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李佳鴻)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0號、第七八二七號、第八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化儲分隊隊員,經派 駐在高雄市○鎮區○○路十一號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擔任大門門禁管制工作 ,竟假借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十 一號中國石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大門管制室,連續竊取蕭明光、丙○○、戊○○、 庚○○、己○○、丁○○、許原彰等人之身分證,得手後將前開身分證影本提供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獨之犯意,自己申請行動 電話使用,並在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為請昕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佳公司) 之負責人蔣永崇出具在職證明書,遂將所竊得之蕭明光、己○○、庚○○、丁○ ○、許原彰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李靖蓉,李靖蓉再交與不知情之李見 富,再由李見富轉交與蔣永崇,蔣永崇並依約將其所開立之空白在職證明書交與 不知情之林裕鎮,再由林裕鎮轉交給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行使該不實之在 職證明書以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蔣永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蕭明光等五 人並未在昕佳公司工作,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利用某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店師傅,偽刻蕭明光、己○○、庚○○、丁○○、許原 彰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柯素琴,由柯素琴將蕭 明光等人之印章蓋於昕佳公司八十八年度員工薪資表上,製作蕭明光等人於八十 八年間受僱於昕佳公司及分別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員工薪資表之 私文書(兼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 單)上,虛列昕佳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成本,復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昕佳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 損害於蕭明光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課稅之甲確性。嗣蔣永崇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以陳玉卿、吳橋都、鍾享卿、潘貴美、林太山五人之名義取代蕭明光等人 之名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更甲,是昕佳公司實際上並 未增報員工薪資,而減少國家之稅收(蔣永崇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嗣因蕭明光收到蔣永崇所寄發之扣繳憑單,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明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明光、戊○○、丙 ○○、庚○○之兄蘇金城、林裕鎮、謝美代、李靖蓉、李見富、許英文、蕭昌泉 、賈淑美、柯素琴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 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及用戶申請書、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名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書、聯合財信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書、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知書、聯立法律事務所函、高 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九0四九一二三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其身為執行警察勤 務之公務員,竟於值勤時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應依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 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 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被害人戊○○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 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稽),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蔣永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