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八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游信育為夫妻(按:現 已離婚),彼此感情不睦分居,因游信育將其正就讀於幼稚園之子游步翰委託其 父母即告訴人乙○○、丙○○照顧,被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欲將 游步翰帶回,未料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 埔派出所外,竟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手腕裂傷一×0.五公分、左上臂十二×七公分、左前臂一×0.三公 分瘀血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肘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旗山簡易庭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處刑,被告 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將原簡易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自得提起第二審上訴,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以告訴人乙○ ○、丙○○之指訴,及證人盧展弘、王進裕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二紙為其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帶著兒子游步勳 一同欲接回另雙胞胎兒子游步翰,於同日下午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 所外遭游美祝、乙○○、丙○○、龔游美玉、龔秀媛圍阻,並遭游美祝(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丙○○共同毆打傷害,致其受傷,而其當時一手 抱一個小孩,又要保護小孩免遭波及,根本無空餘手抵擋乙○○等人之毆打,自 無毆打乙○○、丙○○之可能,又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檢驗日期係案 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且乙○○於案發當日亦未前往廣聖醫院就 診,自不能憑乙○○之驗傷診斷書做為被告當天有毆打乙○○之證據,另丙○○ 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係案發後五日之傷勢, 亦不宜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 發生爭執,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人陳明在卷,而告訴人乙○○、丙○○係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廣聖醫院就醫診斷,且告訴人二人不曾 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旗山鎮廣聖醫院就診等事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廣聖醫院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廣聖院字第二六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表二份附卷可 稽,可證告訴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指明之傷害,斷非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被告與告訴人乙○○爭執時造成的;至於告訴人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 證明同年月十七日受有左手肘紅腫之傷害,然似此紅腫之微傷,只要自身稍用力 磨擦(如洗澡時用力擦拭)即能造成此臨時性紅腫,且極易消失,豈有前後長達 六天之久,猶有左手肘紅腫之傷害。自難據此推論告訴人丙○○所受之傷係同年 月十二日被告所為。
㈢證人即中埔派出所警員王進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乙○○手受 傷流血等語,然查告訴人乙○○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往廣聖醫院驗傷時所受之傷為 「左手腕裂傷一×0.三×0.三公分」,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考,足徵 警員王進裕告訴人乙○○當日所受之傷害,係同年月十一日告訴人乙○○前往檢 驗之舊傷,因爭奪小孩,自行拉扯,用力過猛所造成,是亦難以證人王進裕之證 詞遽認告訴人乙○○當日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 ㈣告訴人於警、偵訊中雖一再指訴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並稱然當時場面極 為混亂,除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外,另有中埔派出所警員、被告之子游步翰,及告 訴人之女龔游美玉、游美祝在場,且是時雙方會起爭執,係肇因於被告要將游步 翰帶走,告訴人為避免游步翰被帶走,乃與其女兒共同上前搶游步翰,此業據中 埔派出所警員王進裕、盧展弘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依告訴人二人 及其女龔游美玉、游美祝警訊均稱,為奪回游步翰,告訴人二人及其女龔游美玉 、游美祝四人均下手與被告拉扯,試想被告當天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無非 肇因於夫妻二人失和分居,其所生之雙胞胎二子,一由被告照顧,另一游步翰則 在告訴人(即被告之翁姑)實力支配之下,乃赴學校之幼稚園欲帶回其親生子起 糾紛,為保護其子,一手各抱一人,告訴人二人及其女龔游美玉、游美祝四人則 聯手對付被告一人而拉扯,被告縱有三頭六臂,豈足應付四人拉扯,而有餘力攻 擊告訴人。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㈤證人即警員盧展弘、王進裕於檢察官偵訊中僅證述當日事件發生之經過,及告訴
人及其女游美祝與被告間有發生拉扯之事實,然證人並未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有 毆打告訴人,是亦難憑證人盧展弘、王進裕之證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部分,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確 切事證,本件上訴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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