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164號
KSHM,91,上更(一),164,2002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劍英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帳冊柒本、軍公教貸款申請書叁張、廣告貼紙貳拾叁張、空白本票壹本、空白借據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高雄市○○○路一五九號開設「穎睿科技公司」(下稱穎睿公司),自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與其弟丙○○謀議常業重利,推由丙○○台灣新聞報 廣告欄刊登軍公教小額貸款廣告,以招攬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並以電 話號碼(0七)0000000、0000000號供為雙方連絡工具,俾便借 款人與聯絡後告知前往穎睿公司,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乘戊○○、甲○ ○、乙○○等人,因急需用錢,經閱及上開廣告,至上址向渠等借款時,丁○○丙○○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重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穎睿公司與「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雙 方訂有融資買賣貸款協議(即由穎睿公司向其他電腦廠商買進電腦器材,再以一 般商業習慣賣給高林公司,消費者如欲向穎睿公司購買電腦產品,則由消費者與 高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消費者付款予高林公司,穎睿公司則向高林公 司請領貨款)之機會,要求戊○○、甲○○、乙○○等人,各自提供身分證影本 、薪資、房地產證明、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存摺、軍人身分證明等資料,並由丁 ○○出具業務上所製作,明知內容不實之「機器出廠單」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購 書」,共同向不知情之高林公司職員己○○申請貸款,致己○○誤認戊○○、甲 ○○、乙○○等人有購買電腦之實而陷於錯誤,由高林公司撥放貸款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金額予穎睿公司,丁○○則先以手續費之名,從中扣取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三百),再交付餘款予戊○○ 、甲○○、乙○○等人,戊○○、甲○○、乙○○等人則依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 契約內容,自貸款日之下月同日起(亦即前述所扣除之高額利息,係以三十日為 期),按月償還約定金額予高林公司,丁○○丙○○藉此貸款方式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賴以維生,並足以生損害於高林公司。二、丙○○續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乘乙○○急需用錢,貸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並先扣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三百二十),亦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賴以維生。嗣因乙○○不



堪重利負苛,向高雄市憲兵隊檢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丙○○ 與乙○○在高雄市○○○路「紅牌泡沬紅茶店」內會商還款時,為憲兵隊人員當 場逮獲,旋持檢察官搜索票至高雄市○○街二七九巷三號丙○○丁○○住處, 扣得其二人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帳冊七本、軍公教貸款申請書三張、廣 告貼紙二十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借據二十七張。三、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其於右揭時、地,以其所開設之穎睿公司與高林 公司,從事電腦設備融資買賣貸款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供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丁○○共同經營穎睿公司,並在報紙廣告欄刊登軍公教貸款廣告,且 曾借款三萬五千元予乙○○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附表一至四所示常業 重利犯行,被告丁○○辯稱:報紙貸款廣告內容係丙○○幫屏東代書刊登,而戊 ○○、甲○○、乙○○等人確有向穎睿公司購買電腦,而向高林公司辦理融資貸 款,係伊事後才依一般中古價,扣除折舊後向戊○○買回電腦,並非從事重利貸 款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僅是刊登借款廣告,幫代書辦互助會貸款,從中賺 取佣金,乙○○係私下向伊借三萬五千元,並非重利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如何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乘戊○○、甲○○、乙○○等人,因 急需用錢向渠等借款,乃利用穎睿公司與高林公司之融資買賣貸款合作關係(即 由穎睿公司向其他電腦廠商買進電腦器材,再以一般商業習慣賣給高林公司,消 費者如欲向穎睿公司購買電腦產品,則由消費者與高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由消費者付款予高林公司,穎睿公司則向高林公司請領貨款),要求戊○○、 甲○○、乙○○等人,各自提供身分證影本、薪資、房地產證明、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存摺、軍人身分證明等資料,並由丁○○出具業務上所製作,明知內容不 實之「機器出廠單」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購書」,向不知情之高林公司職員己○ ○申請貸款,致己○○誤認戊○○、甲○○、乙○○等人有購買電腦之實而陷於 錯誤,由高林公司撥放貸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予穎睿公司,丁○○則先 以手續費之名,從中扣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 百八十至三百),再交付餘款予戊○○、甲○○、乙○○等人,戊○○、甲○○ 、乙○○等人則依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自貸款日之下月同日起(亦即前述 所扣除之高額利息,係以三十日為期),按月償還約定金額予高林公司之事實, 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多次到庭結證「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看報上廣告 電話聯絡,有人帶其至穎睿公司,丁○○與伊談,直接告以係辦電腦貸款,貸款 十萬元,拿到八萬五千元,每月攤還匯給高林公司;並非要買電腦,亦未拿到電 腦;伊係急需用錢,才向丁○○以買電腦方式去借錢」(見第一一四0九號影印 偵卷第八、十三、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二、八三、一七0頁);證人甲○○ 於憲兵隊亦證:「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新聞報看到刊載借款廣告, 依所載電話0000000打去詢問,經丙○○帶至穎睿公司,丁○○見過資料 後,稱約可向高林公司貸得八萬元,但必須以購買電腦的名義向高林公司辦理貸 款,並聯絡高林公司業務員己○○前來審核有關資料後,告以符合貸款資格。但 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而是由丁○○出具穎睿公司之機器出廠單貸款,抽取一萬



二千元為手續費後交付其餘金額」(見憲兵隊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及證人 乙○○於憲兵隊所證「其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看見 台灣新聞報刊登軍公教借貸之電話號碼0000000而打電話詢問丙○○有無 借貸,嗣與丙○○見面,被帶至高雄市○○○路一五九號丁○○為負責人之穎睿 公司,核對所有相關資料後,便解釋借貸利息、計算日期與方式,第一次借款五 萬元,以電腦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電腦,辦理分期付款後,由高林公司撥 款至穎睿公司,再以手續費之名義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金額,實拿三萬七千五百 元,電腦沒有拿到,隔月起每月六日由郵局直接扣除四千八百元;第二次借款四 萬五千元,簽立四萬五千元本票、交付自小客行車執照以汽車抵押,扣除第一期 利息一萬元,實拿三萬五千元,十日利息四千元」(見憲兵隊卷第一頁反面、第 二頁)等語明確。
㈡證人己○○於憲兵隊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高林公司金融部承辦小額商品 分期付款,一定要有標的物,不做私人借款,商品內容有音響、電腦、家電,有 的廠商客戶要求,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經徵信合條件,再出面對保等一切手續完 成後,再把貸款金額電滙至廠商銀行帳戶內。其與丁○○丙○○兄弟結識,與 穎睿公司有小額商品融資貸款之業務上往來;確曾處理過丁○○申辦戊○○購買 電腦分期付款之申請案,並依申請經對保後,再貸放金額予穎睿公司,至於戊○ ○有無拿走電腦,我不知」等語(見憲兵隊卷第七、八頁,第一一四0九號影印 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反面),復有證人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見 同上偵卷第三、四頁)及高林公司於原審檢具證人乙○○、甲○○、戊○○之分 期付款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在卷足佐,證人己○○於本院前審及 此次更審中到庭證述:「消費者向穎睿公司買電腦,貸款由高林公司承作,穎睿 公司出貨後,高林公司就撥款給穎睿公司;確實要有電腦標的物,才會辦理貸款 之分期付款,至於實際上有無交付標的物給客戶,要問穎睿公司,客戶何時交機 取走電腦,則由客戶與穎睿公司去協調,是由穎睿公司去找客戶,由客戶提供財 力證明,如徵信沒問題就對保,並將貸款匯給穎睿公司,伊亦不知穎睿公司以折 價方式向客戶買回電腦,如果客戶要借錢而作假買賣,高林公司沒辦法去作確認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更一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復有被告丁○○於 辦理前述貸款手續,於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機器出廠單」與「分期付款買賣申 購書」等同一格式文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足證被告二人確 在台灣新聞報刊登軍公教小額貸款廣告,以0000000、0000000號 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利用其急迫用錢之際,假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電腦,並於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機器出廠單」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購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持向高林公司行使而施以詐術,致高林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以 金錢,被告二人則先以手續費之名,從中扣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重利(換算 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三百),再交付餘款予證人戊○○、甲○○、乙○ ○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行為。至於證人己○○於本院更 審調查中所證「高林公司與穎睿公司辦理購買電腦分期付款一年多,供辦理七、 八十件,簽約要看到標的物才簽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二頁),應指其他 正常合法之附條件買賣個案,尚難逕以此項證言,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丁○○雖辯以前開電腦融資買賣係真正云云,然證人戊○○苟係本於購買電 腦真意而與被告等洽買電腦,貸款完成後才表明不願再買等情,則證人戊○○所 購電腦既未交付,大可解除買賣契約,何需自甘損失一萬五千元,之後仍定期向 高林公司償還達十萬元之正常本利,益徵證人戊○○當時確無購買電腦之真意至 明,而證人戊○○仍至被告等開設之穎睿公司洽商借款,顯係受報紙刊載之貸款 廣告引誘而來,被告等對戊○○實係本於貸款真意前來,又豈能諉辯不知以卸責 ,再酌以證人戊○○與被告等並無宿怨,何須故意設詞誣陷,是證人戊○○上開 證言,堪可採信。至於證人甲○○、乙○○於原審另陳「其確曾於上開所示時、 地,向被告等開設之穎睿公司購買電腦,且未曾於憲兵隊訊問時,陳述如筆錄所 載事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確曾購買電腦,嗣因缺錢花用,才又以折價方 式,賣回予被告公司」云云,然證人甲○○於憲兵隊受訊之筆錄雖有「拒絕簽名 」字樣,及無該次訊問錄音帶可佐,但證人朱瑞光(憲兵隊承辦軍官)於原審證 稱:「甲○○怕簽名之後,牽涉詐欺之罪嫌,而拒絕簽名,甲○○、乙○○均供 述以買電腦為名,由被告向高林公司取得貸款後,貸給借款人,實際並無電腦之 買賣,甲○○亦未拿到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證人甲○○於原 審所陳「是看報紙廣告,才打電話詢問是否有電腦出售,才去穎睿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亦與被告丁○○於本院更審調查中 初供「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並無在報紙上刊登出售電腦廣告,只在店面掛廣告」 等情不符(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六頁),至於被告丁○○嗣後改口辯稱「有在報紙 刊登賣電腦廣告」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八頁),當以前述初供所陳內容,較 不經思索掩飾惟可採,足徵證人甲○○、乙○○於原審改口所陳上情,尚與事實 有間,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說詞,均難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 ,上開卷附之高林公司繳款電腦報表,證人甲○○、乙○○雖仍如期繳交貸款, 然此僅足以證明此二證人與高林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情形,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二人即無前揭重利貸款等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於憲兵隊調查時已供承「於台灣新聞報刊登軍公教小額貸款廣告,電 話0000000,貸給乙○○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實際付款三萬五千 元,每十日為一期、利息四千元」等情不諱(見憲兵隊卷第十三頁反面)。又證 人乙○○於借款時丙○○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印章、四萬五千元本票及郵政存簿 供作擔保,由丙○○私人借予三萬五千元,並約定需償還本利計四萬五千元等情 ,亦據被告丙○○及證人乙○○於原審供證相符(見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 ),是被告丙○○確有借款予證人乙○○,收取一萬元利息(以十日利息四千元 換算,即係二十五日期限之利息)之事實自明。至於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先 稱「被告未向伊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顯與上開事證已明部 分未合,顯不足取。
㈤被告二人於證人戊○○、乙○○、甲○○貸款經高林公司撥款後,各先扣除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而上開證人於簽約後之次月即需開始分期償還,則被告 二人所扣取收得之前述利息,自係以一個月期限計算,經換算本金、利息結果, 上開三名證人遭被告二人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三百,另附表 編號四部分之利息,亦高達年利率百分三百二十,均遠超過民法規定利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衡情前開證人苟非因急迫而需款孔急,豈有甘願受此 剝削之理,益證被告二人顯係乘前開證人急迫之情形而貸款,並藉之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被告等除以高雄市○○○路一百五十九號渠等所開設之 「穎睿公司」為經營高利貸業務之聯絡地點外,並於報上刊登廣告(見本院更一 卷第五十頁)預以招徠不特定之人向之借款,復有扣案之帳冊七本、軍公教貸款 申請書三張、廣告貼紙二十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借據二十七張附卷供佐, 足見規模甚鉅,顯有以犯重利罪之所得為其事業,至堪認定。 ㈥被告丙○○於憲兵隊調查時雖供「其貸與證人乙○○之四萬五千元,是由李先生 (呼叫器號碼○九五九|七五四七○七)提供,本票、存摺、印章、身分證均被 李先生收走,而其代辦之代價是由李先生支付利息之半數五千元」云云(見憲兵 隊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而偵查中檢察官依據前述筆錄所載呼叫器號碼 用戶,查知係屬「李鴻慶」所申辦之情(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然本院更審 調查中依據李鴻慶之新址傳喚、拘提均未果(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七、六八、八六 、八七頁),而本院更審中訊據被告丙○○則否認其於憲兵隊有為前開陳述,供 稱其不認識李先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五頁),是被告丙○○前開憲兵隊之 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僅以此項自白,遽認上述「李鴻慶」即與被 告丙○○,有何共犯前揭重利犯行之情,附此敘明。 ㈦原審審理證人陳篤剛詐欺案件中(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六頁),依職權調查 關於此部份與被告二人起訴之常業重利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雖以:被告二人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乘陳篤剛缺錢急需用款,透過上開報端廣告,至穎睿公司 借款時,提供服務證明書、同額本票、薪資報表及扣繳憑單等,向丙○○借款十 萬元時,丙○○則以手續費名義先收取一萬一千元之高額利息後,再將之轉介予 楊志宏,由楊志宏以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本利逐月攤還方式收回,而借予十萬 元等情,然查證人陳篤剛於原審證述:「我去被告那裡時,他們二人都在,但帶 我去屏東的是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 稱:「錢是楊志宏付給我的,算是丙○○介紹我跟楊志宏借款;我和丙○○預先 約好,替我借十萬元,佣金是一萬一千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三七頁 ),又證人楊志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證述:「有經丙○○介紹借十萬元予陳篤 剛」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頁反面),足徵本件被告丙 ○○收受證人陳篤剛之一萬一千元,應係屬佣金,並非利息甚明,則被告丙○○ 僅係介紹人,並非貸款人,自無有何常業重利犯行可言。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非足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常業重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意 旨足參)。故核被告二人明知證人戊○○、乙○○、甲○○等人因急迫舉債濟急 ,並無實際購買電腦之交易真意,而於業務上所掌之「機器出廠單」及「分期付 款買賣申購書」,依前述證人所借金額偽填不實之購買金額,經前述證人簽認後 ,再將購買金額扣除附表所示重利後,給付餘額予前述證人,並持上開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向高林公司行使,施以詐術佯稱成交買賣而向高林公司請款,以此 重利所得為業,被告二人雖以穎睿公司兼營電腦買賣,但仍無礙於常業重利犯行 之成立,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另被告丙○○借款與證人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並抽取重 利為業,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此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部 分之常業重利罪,係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常業重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至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收受證人陳篤剛之一萬一千元,應係屬佣金,並非利息,被告丙○○ 僅係介紹人,並非貸款人,自無常業重利犯行可言,已如前述開二㈦項所述,原 判決併予審就,而認被告此部份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自有未 合。
㈡扣案之空白本票一本、廣告貼紙二十三張,亦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渠等常業重利 貸款所用及預備之物,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四、被告二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正值壯年不 思合法經營電腦買賣,卻利用電腦商品融資從事高利貸款,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 程度,被告二人犯後復飾詞卸責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扣案帳冊七本、軍公教貸款申請書三張、廣告貼紙二十三張、空白本票一本 、空白借據二十七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供以重利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得之私人印章五十 顆、黃國年、王炳雄本票二紙、鍾國仁提款卡及郵局存款簿代領條一張、磁碟片 三張、客戶通訊資料十張、高林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單五十張、客戶資料一百零九 份、身分證影本七張、電腦一台等物,雖為被告二人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件被 告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貸款人│貸款金額(│先扣利息 │期限 │ 年利率 │
│ │ │ │新台幣,下│ │ │ │
│ │ │ │同) │ │ │ │
├──┼───┼───┼─────┼─────┼──────┼─────┤
│一 │⒎⒈│戊○○│十萬元 │一萬五千元│一個月 │百分之一百│
│ │ │ │ │ │ │八十 │
├──┼───┼───┼─────┼─────┼──────┼─────┤
│二 │⒏│甲○○│八萬元 │一萬二千元│同右 │同右 │
├──┼───┼───┼─────┼─────┼──────┼─────┤
│三 │⒓⒑│乙○○│五萬元 │一萬二千五│同右 │百分之三百│
│ │ │ │ │百元 │ │ │
├──┼───┼───┼─────┼─────┼──────┼─────┤
│四 │⒌⒔│乙○○│四萬五千元│一萬元 │二十五日 │百分之三百│
│ │ │ │ │ │(十日四千元│二十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