之事實;次 參,被告己○○五百五十萬元係分六次交款,依廖某上開供述被告丙○○○借錢 予告訴人時,於前二次交錢時,伊曾陪同前往等語,而該最先二次所交付之金額 各為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參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故伊或僅能肯定被告 有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予告訴人,至之後三百萬元是否被告丙○○○有無轉交予 告訴人,因告訴人爭執債務數額,而起被告有無交付予告訴人之疑問,從而打電 話予被告丙○○○求證伊所有之五百五十萬元是否全係由告訴人借用一節,核與 被告丙○○○前開警訊所供:「:::他(指己○○)綽號叫阿榮,於昨日下午 十八時許有打電話向我求證,問我說他的部分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是不是我把它花 掉的還是戊○○騙走的。我向己○○說你的部分伍佰伍拾萬連同我的部分參佰萬 都是被戊○○騙走的。他就掛電話了。」等語相符,亦合情理,故被告丙○○○ 供述並不知悉渠等如何向告訴人追討債款之事,應屬可採。果如係丙○○○有所 涉案而唆使己○○等人強押周女索討債務,己○○等人向周女索討之債務,應八 百五十萬元,而非僅索討己○○自己部分之五百五十萬元。 ⒉次查,共同被告己○○於受本院訊問時,明確供述:被告丙○○○借錢予告訴人



時,於前二次交錢時,伊曾同前往,伊在外面,認得戊○○,並知被告將該錢借 給戊○○等語(參前述),且前於原審具狀供述:「告訴人戊○○曾於八十二年 間施用詐術向被告己○○丙○○○詐騙八百五十萬元(其中己○○受害五百五 十萬元、丙○○○受害三百萬元),告訴人戊○○因而被判刑入獄一年,惟出獄 後改名易地而居,又未清償分文,::嗣後被告己○○打聽到告訴人之下落,為 求與告訴人有面談解決債務之機會,乃略施巧計拜託女友丁○○將告訴人約出: :談判」等語(一審卷第九一頁)。依共同被告丁○○初受警訊時之證述:「是 我男朋友己○○跟我說戊○○欠他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要想辦法討回來。才會找乙 ○○幫忙的,無人唆使。」「我是為了要幫我男朋友討這筆債才會去他經營之日 日親小吃部上班的。沒有任何仇恨。」等語,另共同被告乙○○亦證述:「我換 帖兄弟己○○拿一把玩具槍給我,跟我說要討價要我跟他一起行動」等語(警訊 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末三行)。渠二人復經檢察官偵查中隔離訊問時亦分 別供述:被告丙○○○「沒有」到現場;是「己○○叫我陪他一起去,因我們是 結拜兄弟」、「當時只有我,己○○丁○○、戊○○」等語(偵查卷第三三頁 正面、第一二頁背面第三行、第三二頁背面末第三行),顯證渠二人與同案被告 己○○計劃向告訴人索討五百五十萬元債務純係受同案被告己○○所託,核與被 告丙○○○無涉。果如係丙○○○有所涉案而唆使己○○等人強押周女索討債務 ,己○○等人向周女索討之債務,應係八百五十萬元,而非僅索討己○○自己部 分之五百五十萬元,至為明確。
⒊告訴人警訊雖告稱廖某等人受被告指使而將伊押走,且到一處工寮後,不久丙○ ○○到達工寮後,她就和我談到債務問題的時候不高興的打我兩巴掌,他們控制 伊大約有三個小時,當時丙○○○就說我先下車坐計程車回去,剩下的你們怎樣 我沒有意見云云(警訊卷第二頁)。惟被告堅決否認,並明確供述:告訴人戊○ ○「他說謊」,「他故意咬我的。」(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上訴審卷第二八頁 正面)。由左列告訴人之供詞,足證其指訴顯非真實: ⑴查告訴人受本院上訴審訊及:「為何告丙○○○?」時,指稱:「在工寮時, 丙○○○有去找他們。大概是下午五點的時候丙○○○出現了,她看到我時就 打我一巴常,結果他們說我喊救命了,要把我帶到山上,所以丙○○○就離開 了」,丙○○○「她沒有說要我還錢」云云(上訴卷第二六頁背面末五行,第 二七頁正面第五行)。然依告訴人前開警訊之告稱,乃指被告有到場「和我談 到債務問題::」云云,核與告訴人上開所陳稱丙○○○「他沒有說要我還錢 」云云,相互齟齬,已見不實;且依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及警訊照片顯無遭掌摑 之痕跡(警訊卷第一五頁以下)。又果如告訴人告稱被告有和伊談到債務云云 ,理應係要求八百五十萬元債務一併清償,始符情理,惟告訴人始終指稱係己 ○○索討五百萬元等語(應係五百五十萬元之誤)(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上 訴卷第二七頁正面第六、七行),亦顯不符情理,且其於警訊稱被告到場有與 伊談到債務問題云云,然被告與其如何交涉之細節,告訴人均無隻字片語交代 ,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有何涉案事實,洵非事實,自無足採。 ⑵再查,告訴人警訊指稱共有三男一女將伊控制,其中一男一女說要去帶丙○○ ○來跟伊對質,其間剛好有婦女經過我就大叫救命,那婦女就問我為了什麼事



要救你::不久丙○○○到達工寮云云(警訊卷第二頁正面),然嗣於檢察官 偵查時具狀改稱:「到上開空屋不久,::丙○○○一到就出手打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害怕即叫救命,但該婦女似未聽見,丙○○○隨後即命被告等將 告訴人口眼蒙住,又用手銬銬住兩手::」云云(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末一行 ,第二四頁正面前三行),所述情節以及該名婦女與被告之出現時間先後均明 顯不符。再者,如係被告教唆其他被告索討債務,衡情理應被告事前已明確交 代,何須對質,惟且被告己○○乙○○丁○○均稱案發自始至尾均只有渠 等三人與周女,並無第四人在場或有何一男一女去帶被告到場對質之事實。況 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案發當日下午三點至同日晚上十時多 皆在家中,並未曾外出至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糖廠工作站甘庶園旁工寮等 情,已據證人何月珍、黃雅惠二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四頁) ,益見告訴人前開指稱,並非事實。甲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當日下午一時 許可能至工寮一節,並無證據,且與告訴人前開陳稱被告五時許到工寮云云不 符,亦無足採。
⒋甲訴人上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己○○丁○○均供稱渠等將戊○○押往工寮時有 聯絡丙○○○丙○○○並指示己○○向戊○○索取五百五十萬元,縱使丙○○ ○雖未至工寮,亦必與己○○乙○○丁○○有犯意聯絡云云,純係甲訴人以 共同被告己○○求證被告其五百五十萬元是否借予告訴人之通話,為其推測之詞 ,並無積極證據,且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述:「(己○○四月廿八日押走 戊○○,是否打電話給你?)有,五、六點時,他有打電話給我只說我是否有吞錢,我說沒有,那時我還不知他押走戊○○,只隔天,警方才告知我此事,廿八 日他押走戊○○之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是隔天警方通知我才知道」(偵查卷 第三九頁背面末二行、第四0頁前五行、七行)。依前所述,被告己○○亦證述 :「丙○○○沒有來,是戊○○說沒有欠這麼多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丙○○○ 。」等語,以及其共同索討債務之丁○○乙○○之供述:係受己○○所託幫其 要回五百五十萬元等節,足證並非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而指示其等共同犯案,至為 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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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