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七五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0九號、第一六七一四號、第一九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本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拔釘器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本丙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 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 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八號祥瑋電氣 工程有限公司前,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即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拔釘器各一支,著手竊取該處之低 壓線架(三線)三只、低壓線架(四線)三只、角鐵橫擔押一百十二支、伸出鐵 架八支、變壓器掛鐵四片及螺絲二十支等物(共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並 將竊得之上開物放置於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拼裝三輪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旋即為祥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僱用之國雲保全公司人員張丙江發覺而報警當 場查獲,並在前開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之油壓剪、拔釘器及手電筒 各一支。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高雄市前鎮區 丙正東巷二之三二號邵福桂住處,而竊取邵福桂所有之泠氣機二台,得手後置於 其三輪車上欲離去時,為邵福桂發覺報警查獲。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十五之十五號前 ,進入朱德龍所經營之檳榔攤內,著手竊取朱德龍所有之泠氣機時,為朱德龍所 僱用之保全公司人員張信清發覺而報警查獲,洪本丙因而未竊得財物。㈣、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南和街口,竊 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US-八四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 ,得手後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本丙對於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坦承不諱,其事實一之㈠部分,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丙江 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油壓剪、拔釘器及手電筒各
一支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 稽;其事實一之㈡、㈣部分,核與被害人邵福桂、乙○○在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 ,此部分犯罪行為可以認定。又被告洪本丙,對於事實一之㈢部分,則辯稱:我 只是進去看而已,並沒有偷東西;惟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已經其在警訊及偵查 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朱德龍及證人張信清在警訊中指述丙確,因此,其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丙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按被告洪本丙行竊所攜帶之油壓剪及拔釘器各一支,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 接口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均足供兇器使用,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是核 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之㈠之犯罪行 為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丙。又被 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 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 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慾,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 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又再度多次行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油壓剪、拔釘 器及手電筒各一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丙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丙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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