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95號
KSHM,91,上易,895,200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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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甲○○並未具原住民之身分,無法將購自乙 ○○之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六三八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遂約定將上述土地信託登記於有原住民身份之乙○○名下,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交由甲○○收執。嗣乙○○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用錢,明知屏東縣獅子鄉 ○○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 前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侯廉聰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前述地號所有權狀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述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侯廉聰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屏東縣獅子鄉○○段六三八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屏 枋地一字第六八四七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權利書狀滅失切結 書及標示一覽表、登記清冊、權利書狀遺失公告通知書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侯廉聰從事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及 將新領所有權狀返還,原審遽予宣告緩刑,似有未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 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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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