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暨丁○○被訴行使偽造甲文書部分,均撤銷。戊○○行使偽造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民事判決」壹紙、偽造之「王春津」印章壹枚,均沒收。
丁○○被訴行使偽造甲文書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市○○路二六二號之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太星甲 司)營業部經理,丙○○原係太星甲司高雄營業所業務員,八十一年十月間,友 群電器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友群甲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積欠太星甲司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太星甲司以丙○○對友群甲司此一不良債 權之發生有所疏失,乃要求丙○○先以成本價代償友群甲司對太星甲司其中二十 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債務,俟太星甲司法務部門依司法程序向友群甲司索討後 再返還丙○○代償之債務,戊○○乃提出上開債權已全額告訴中之簽呈,而丙○ ○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簽發支票以成本價分十期清償太星甲司。惟至八十 二年底,丙○○因仍未經友群甲司償還太星甲司而獲償,乃向太星甲司營業部經 理戊○○查詢太星甲司對友群甲司訴訟之進度,惟因太星甲司營業部未正式填具 三聯單呈請核准交由法務部門進行催討訴訟程序,甲司法務人員宋耿介亦延誤對 友群甲司提起訴訟,戊○○為應付丙○○查詢,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王春津」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二日在太星甲司營業部,偽造太星甲司對友群甲司提出給付貨款訴訟而已於 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獲勝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 一八四二0號民事判決」一紙,並於其上推事欄下偽造「王春津」之簽名一枚, 另於主文上及「王春津」之簽名下各偽蓋「王春津」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甲文 書,旋在太星甲司營業部將該偽造之判決書傳真至太星甲司高雄營業所予不知情 之副理乙○○,再由乙○○轉交丙○○以為搪塞,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決之正確性及「王春津」、丙○○。惟丙○○收受該判決書傳真後,認該判 決書不論格式、案號、內容均欠妥適,乃向太星甲司反應,並持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查詢,始知該判決書係偽造。
二、案經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直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 四二0號民事判決」一紙,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由太星甲司營業部傳真至太 星甲司高雄營業所予副理乙○○,再由乙○○轉交丙○○,惟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太星甲司不良債權均由甲司法務處理,伊不知是真是假,法務 宋耿介將上開判決書拿給伊,叫伊傳真到高雄,係自訴人要求伊傳真給他, 故伊向甲司法務宋耿介要判決書,再將判決書傳真到高雄營業所轉交丙○○ ,上開判決書並非伊所偽造,伊亦不知甲司法務宋耿介所交付之上開判決係 屬偽造云云。
(二)、惟查:
1、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民 事判決」之甲文書影本,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院仁料字第○○七七二六號函 指陳該院並無上開案號,該民事判決確屬偽造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陳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而上開偽造之民事判 決,係由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左右之某時,在台北市○○ 路二六二號太星甲司營業部傳真至該甲司高雄營業所予副理乙○○,再 由乙○○轉交予自訴人丙○○,嗣因丙○○認該判決有異,乃於同年一 月十三日自高雄北上台北,與戊○○、李美賢同至台北地院查證是否偽 造判決之事實,亦有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 字第一八四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戊○○所坦承在 卷,並迭據自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八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高雄(四二)支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被 告戊○○於本院調查時雖另稱係甲司法務宋耿介拿判決書前來甲司營業 部自行傳真,伊並未傳真該份假判決給乙○○,亦不知上開判決係屬偽 造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戊○○雖辯稱:自訴人丙○○要求傳真判決書,故伊向甲司法務宋 耿介要判決書,再將判決書傳真到高雄營業所轉交自訴人丙○○,上開 判決書係甲司法務宋耿介拿給伊,並非伊所偽造,伊亦不知上開判決書 之真假云云。惟查證人宋耿介(業經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其被訴偽造文書審理中始終否 認偽造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 0號民事判決」,亦不曾在太星甲司營業部將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民事判決」交予被告 戊○○傳真至高雄營業所予副理乙○○,並稱伊當時業已離開太星甲司 ,不可能亦無必要偽造上開判決書,更不可能再回太星甲司持交被告黃 萬生傳真至高雄營業所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六五二號卷第三六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二八號卷第十一頁、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四二五號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卷迭次訊問、審判筆錄 ),被告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宋耿介迭次供證已有不符,徵諸證 人宋耿介當時如仍在太星甲司,並持該偽造判決書交予被告戊○○,自 當於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而為,既已至甲司上班,衡情必正常簽到或簽退 ,然觀諸卷附太星甲司人事管理系統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陳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二 頁)及該甲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發布之星字第三○一號人事令(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第十二頁),被 告於同年一月十日即已離開太星甲司,並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則上開 偽造之判決書傳真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適巧為證人宋耿介曠職期 間,自不可能偽造上開判決書,回太星甲司持交被告戊○○,是被告黃 萬生所辯:上開判決書係當時甲司法務宋耿介拿到太星甲司營業部給伊 傳真到高雄營業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證人即另案被告宋耿介於其被訴偽造文書審理中另稱:太星甲司對於不 良債權之催討,應由營業部門填具三聯單呈請上司核准交由法務部門進 行催討訴訟程序,而本件營業部門並未通知法務部門進行催討等情(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八十六頁、 八十七頁),此項關於不良債權催討程序並經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李坤 南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自訴人丙○○所提出之三聯單範本可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九九頁),即被告戊○○ 於該案亦證稱:「(若甲司要對客戶進行訴訟時,是否要事先寫簽呈給 法務課?)答:是」(見該案原審第七二頁反面),足見當時任職該甲 司營業部門經理之被告戊○○對於本件不良債權是否有填具三聯單呈報 上司交由法務課催討,攸關本身職責,乃本件太星甲司營業部並未依一 般程序填具三聯單,顯怠於業務之執行,而當時擔任甲司法務之宋耿介 已離開甲司,自訴人丙○○復一再查詢太星甲司對友群甲司訴訟之進度 ,被告戊○○為應付查詢,而偽造上開判決書傳真至高雄營業所轉交自 訴人丙○○以為搪塞,核與常情並無相悖。
4、證人陳翠蓉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該文件(指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 是甲司法務宋耿介所提供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陳字第四號卷第十七頁),惟證人陳翠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已供證:「是戊○○告訴我的,實情 我不知道,我是後進來的法務人員,在整理案時戊○○告訴我的」等語 (上開案卷第一0三頁),顯然證人陳翠蓉所為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係 宋耿介所提供之證言,係被告戊○○所告知,核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被 告戊○○有利之論據。另證人施瑞佑於原審雖證稱:「本件純係宋耿介 個人行為,因其自行賠償甲司八十幾萬及賠償自訴人十六萬餘元,若非
其個人行為所致,何須自行出錢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惟其所述者僅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自亦無從為被 告戊○○有利之論據。
5、綜上所述,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 四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係屬偽造之甲文書,且係由被告戊○○在太 星甲司傳真至該甲司高雄營業所予副理乙○○,再由乙○○轉交予自訴 人丙○○,而被告戊○○傳真時,甲司法務宋耿介已離開太星甲司,並 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自不可能偽造上開判決書回太星甲司持交被告黃 萬生,上開偽造之判決書不可能憑空出現,既係由被告戊○○所傳真, 而被告戊○○所稱之來源為法務宋耿介,又與事實不合,自應認係被告 戊○○所自行偽造,方合情理。且本件太星甲司營業部並未依一般程序 填具三聯單呈報上司交由法務課催討,難認無怠於業務之執行,而當時 甲司法務之宋耿介已離開甲司,自訴人丙○○復一再查詢訴訟進度,被 告戊○○為應付查詢,而偽造上開判決書傳真至高雄營業所轉交自訴人 丙○○以為搪塞,核與常情亦屬相符。本件被告戊○○偽造上開判決書 傳真至高雄營業所轉交自訴人丙○○,情極灼然,所辯:係甲司法務宋 耿介將上開判決書拿給伊,叫伊傳真到高雄營業所轉交自訴人丙○○, 並非伊所偽造云云,核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黃 萬生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甲文 書罪;其偽造「王春津」之簽名、印章及印文(其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 印者偽刻前開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用以偽造甲文書,均為偽造甲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甲文書罪。(四)、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酌,遽以證人即太星甲司法務施瑞佑之證詞及台北地檢 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戊○○既未參與偽造 系爭民事判決,即無行使之可能,且被告戊○○無法務專業常識,難辨識該 判決真偽,其應宋耿介之請求代為傳真,難以認定被告戊○○明知偽造之甲 文書而加以行使,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自訴人丙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應付自訴人丙○ ○查詢,而偽造上開判決書傳真至高雄營業所轉交自訴人丙○○以為搪塞,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應付 自訴人丙○○查詢,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僅傳真轉交自訴人丙○○以為 搪塞,並未進而為其他主張,犯罪情節非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上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民事判 決」一紙,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刻之「王春津」印
章一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王春津」之簽名一枚、「王春 津」之印文二枚,已因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 八四二0號民事判決」一紙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太星甲司營業部經理,自訴人為太星甲司高 雄分甲司員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太星甲司因受友群甲司經營不善倒閉之 波及,致有一百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被告戊○○乃提出上開債權已全額告 訴中之簽呈,復經共同被告丁○○(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要求自訴人先 以成本價分十期攤還代償其中之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債務,俟太星甲司 催討後再返還,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先如數代償之,事後自訴人乃常向被告 等查詢案件進行情形,但總獲被告戊○○、丁○○共同答覆尚在進行中,歷 年餘,至八十三年元月間,太星甲司經由被告戊○○持用前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民事判決」壹紙傳真至太星甲司 高雄分甲司令乙○○轉交取信自訴人,自訴人因覺該判決書不論格式、內容 均欠妥適,乃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方知係偽造,始知受騙,經自訴 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高雄第支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函力促被告丁○ ○應妥善處理本違法事件,但不為被告等所置理,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之 所為,尚涉有刑法共同詐欺之罪責云云。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 分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太星甲司確因受友群甲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 致有一百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而每一個經銷商銷貨之金額有一定之額度, 友群甲司超過額度的部分就由太星甲司出貨之員工先代償,俟向友群甲司追 償後再行歸還,自訴人丙○○先代償上開金額並無不合,伊所寫「本件全額 告訴中」,係因甲司法務人員說已經在訴訟中所致,伊並未共同詐欺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日太星甲司因受友群甲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一百多萬元 之債權待催討,此迭據自訴人丙○○狀敘甚明,而依卷附自訴人丙○○所提 出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中原擬:「一、C項之債權二二四四四0元 ,係收款價,祈甲司准依成本計價...二、如本案能順利結案,訴訟金額 全數追回,B項及C項實付額能轉還張員(指自訴人丙○○)」等語,被告 戊○○乃於其下簽擬意見:「...C項如部區擬案呈核...」等語,最 後經批示為:「C項以成本計算,減輕當事人負擔...甲司債權部分仍有
七十六萬元待追討,若經法務追回之金額超過,則歸還當事人(指自訴人丙 ○○)...事件發生地在高雄,法務人員往返費時又花費,責高所人員應 全力配合債權追索,以維權益」等語,顯見太星甲司確因受友群甲司經營不 善倒閉之波及,致有一百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且認自訴人丙○○為該甲司 高雄分甲司員工,就該不良債權有部分責任,應以成本計算代償表列C項金 額,俟甲司追償後再歸還自訴人丙○○無訛,自難認被告戊○○係共同無由 訛詐自訴人丙○○交付款項,被告戊○○雖於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 」中簽擬意見,難認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 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至於被告戊○○於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 細報告」簽擬意見中雖載有「本件全額告訴中」,固與實情不符,惟上開報 告最後批示時已載有:「甲司債權部分仍有七十六萬元待追討...事件發 生地在高雄,法務人員往返費時又花費,責高所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 以維權益」等語,顯見已明示該甲司之債權仍有待追討,並責成該甲司高雄 分甲司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明白宣示該甲司追索債權之決心,亦足見 被告戊○○並非蓄意簽擬不實,而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從而,被告戊 ○○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此部分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戊○○此部 分被訴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依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太星甲司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太星甲司高 雄分甲司副理,自訴人為太星甲司高雄分甲司員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太 星甲司因受友群甲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新台幣一百多萬元之債權待 催討,共同被告即太星甲司營業部經理戊○○乃提出上開債權已全額告訴中 之簽呈,復經被告丁○○要求自訴人先以成本價分十期攤還代償其中之二十 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債務,俟太星甲司催討後再返還,自訴人不疑有詐,遂 先如數代償之,事後自訴人乃常向被告等查詢案件進行情形,但總獲被告丁 ○○、戊○○共同答覆尚在進行中,歷年餘,至八十三年元月間太星甲司經 由共同被告戊○○持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 號民事判決書壹紙傳真至太星甲司高雄分甲司令被告乙○○轉交取信自訴人 ,自訴人因覺該判決書不論格式、內容均欠妥適,乃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查詢,方知係偽造,始知受騙,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高雄第 支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函力促被告丁○○應妥善處理本違法事件,但不為被 告等所置理,因認被告丁○○、乙○○所為顯涉有刑法共同行使偽造甲文書 及詐欺等罪責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
1、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甲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 乙○○為該甲司高雄分甲司副理,簽擬「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間由台北太星甲司總甲司戊○○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民事判決」至高雄 分甲司,係由被告乙○○轉交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莊 智和、戊○○共同行使偽造甲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乙○○ 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甲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在營業所收到 該份傳真文件,有打電話給戊○○,戊○○叫伊交給自訴人,伊就交給 自訴人,不知係偽造,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甲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⑴、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 四二0號民事判決」,係因被告戊○○為應付自訴人丙○○查詢而偽造 並在太星甲司傳真至該甲司高雄營業所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轉交予自訴人丙○○,已如前述,被告乙○○僅係太星甲司高雄分甲司 副理,對總甲司之事務無從過問,且該甲司之營業部、法務課均設於台 北總甲司,該甲司是否已對友群甲司起訴、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何,實非 身為下屬且遠在高雄分甲司之被告乙○○所可得而知。雖被告乙○○於 該甲司高雄營業所收受共同被告戊○○傳真之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後, 將之轉交予自訴人丙○○,惟僅係依共同被告戊○○之指示而轉交,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係明知上開民事判決係屬偽造之甲文書而轉 交,且單純之「轉交」,並非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亦與刑法上「行使」之概念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0四八號判例意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與共同 被告戊○○就偽造上開民事判決並據以行使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遽令被告乙○○共負刑法偽造甲文書或行使偽造甲文書之罪 責。⑵、自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共同詐欺等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太星甲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受友 群甲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致有一百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迭據自訴 人丙○○狀敘甚明,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自訴人丙○○所提出之「友群 不良債權明細報告」中,被告乙○○原擬:「一、C項之債權二二四四 四0元,係收款價,祈甲司准依成本計價...二、如本案能順利結案 ,訴訟金額全數追回,B項及C項實付額能轉還張員(指自訴人丙○○
)」等語,共同被告戊○○乃於其下簽擬意見:「...C項如部區擬 案呈核...」等語,最後經批示為:「C項以成本計算,減輕當事人 負擔...甲司債權部分仍有七十六萬元待追討,若經法務追回之金額 超過,則歸還當事人(指自訴人丙○○)...事件發生地在高雄,法 務人員往返費時又花費,責高所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以維權益」 等語,亦如前述,顯見太星甲司確因受友群甲司經營不善倒閉之波及, 致有一百多萬元之債權待催討,且認自訴人丙○○為該甲司高雄分甲司 員工,就該不良債權有部分責任,應以成本計算代償表列C項金額,俟 甲司追償後再歸還自訴人丙○○無訛,自難認被告乙○○係共同無由訛 詐自訴人丙○○交付款項,被告乙○○雖於上開「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 告」中簽擬意見,難認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至於共同被告戊○○於上開「 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簽擬意見中雖載有「本件全額告訴中」,固與 實情不符,惟此乃被告乙○○簽擬意見後,呈送上級,由營業部經理即 共同被告戊○○所加簽,顯與被告乙○○無涉,況上開報告最後批示時 已載有:「甲司債權部分仍有七十六萬元待追討...事件發生地在高 雄,法務人員往返費時又花費,責高所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以維 權益」等語,顯見已明示該甲司之債權仍有待追討,並責成該甲司高雄 分甲司人員應全力配合債權追索,明白宣示該甲司追索債權之決心,亦 足見上開報告之簽擬,並非蓄意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從而,被告 乙○○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自 不能遽令負此項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 有共同行使偽造甲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4、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
1、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以上結果 ,更屬當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並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2、查本件自訴人丙○○與被告丁○○間為友群甲司債務糾紛事,曾就同一 原因事實,分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丁○○提出偽造甲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 太星甲司乃以該債權已循民事訴訟途徑催討為由,要求告訴人(按即自
訴人)先行代償其中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俟太星甲司催討後再返 還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先代為清償該部分債務,嗣後告訴人 向太星甲司查詢上開訴訟進行情形,太星甲司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上旬, 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 民事判決書取信告訴人,告訴人見該判決書樣式有異,遂持向法院查詢 始知係偽造,因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其中詐欺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以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附卷可查;其中偽造甲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嗣自訴 人丙○○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五三八號處分書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 雖於自訴狀載明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甲文書,而與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所記載罪名不同,但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相同,依最高 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前後案之被告為同一,其被訴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得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從 而,本件被告丁○○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3、原審就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無違誤,惟就被 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甲文書部分失察,誤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 合。自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諭知不 受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意旨就被告丁○○被訴行使 偽造甲文書部分請求論罪科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甲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4、本件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甲 文書部分,本院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撤銷原判決,另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5、本件被告丁○○部分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即 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