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634號
KSHM,91,上易,634,200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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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六號),提起上訴及(併案案號:同署
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七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虎王」、「動物柏青樂」、「麻將」、「新象王」、「超級金龍鳳」、「摩球」、「中華十三迷」各壹台,「滿貫大亨」貳台、「水果精靈」貳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概括犯意,於九 十年八月中旬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一0九巷三十七號其友人張仁熹( 未據提起公訴)所經營之「調茶局冷飲店」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動物柏青樂」及「麻將」各一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益乙娛樂,而與張仁熹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 十年九月五日,在上址商店內,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三台(含IC板三 塊),及於電子遊戲機內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又自九十一年二 月十一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八一之一號林永民(未據起訴)所開設之 「群鴻超商」店(登記甲○○為負責人)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 「新象王」、「超級金龍鳳」、「中華迷13」、「摩球」各一台,共六台機具供 不特定人把玩益乙娛樂營利,並約定電子遊戲機營業收入所得二人平分,而與林 永民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同年三月八日,在上址商店內,經高雄縣警察局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電子遊戲機六台,及於機具內扣得現金三 百一十元。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九0號,其女友 陳春梅(未據起訴)所經營之「宏國超商」店內,由陳春梅提供場地予甲○○擺 設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二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益乙娛樂,而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二台,及自機具 內扣得現金二百九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未經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借用友 人張仁熹所經營之「調茶局冷飲店」內,女友陳春梅開設之「宏國超商」店內,



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及在林永民所出資開設之「群鴻超商」內擺設前揭電子 遊戲機,並與林永民約定電子遊戲機具之營利收入二人平分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白承認不諱。復經證人即「調茶局冷飲店」之負責人張仁熹証述︰伊所經 營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尚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証,因友人介紹被告而認識, 伊看被告行動不方便故同意被告將電子遊戲機台三台置於店內,供客人打玩等語 ,及証人即「宏國超商」店員游甘如在警訊中証稱:(宏國超商)所查獲之水果 精靈電子遊戲機二台是甲○○所擺設的等語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一三八三○號函所檢附之營業場所臨檢 紀錄表一份、高雄縣警察局督查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高雄市政府三 民第二分局臨場檢查記錄表一份、被告與林永民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群 鴻超商部分)一份附卷可稽,此外,當場有查獲被告所擺設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 機「虎王」、「動物柏青樂」及「麻將」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新象王 」、「超級金龍鳳」、「摩球」、「中華十三迷」各一台,「水果精靈」二台( 均含IC板一塊)及自上開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內取出之現金共七千一百元扣案 可稽,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 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乙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 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可參酌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 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 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 是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 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乙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開經濟部函參照)。換 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乙娛樂者即屬之,至 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或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多寡等,應非所問。故本件被告雖係在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泡沫紅茶店、超商)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亦非多,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 告甲○○與張仁熹(調茶局冷飲店部分)、林永民(群鴻超商部分)、陳春梅( 宏國超商部分)就本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經 營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部分(群源超商、宏國商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調茶局冷飲店)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
三、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群鴻 超商、宏國超商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共為十一台,擺設之時間 非長,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王」、「動物柏青樂」、「麻將」、「新象王」、「超級 金龍鳳」、「摩球」、「中華十三迷」各壹台,「滿貫大亨」貳台、「水果精靈 」貳台(均含IC板)及自前開機具內所查扣之現金柒仟壹佰元,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具被告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另共同正犯張仁熹、林永民、陳春梅是否亦涉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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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