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C○○
上訴人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第七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七0七號、第二九五二號、第三一二五號、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C○○、戊○○二人係夫妻,因房地產投資及戊○○簽賭六合彩而陸續參加子○ ○〔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五十一會,每會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一萬元扣除得標 利息之金額,已得標之死會會每期應繳納一萬元),以C○○名義參加一會,並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得標〕、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止,共五十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以C○○、戊○○名義各參加 一會,其中C○○名義部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戊○○名義部分於八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得標)、丁○○(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止,共三十四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以C○○名義參加二會,並分別於八十 三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得標)、乙○○(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共六十二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以C○○名義參加二 會,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得標)、黃○○○(起訴 書誤載為梁勤英,自八十三年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共三十一會,每 會一萬元,採內標,以戊○○名義參加二會,並分別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四 年四月一日得標)、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共三十 二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以C○○名義參加二會,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得標)、A○○(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 二十日開標,共三十一會、每會二萬元,採內標,以C○○名義參加一會,並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得標)等人所邀集之互助會,並已標得會款,而成為死會會 員,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十七萬元;又因其參加如㈠至㈨所示之互助會,及所邀 集如㈩所示之互助會部分,有冒名參加之會員七人,每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多達 數十萬元,又須支付房屋貸款、賭債、家庭費用等款項,而其二人經常性固定收 入,充其量僅二十萬元,並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冒「王淑芬」、「康雪真」參加㈤所示之互助會,並標 取會款部分除外),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八十四年三月份,以C○○名義參加會首壬○○所邀集之互助會二會,會期從
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一一四會(每次標二會) ,會款: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十一之三 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九會),以二千八百元一次標取二會,因而 取得活會會款共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每會各得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其計 算方式為:96(尚未得標之活會人數,此部分人數已將C○○、戊○○及其冒 名參加部分扣除)×〔10000(會款)-2800(標息)〕,以下㈡至㈨ 部分採內標部分均同此。又其收取死會會款部分,因係C○○及戊○○之前已繳 納活會會款應得之對價,故不予計入,併此敘甲},其後並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即未再繳納(經扣除其得標後繳納之死會會款後,實際詐 得金額各為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以下㈡至㈨均同此計算方式),壬○○始知受 騙。
㈡、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戊○○(二會)名義參加會首子○○所邀集之互助會,會 期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共四十二會(於每月二 十五日開標,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加標一次,並另於每三、六、九、十二月十日加 會)。會款: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路十二號黃○ ○○住處。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會),以三千元得標,收 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二十一萬元。另一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第十三會)以 二千三百元得標,收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其後並繳納死 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繳納〔實際詐得金額各為六萬元( 戊○○第一次得標部分)、九萬三千三百元(戊○○第二次得標部分)〕,子○ ○始知受騙。
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C○○名義參加會首丁○○所邀集之互助會二會,會期從 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共三十會,會款:每會一萬元,採 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村○○路四號,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第四會),由C○○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款二十一萬二千五 百元;另一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八會),由戊○○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因 而取得活會會款十八萬七千元。其後並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 即未再繳納〔實際詐得金額各為十萬二千五百元(C○○部分)、十一萬七千元 (戊○○部分)〕,丁○○始知受騙。
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C○○及戊○○名義參加會首曾美鳳(為巳○○友人)所 邀集之互助會各一會,會期從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 ,共二十一會,會款: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即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 二萬元,已得標之死會會每期應繳納二萬元外加得標利息),標會地點:台中縣 太平市○村路六十號四樓之九,以C○○名義參加部分,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第十會),以六千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款二十二萬元。以戊○○名義參加 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三會)以六千一百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款 三十四萬元。其後並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實 際詐得金額共為二十萬二千百元(C○○得標部分)、七萬九千元(戊○○得標 部分)〕,曾美鳳始知受騙。
㈤、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以C○○(二會)、戊○○(一會,其並另行單獨冒「王淑
芬」、「康雪真」名義各參加一會)名義參加會首宇○○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 從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共三十八會,會款:每會二萬元 ,採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其中C○○名義參加中之一會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二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款五十三萬七 千六百元;另一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七會)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因而取得 活會會款五十二萬零八百元。以戊○○名義參加部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第 三會)以三千五百元得標,收取活會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以「王淑芬」名義參 加部分,由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五會)以四千三百元得標(以電話投 標,未填寫標單),因而取得活會會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元。以「康雪真」名義 參加部分,由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六會)以四千三百元得標(以電話 投標,未填寫標單),因而取得活會會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其後並繳納死會 會款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實際詐得金額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C○○第一次得標部分)、五十萬零八百元(C○○第二次得標部分)、四十二 萬八千元(戊○○得標部分)、四十六萬八千百元(以「王淑芬」名義得標部分 )、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元(以「康雪真」名義得標部分)〕,宇○○始知受騙。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C○○(二會)及戊○○(一會)名義參加會首陳忠元( 為巳○○之夫)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從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止,共二十三會,會款: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標會地點:台中縣太平市○ 村路六十號四樓之九,以C○○名義參加之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第二 會)以四千五百元得標,收取活會會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另一會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日(第十二會)以二千六百元得標,收取活會會款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以 戊○○名義參加部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六會)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因而 取得活會會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其後並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 ,即未再繳納〔實際詐得金額九萬四千五百元(C○○第一次得標部分)、十九 萬一千四百元(C○○第二次得標部分)、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戊○○得標部分 )〕,陳忠元始知受騙。
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C○○名義參加會首己○○○所邀集之互助會二會,會期 從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二十一會。會款:每會二 萬元,採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一二八號。其中一會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三會)以四千六百元得標,收取活會會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 元;另一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六會)以四千六百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 款二十三萬一千元。其後並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即未再繳納 〔實際詐得金額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第一次得標部分)、十七萬一千元(第二次 得標部分)〕,己○○○始知受騙。
㈧、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戊○○名義參加會首康雪真所邀集之互助會二會,會期從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二十五日開標,共二十四會,會款:每會二萬元 ,採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柏泉美食店」。其中一會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會)以五千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另一會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八會)以五千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款二十四 萬元,其後並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繳納〔實際詐
得金額十九萬五千元(第一次得標部分)、二十四萬元(第二次得標部分)〕, 康雪真始知受騙。
㈨、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C○○(一會)、戊○○(一會)參加會首辰○○(為巳 ○○之母)所邀集之互助會,會期從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 ,共二十三會,會款: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標會地點:台中縣太平市○村路六 十號四樓之九,以C○○名義參加之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會)以二千八 百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款三十四萬四千元;以戊○○參加部分於八十五年十 月十日(第四會)以二千五百元得標,因而取得活會會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其後並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即未再繳納〔實際詐得金額各為二 十四萬四千元(C○○部分)、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戊○○部分)〕,辰○○ 始知受騙。
㈩、C○○、戊○○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任會首,而邀集會期從八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六會之互助會(互助會以C○○為會首 ,其中會員巳○○、陳秋環、賴玉玲、高麗惠、游美玲、陳盈宏、陳梅蘭部分係 被冒名參加)。會款: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路五 十八巷五號之互助會,並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標會款行為: ⒈以「巳○○」名義參加部分(會單上編號第二六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會)以四千一百元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 會款六十萬四千二百元〔其計算方式為尚未得標之活會人數(已扣除C○○、戊 ○○及被冒名參加人數)×(20000-當期標息)〕。 ⒉以「陳秋環」名義參加部分(會單上編號第四二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第五會)以五千五百元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 會款五十二萬二千元。
⒊以「賴玉玲」名義參加部分(會單上編號第四四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第七會)以 六千一百元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 納會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⒋以「高麗惠」名義參加部分(會單上編號第四三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九會)以五千八百元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 納會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⒌以「游美玲」名義參加部分(會單上編號第二七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第十一會)以六千元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會 款四十六萬二千元。
⒍以「陳盈宏」名義參加部分(會單上編號第三一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第十二會)以六千元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會 款四十六萬二千元。
⒎以「陳梅蘭」名義參加部分(會單上編號第四六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四會)以六千元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會 款四十四萬八千元。
、C○○、戊○○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邀集會期從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 四月一日止,共三十一會之互助會(會單上以C○○為會首,其中會員高美雀、
林海青、廖莉莉、高麗惠、陳慶安等人係被冒名參加),會款:每會二萬元,採 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路五十八巷五號;其承前述概括犯意聯絡, 除詐得頭期會款四十八萬元外,並為下列詐標會款行為: ⒈以「林海青」名義(會單上編號第二十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會)以 四千五百元得標(未填寫標單),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會款三十七 萬二千元。
⒉以「高美雀」名義(會單上編號第二一號)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第四會)以五 千元得標,致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繳納會款三十三萬元。二、案經壬○○等人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C○○、戊○○固坦承積欠本件眾多互助會及借貸債務,被告 戊○○並直言互助會均由其操作之事實,惟皆否認詐欺犯行,除俱以因購置房地 、被告戊○○簽賭六合彩及後來向地下錢莊借貸,致資金週轉不靈,並非惡性倒 會置辯外,被告C○○另辯稱:伊不知戊○○以伊名義在外參加及招集互助會, 伊從事代課教書及開設補習班之工作,有關互助會事宜,均係由戊○○負責,伊 無暇亦未經手會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C○○、戊○○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宇○○、壬○○、A○○、子○ ○、丁○○、巳○○、己○○○、康雪真、辰○○、丑○○、申○○、黃豔琴、 黃○○○、B○○○、卯○○、癸○○、丙○○、酉○○、宙○○、辛○○、玄 ○○、戌○○、午○○、亥○○、庚○○、寅○○、天○○、D○○、地○○、 韓宇鈞等人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渠等所提之相關互助會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於參加上述事實一之㈠至㈨互助會,並於標取會款後,至八 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全部未再繳納之事實,則加予承認。㈡、被告C○○雖稱:不知被告戊○○以其名義參加事實一之㈠至㈨所示之互助會一 節;惟據告訴人壬○○及其妻楊玉鳳在原審指稱:被告戊○○來標,被告C○○ 在我去收取會款時在場,知悉互助會之事(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在本院審理中 楊玉鳳並稱:「我去招會時,被告他們二人都有在場,我是向戊○○招會的,當 時C○○也有同意,我之所以用C○○的名字,是因為我們鄉下習慣都是用戶主 的名字。所有的會錢,大部分都是與他太太接洽,但是我去他家時,他先生也有 在場。」及「他們得標後,我拿會款去他家,去時他們二人都在家。」(本院卷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告訴人子○○指稱:伊去被告二人家,被告C○○即 已知道伊是來收會款,並如數交付(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告訴人丁○○在原審 指稱:被告C○○自行參加伊所招集之互助會兩會,其親自標取互助會及繳交會 款,當然知道有參加伊互助會(見審卷第五二頁及第五三頁,另參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告訴人康雪真在原審指稱:由被告戊○○投標,但標會 時被告二人一起來現場(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及在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初這 個會是戊○○和他先生一起來的,但是戊○○說寫他的名字即可。後來標會時, 他們二人也都有到場。他們得標後,也是他們夫妻二人一起來拿的」(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六日筆錄);告訴人己○○○在原審指稱:被告二人一起標會及繳交會
款(見審卷第八四頁,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筆);告訴人巳○○在原審 指稱:以電話聯絡關於互助會事宜,倘被告C○○接到電話,其知悉內情,亦為 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由上述告訴人之指述,可見被告C○○確有 參與事實一之㈠至㈨所示之互助會事務,而非如其所述均由被告戊○○處理而已 。又被告戊○○名義參加事實一之㈤所示之互助會,並予以冒標之事實,已經被 告戊○○在原審審理中承認(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核與告訴人子○○指述相符 。
㈢、被告C○○、戊○○所邀集事實一之㈩、之互助會部分,被告C○○坦承如該 二互助會,關於會單上載會員姓名為其所書寫,並言:倘會員為其任教學校之老 師,係由其負責,其直接告知得標之人並收取會款等語(見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五 十五頁),參酌告訴人宇○○(為此部分之會員)在原審指稱:係被告C○○招 募伊入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告訴人康雪真(為此部分之會員)指稱:伊去 標會時,被告夫婦二人均在場(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及第八三頁);告訴人A○○ (為此部分之會員)在本院指稱:「我跟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的會,是C ○○本人來招會的,我都是把錢交到補習班給C○○,有時交給他太太(戊○○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告訴人午○○、酉○○、子○○、宇 ○○、丙○○(均為此部分之會員)在偵查中俱指稱:渠等之繳交會款,係被告 C○○所收取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四七頁背面)等語。告訴 人宙○○在本院審理中指稱:「他們夫妻(指被告二人)都有出面來招會,有時 他們也會一起來收錢,但是大部分是戊○○來收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筆錄);告訴人戌○○(為此部分之會員)在本院審理中指稱:是C○○來邀 會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等語,可見此部分被告C○○所稱係由被告 戊○○負責一事並非事實。又關於事實一之㈩所示之互助會,其中會員巳○○、 陳秋環、賴玉玲、高麗惠、游美玲、陳盈宏、陳梅蘭部分係冒名參加,並均已標取會款事實,已經被告戊○○在原審審理時承認(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而關於 事實一之㈩所示之互助會,其中會員高美雀、陳盈宏、林海青、廖莉莉、高麗惠 、陳慶安等人部分係冒名參加,其中林海青、高美雀部分並均已標取會款事實, 已經被告戊○○在原審審理時承認(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二 頁),核與告訴人徐榮昌、申○○、B○○○、宇○○、宙○○等人在原審指述 情節相符。
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 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 參照)。倘行為人有告知之義務,在相對人為錯誤交付之意思決定前,因行為人 隱瞞事實,未將真相告知,致相對人為錯誤意思之決定者,即係所謂利用相對人 錯誤之消極詐欺。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則視行為人不告知之情 節及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所容認相當之限度為準。衡諸常人參加互助會,大抵 為理財或一時週轉之正當用途,倘其人現時及可預期之將來之資力顯無以清繳會 款者,對其餘活會會員負清償責任之會首而言,諒恆皆加以考量斟酌是否無條件 如數給付得標會款,此就會首而言,關係至切,應認會首有希求該人本於善意據 實相告之期待,此並為社會生活所認可者。又「以會養會」,倘純粹基於藉由標
得較低會息之會款,憑以參加較高會息之互助會,進而賺取其中差價之動機,固 屬合法之理財行為,惟查本件被告C○○、戊○○乃在財力嚴重匱乏之情況下, 出於挖東補西,寅吃卯糧之動機參加互助會,且單就其二人總計參加十六個互助 會,會數多達數十會以觀,其會款為每會一萬元或二萬元,不論活會、死會,每 月即須支出多達數十萬元之會款,已超出被告二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甚多 ,常人若知其情,當無不起戒心之理,遑論被告二人甚而有在事實一之㈩及部 分冒名入會、假構會員起會,且更有將款項使用於支應賭債之不正用途之舉;因 此,其二人就事實一之㈠至㈨部分,雖事前繳納會款,並於標得會款後,仍有繳 納部分會款,惟以前述其二人經濟能力,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大量標取會 款,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倒會觀之,應認其二人就該部分於標取會款時,即有詐 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純然出於偶發遭地下錢莊逼債之單一緣由,難 謂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二人邀集事實一之㈩及之互助會部分,因均有冒標之事實,故有詐欺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可以認定。又其二人所邀集如事實一之所示之互助會, 係在八十五年十月間,由事實欄所示之資料,當時其二人每月應繳納龐大會款, 早已超出其二人所能負擔範圍,且離其二人倒會之八十六年一月間,不過二月而 餘,詎仍向外邀集互助會,並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可見其於邀集本次會款時,即 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院認定其所取得之頭期會款,亦係詐欺所 得,併此敘甲。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罪行為,可以認定。三、核被告C○○、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在事實一之㈩及所示之互助會中,先後於各該會期,冒標會款而訛詐 各該活會會員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同時侵害數法益(依活會會員 數計算),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事實一之㈠至先後所犯詐欺取財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單獨冒「王淑芬」、「康雪真」二人名義參加宇 ○○所邀集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除外)。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單獨冒「王淑芬」、「康雪真」二人名義參加宇○ ○所邀集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之互助會,及被告二人詐得事實一之所示之頭期 會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戊○○單獨冒「王淑芬」、「康雪真」 二人名義參加宇○○所邀集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甲被告C○○應負 共犯責任,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其詐欺金額不在少數,被害人 數眾多,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戊○○之情節較C○○為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名義參加會首子○○所邀集 之互助會一會,會期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共四
十二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加標一次,並另於每三、六、 九、十二月十日加會)。會款:每會一萬元,採內標。標會地點:屏東縣高樹鄉 ○○路十二號黃○○○住處。C○○並於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會), 以二千三百元得標,收取活會會員會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其後並繳納死會會 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繳納(實際詐得金額各為五萬四千九百 元),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C○○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故意, 經查:本件在標取會款之前,已繳納活會款二次,於標取會款後並繼續繳納死會 會款二十三次,已經告訴人子○○陳甲在卷,且當時距被告大量標取會取會款之 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尚有數月之距,因此,尚難因被告有事後未再繼續繳納會款 行為,即認定其於標取本件會款時,有詐欺之故意,此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 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意旨據告訴人A○○、康雪真之指訴,認事實一之㈩所示之互助會,其中會 員張貴妹、郭春英及郭春香三人亦屬冒名入會,惟為被告戊○○及C○○所否認 。訊據告訴人A○○在原審供稱:「張貴妹、郭春英、郭春香三人是C○○課輔 的學生的家長,他們確有參加。而且張貴妹有標到,但是沒有給他會款,郭春英 、郭春香二人有標到,但是因為相抵的關係,他們之間的會款不清楚,所以才會 發生糾紛。不過他們三人確實有入會並得標」(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足見關 於會員張貴妹、郭春英及郭春香得標會款之部分為真實,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甲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