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72號
KSHM,91,上易,1172,200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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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九三、三二九五號,併案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黏附雙面膠、圓形鐵片及塑膠線之工具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左列時甲為竊盜行為:
(一)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持其所有黏附雙面膠、圓 形鐵片及塑膠線之工具一組,至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五十號「保安宮」寺 廟內,佯裝為信徒拜拜,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工具伸入寺廟中香油錢箱之 投幣孔,藉由雙面膠黏貼錢箱內紙鈔並取出之方式,竊取保安宮寺廟所有之香油 錢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得手後迅速離去。乙○○前述竊盜行為遭「保 安宮」裝置之監錄系統全程錄影,經「保安宮」主任委員黃明寮報警循線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九日查獲。
(二)乙○○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持上開工具至高雄縣仁武鄉信義 巷一號「八卦上帝宮」寺廟內,以前開手法,竊取「八卦上帝宮」所有之香油錢 約二百五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當場為廟祝謝道華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竊盜行為所用黏附雙面膠、圓形鐵片及塑膠線之工具一組。(三)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鳥松鄉○○村○ ○路三十之四號「池王宮」寺廟內,以前開手法,竊取「池王宮」所有香油錢, 惟僅黏得紅包紙袋一個(內無任何財物),致未得逞,並即離去。(四)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十八分許,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二之 二十二號「北極殿」寺廟內,以前開手法,竊取「北極殿」所有之香油錢約二千 元,得手後離去。
(五)乙○○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三十之四號「池王宮」寺廟內,以前開手法,竊取「池王宮」所有香油錢,惟僅 黏得紅包紙袋一個(內無任何財物),並經「池王宮」義工許坤祥發現報警查獲 ,致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盜行為所用黏附雙面膠、圓形鐵片及塑 膠線之工具二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寺廟拜拜, 我沒有竊取香油錢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錢聖武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保安 宮廟祝王清舜於警訊中指證屬實,復有被告行竊時遭錄影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 附卷可稽。而證人王清舜於審理亦到庭證述:被告時常至保安宮拜拜,我們懷疑 他偷竊油香錢,被告之特徵為頭部有一撮白髮,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被告進 入廟裡我就看到他了,後來也錄得他行竊過程等語甚詳,另告訴代理人錢聖武亦 於原審證述:我們因為香油錢經常遺失,就裝置攝影機,被告當天一上二樓,王 清舜就通知我,我們躲在樓下預備等他下來再抓他,但我們一不注意就讓他跑了 ,後來馬上檢查錄影帶,就攝得被告竊盜之情形,被告約偷了二、三千元等語明 確,而被告則坦承曾至保安宮燒香拜拜,其頭部天生有一撮白髮等語,參諸保安 宮因香油錢經常遭竊乃裝設監錄系統並特別提防被告,又於案發當日被告離去後 ,隨即調閱錄影帶核對並發現被告行竊香油錢等情觀之,錢聖武、王清舜等人於 案發時特別留意被告且於被告離去後立即採取查證之措施,衡諸常情,渠等應無 誤認被告之可能。再保安宮拍攝之錄影帶,影像中行竊者之髮型、身材體型與被 告極為相似,亦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憑,益徵錢聖武、王清 舜之指證應屬真實可信。本件事證至明,被告否認行竊,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行竊時當場為廟祝謝道華發覺並報警查獲等情,已經 證人即八卦上帝宮廟祝謝道華於警訊及原審指證歷歷,並有黏附雙面膠、圓形鐵 片及塑膠線之工具一組扣案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八卦村村長謝道明表示願 私下和解,惟嗣後不予置理之事實,亦經證人謝道明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甚明。本 件行竊方式與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手法均相同,足證 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辯稱:我看到香油錢箱子有線,我拉起來,看到有 錢二百五十元,我要拿去給廟祝看,我不是偷香油錢云云,核係飾卸之詞,殊無 可採。
(三)事實欄(三)(四)(五)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池王宮主任委員林正忠、義工許坤祥北極殿管理人陳榮戌、廟祝吳田彩蓮於 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黏附雙面膠、圓形鐵片及塑膠線之工具二組扣案可 佐及被告行竊時遭錄影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灼。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翻異,否認行竊,並辯稱:我是去拜拜添香油錢,我沒有偷香油錢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事實欄(三)(五)被告竊取香油錢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檢察官聲請 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三)(四)(五)犯行,原審法院未及併予審判,尚有 未洽。二、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黏附雙面膠、圓形鐵片及塑膠線之工具一 組,原判決理由欄中說明應為被告所自製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惟主文欄卻未諭知沒收,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併案部分未及審理為不當,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連續竊盜五 件,好逸惡勞,一再犯案,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偵查中曾坦承 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重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黏附雙面膠、圓形鐵片及 塑膠線之工具三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應係被告所 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代 理人錢聖武、證人謝道華於原審另指證:被告於九十年底分別竊取保安宮、八卦 上帝宮之香油錢三萬餘元、十餘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缺乏其他佐證,尚難遽以認 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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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