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綽號「駱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之光碟機一台 、CD唱片六張及光碟遊戲卡七片,係該「駱駝」之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七月八日侵入高雄縣旗山鎮○○街六十六巷九號蘇真玉住處行竊所得之贓物,竟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其設於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頭林巷六之一弄二號住處予以收 受留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 索時,當場起獲上開贓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贓物犯行係依據告訴人蘇真玉之指訴,及證人陳志青 所為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光碟機等物品 係綽號「駱駝」之男子呂榮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 日左右來伊房間住了二、三天,而放在伊房間內的,呂榮得離開後,伊就找不到 他,伊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依告訴人蘇真玉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查獲之物品確係伊所有,原 放在高雄縣鎮山鎮○○街六十六巷九號住處,但伊於九十年五月間搬離,再於同 年七月八日左右回去查看時,發現門窗被破壞,並遺失光碟機等物品而報案等語 ,固堪認在被告住處所起獲之光碟機等物品係蘇真玉所失竊之贓物,惟不能據此 即證明被告係知贓而收受。
㈡證人陳志青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家中有一台碟影機是住在伊旁邊的鄰居所失竊的 物品,於九十年八月某日早上,伊至被告家中看到該碟影機,被告向伊說是該物 品是「駱駝」的男子賣給他的等語。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曾去找被告出 來一起吸毒,但並未進入被告家中。是被告向伊說向「駱駝」買了這些東西,並 要借給伊回去看,伊說不用。而伊鄰居失竊這些物品,警察懷疑是伊所竊取,隔 沒幾天,被告就向伊說買了這些東西,伊才向警察講東西在被告家。伊曾向被告
說該等物品可能是伊鄰居失竊的贓物,叫他不要亂買,但被告說他有拿錢向別人 買,又不是去偷的,應沒有關係等語。依證人陳志青上開所證,陳志青並未證稱 :被告係知贓而仍買受或收受。至被告就其取得查獲物品之經過之所辯,雖與證 人陳志青所證並不相符,惟縱依據證人陳志青所證,查獲之物品係被告所購得, 亦不能證明被告於購買或持有時即已知悉該光碟等物品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又查 獲之物品,係遊戲光碟機、遊戲光碟及音樂光碟,有該等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附卷可稽,該等物品係一般電子產品,原無任何所有權之標示,自外觀上 無從查知為他人以不法方法獲得之贓物,故亦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或買受該等物品 ,遽認被告係知贓而故買或知贓而收受。
㈢雖證人呂榮得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伊從未進去過被告家中,查獲之物品亦非伊 放在被告家中等語,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被告所辯係呂榮得所放置云云,固難 遽予採信,惟縱令被告有收受之事實,但如前所述,僅憑該收受之事實,尚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知贓,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收受贓物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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