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74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延昇
債 務 人 陳宜建
一、債務人陳延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
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延昇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陳宜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陳延昇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邀陳宜建為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⑴2,050,000 ⑵95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為民國103 年8 月20日至民國123 年8 月20日止,依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⑴0.98% ⑵1.23% 計為年利率為⑴
2.35% ⑵2.6%採浮動方式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均僅繳息至民國105 年12月19日,餘欠本息屢
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如
對相對人陳延昇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相對人陳宜建給付之
。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房屋貸款約定
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房屋貸款約定書2、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674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如對債務人│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06% │
│ │185582│陳延昇強制│12月20日起 │ │ │
│ │8元 │執行無效果│ │ │ │
│ │ │時,由債務│ │ │ │
│ │ │人陳宜建給│ │ │ │
│ │ │付之 │ │ │ │
├──┼───┼─────┼──────┼──────┼───────┤
│ 002│新臺幣│如對債務人│自民國105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2.31% │
│ │862151│陳延昇強制│12月20日起 │ │ │
│ │元 │執行無效果│ │ │ │
│ │ │時,由債務│ │ │ │
│ │ │人陳宜建給│ │ │ │
│ │ │付之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如對債務人│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85582│陳延昇強制│1 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8元 │執行無效果│ │ │百分之十,逾期│
│ │ │時,由債務│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人陳宜建給│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付之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如對債務人│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62151│陳延昇強制│1 月2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執行無效果│ │ │百分之十,逾期│
│ │ │時,由債務│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人陳宜建給│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付之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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