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00號
KSHM,91,上易,1000,2002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
        林鴻駿
        許清連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與友人鄧彰 陽等人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三○八號「七色橋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其間 與在該店內消費並已酒醉之孫智岩(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孫志岩,應予補正 )發生口角爭執,旋乙○○即與友人鄧彰陽等人離開該店後,乙○○因發現有鑰 匙及檳榔遺留在該店內,乃折返拿取,於其欲離去之際,再與孫智岩發生爭執, 而在上開小吃部前附近,乙○○明知孫智岩已酒醉,本應注意以手推孫智岩胸部 ,可能因孫智岩酒後重心不穩,造成孫智岩跌倒而受有傷害,詎乙○○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雙手推孫智岩之前胸,欲推開孫智岩,孫智岩因而往後 跌倒在地上,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⑴腦挫傷合併嚴重腦水腫⑵ 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壓迫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⑷左枕部頭皮血 腫及擦傷,暨左肘擦傷等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右上肢完全 癱瘓,右腳部肢體無力欒縮,無法獨力行走,智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言語遲緩 ,智力低下,致有毀敗手部及腳部各乙肢機能,及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等重傷害。乙○○孫智岩跌倒在地,誤以為孫智岩係因酒醉而倒地不起, 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XVY─四六三號機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李麗香見孫 智岩倒臥在地,亦無知覺,而報警處理,並經附近民眾記下乙○○上開機車車牌 號碼,提供予警方,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智岩之妻甲○○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酒後與在該店內消費已 酒醉之孫智岩發生口角爭執,於其離去該店後,因有鑰匙、檳榔遺留店內而折返 拿取,於其欲離去之際,再與孫智岩發生爭執,而在前開小吃部前附近,與孫智 岩拉扯間,造成孫智岩因而跌倒在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致重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友人鄧彰陽、陳興昆等人在該店內唱歌、飲酒,孫智 岩當時已酒醉,不知為何一直罵我,並對我挑釁,我未加以理會,後友人即勸我



回去,不要在該處,離去後因發現有物品遺留在店內,返回拿取時,孫智岩見我 即追著要打我,一直追到該店外面,因孫智岩徒手欲拳毆我,始出於自衛舉手阻 擋並撥開,當時有無撥到孫智岩,我不清楚,我當時以為孫智岩是因酒醉而倒地 不起,我不知孫智岩有受傷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右揭時地酒後與在前開小吃部消費已酒醉之孫智岩發生口角爭執 ,於其離去該店後,因有鑰匙等物品遺留店內而返回拿取,於其欲離去之際, 再與孫智岩發生爭執,而在上址該店前附近,與孫智岩拉扯間,造成孫智岩因 而跌倒在地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鑰匙及檳榔放置店內,我再進入拿時,孫智岩追著要打 我,並追到外面,當時我見他人高馬大,我怕被他打到,且當時我和他均有喝 酒,我就用雙手推他,想把他推走,結果他就跌倒,然後我即回家等語(見警 卷第一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離開後折返拿鑰匙、檳榔時,他 (指孫智岩)見我即罵,我出來,他也追出來打我左肩部,我順手推他的胸前 一把,他往後倒,我以為他是喝醉了,就騎機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 面)。證人李麗香(即七色橋小吃部負責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我有見被告及被害人在店內消費,是坐在不同位置, 他們均有喝酒,後我有事外出,所以並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發生爭吵,之後我回 到店內,因聽見店外附近有人爭吵,並因店內僅有我及一名女職員,故即報警 ,但我並無實際看見爭吵之情形,亦未注意爭吵之聲音到底有多少人,而當時 僅聽見有爭吵聲,並無任何器具打鬥聲音,我報警後即出去觀看,見被害人躺 在地上,我欲叫醒他,但被害人均不動,所以即再度報警,當時我有看一下被 害人,並無明顯外傷或流血,只是躺在那邊不動,而顏素霞當時係為店內消費 之顧客,我第一次報警時,她在店內,並隨後與我一同出去觀看,所以她應無 目擊案發之情形,後警察來時,她係向警察稱有人記下車牌號碼交給她的等語 (見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準此,被害人孫智岩確係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往後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堪 認定。
二、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 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孫智岩確係因與 被告爭執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前開之傷害,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 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害人因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右上肢完全癱瘓, 右腳部肢體無力欒縮,無法獨力行走,智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言語遲緩,智 力低下,僅相當小學五年級程度,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邱醫字第九 一○○一七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邱醫字第九一○○五七號函、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91)高醫港秘字第○五四九 號函在卷可按。經本院再函詢邱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有關被害人孫智 岩受傷程度乙節,據邱綜合醫院回函稱:患者孫智岩現右側肢體偏癱,可用四 腳扙自由、自主性行動,終身已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大部分須他人協助, 無好轉機會,終身殘廢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邱醫字第九一00九三



號函在卷可憑;另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函略稱:病人孫智岩腦外傷併右側肢 體癱瘓,其認知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依其受傷時間至今,其肢體 傷害確實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經相當的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 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91)高醫港秘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害人現在右手無 力,無任何功能,左手功能存在,但無法高舉,雙腳無力,可以以拐杖行走一 小段路,走路跌跌撞撞,如跌倒無法自行起身,被害人因腦部受損,智力退化 ,如同學齡期之智商,需從新學習,且被害人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終身無 法工作等語。而被害人孫智岩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觀其身體情況,被害人孫 智岩左手持杖時,右手僅能舉到一半,無法平舉,被害人孫智岩在本院訊問 過程中,無法正確瞭解訊問之內容及表達其內心之意思,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按。準此,被害人孫智岩確因受前開之傷害,致有毀敗手部及腳部各乙 肢機能,及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甚明。 ㈢、又依被告前開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觀之,縱如被告所言,其係因遭 被害人孫智岩追打、攻擊,始將被害人推倒,惟據被告上開供述之情形觀之, 被告顯係因屢遭被害人辱罵,並拍打其左肩部,氣憤下始還手推被害人孫智岩 胸部,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且被告並無因本件爭執受有任何傷害,亦無 證據可供參酌當時被害人孫智岩確有為攻擊行為,是尚難據被告片面有利於己 之陳述,即認被害人孫智岩當時確有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明知雙方係於酒後,被害人孫智岩當時已酒醉,本應注意以雙手推 被害人孫智岩之胸部,可能因被害人孫智岩重心不穩,造成被害人孫智岩跌倒 而受有傷害,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認被害人孫智岩欲為攻 擊行為,即以雙手推被害人孫智岩之前胸,欲推開被害人孫智岩,致被害人孫 智岩因而往後跌倒在地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明。而 被害人孫智岩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述重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孫智岩受前開重傷害,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已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迭陳稱:孫智岩顯係遭被告及其他多人 毆打,不僅係因被告推一下之行為,即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等語。然依被害人 孫智岩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其就醫時之照片觀之,被害人孫智岩所受之外傷,僅 係頭部一處及手肘受有傷害,是苟如被害人孫智岩係遭多人共同毆打,豈會僅 受有頭部一處及手肘之外傷?是自被害人孫智岩所受外傷之情形觀之,應係遭 被告雙手推其胸部行為,致其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並於 跌落時手肘摩擦地面所致,尚難僅據被害人孫智岩受有前開之傷害,即認定被 害人孫智岩係遭被告與其他多人共同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非劣 ,僅因與被害人均於酒後發生爭執,未注意被害人係於酒後重心不穩,及其於酒



後力道控制不易,而以雙手推被害人胸部,就本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嚴 重,後遺症非輕,事後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 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十五萬元 ,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同意支付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 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撤回上訴,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告 訴人聲請撤回上訴不具撤回上訴效力);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曼智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