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2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馮萬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萬鍾於088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9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4,224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64,94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280元整及違約
金4,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4,944元
整自099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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