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25號
KSHM,90,上訴,425,200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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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陳雅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吳賢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吳賢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吳賢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游雪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原名許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五七八七號、五八七七號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己○○丙○○戊○○丑○○、庚○○(許梅英)、丁○○乙○○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定存單參拾壹張及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章參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許梅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參枚,偽造之花門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上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偽造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偽造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上之花門印文均沒收。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一年起擔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信社」)理事 主席,負責綜理「東信社」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 九日間擔任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公司(下稱「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為公司負責人,並負有保管「法華公司」自有資金定存單之責;己○○自八 十三年三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主任,負責會計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 十六年一月間,擔任「法華公司」之董事;李秀芬(未據起訴)為「法華公司」 顧問,惟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發起、經營及決策。其等三人,於八十四年間,因 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由李秀芬提議,共 同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號十樓,籌設成立「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吸收資金,並由李秀芬尋找外國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投資,以使該公司之成 立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實管理規則」第五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復由李女 以李新仁名義另行成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 司」,以達到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惟因其等籌募之發起資金仍有不足,為 使該公司之成立符合前開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 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規定,遂又計劃: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 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三三四八九四號)後,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辛○○擔任理事主席之「東信社 」辦理定期存款,嗣再由己○○以該「法華公司」之定存單為擔保品設質,將該 定存款貸出(該貸款僅在「東信社」內部有帳,「法華公司」則無),匯入人頭 戶,同時由李秀芬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文(未據起訴)自人頭戶提現後存回前開「 農民銀行」帳戶,復再由「農民銀行」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以此定存、 違法質借、再辦理定存、再違法質借之循環方式虛增資金至三億元,而由辛○○ 以「東信社」理事主席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予「法華公司 」,以向經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股款已收足,嗣並由辛○○自八十五年六月 六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租用保管箱,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 。八十六年一月,「法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辛○○之子壬○○接任。二、丙○○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擔任「東信社」大出納,負責八十萬



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改任 放款繳息業務承辦人,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戊○○自八十五 年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擔任「東信社」放款業務主管,八十八年三 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定期存款業務承辦;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東信社」大出納業務;許梅英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 月間擔任「東信社」放款業務承辦,均係受「東信社」理事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員。八十五年四月「法華公司」籌備處成立,辛○○己○○及李秀芬即依前開 計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法華公司」之股東辛○○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俟「 法華公司」籌備處自「農民銀行」匯款至「東信社」之活期帳戶(帳號:000 0000)並轉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TC○四二八○○、TC○四二七九 八、TC○四二七九九〔起訴書誤為TC○四二七七九〕、TC○四二七七四、 TC○四二七九七、TC○四二八三一、TC○四二八八○、TC○四二八八一 、TC○四二八八二、TC○四二八八四、TC○四二八九八、TC○四二八九 九)之際,以該定存單為擔保品,由己○○辛○○,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辛○○持「法華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辛○○」 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許梅英共同登載不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活期存款取款 條及借款申請書,並由擔任大出納不知情之丙○○、代理出納丑○○於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條上蓋用「現金付訖」章後,交由己○○向「東信社」行使質借前開「 法華公司」之定存款。嗣再由己○○指示不知情之匯款經辦郭俊宏將前開借得款 項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匯至如同附表所示設於台北市各銀行 之人頭戶中予以掩飾,復再由李秀芬指示不知情之林秀文自該等人頭戶提領現款 ,並佯以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之名義再存入「法華公 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前揭帳戶,並匯往「東信社」辦理定存。嗣復 由己○○以同法質借,而共同侵占辛○○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法華公司籌備處之 自有資金,成為其私人之資產後,再以辛○○名義匯往「農民銀行」之「法華公 司」帳戶,做為辛○○投資「法華公司」之股金,其中「法華公司」之法人股東 「大格公司」所投資之一千萬元中之九百萬元,亦係先經前開質借及匯款手續, 將「法華公司」之定存款貸出匯予「大格公司」後,再投資「法華公司」,均未 實際出資。惟辛○○仍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 東信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就該數筆定存金額出具「法華公司」籌備處當日在「 東信社」存款餘額共二億七千萬元之證明書予「法華公司」籌備處,(連同中國 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具之三千萬餘元之證明書,合計為三億元),以 向經濟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發「法華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在所掌之公司登記書上,而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核發公 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甲確性。而總計辛○○等前述任意挪用侵占之金額 ,高達二億八千萬元,致生損害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財產及利益。



三、辛○○己○○食髓知味,認為如法炮製,即可挪用「東信社」之大筆資金,遂 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趁「 農民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保管、而定存於「東信社」之 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即將到期之際,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辛○○指 示不知情之郭俊宏(時任「東信社」總務,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 該社之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 主席辛○○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由郭、許二人共 同偽造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定存單,並由同有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戊○○在定 存單甲面蓋章(以示經辦)後,交付予「農民銀行」或「泛亞商銀」,佯示已為 「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已到期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為:TC0000000至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 C0000000至TC0000000號)或「農民銀行」定存於「東信社」 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泛亞銀行」定存於「東信社」之滿溢基金「未到期定期存款 」(農銀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 泛亞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辦理續 存,惟實際上則由己○○指示知情之戊○○偽造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傳票編 號如附表二),將上開定期存款單行使辦理到期或中途解約結清,並未續存。另 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由己○○指示知情之戊○○將「農民銀行」新定存於「 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未到期定期存款(定存單號碼:TC0000000號 、TC0000000號)共計九千萬元,以同前方法辦理中途解約。嗣並將上 揭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後取得之款項共計四億一千萬元,由己○○指示丙○○丑○○以轉帳方式予以提出,向「東信社」詐領後,償還以該附表所示人頭戶之 前質借款,致生損害於「農民銀行」、「泛亞銀行」、「法華公司」及「東信社 」。
四、辛○○己○○又共同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趁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定 存於「東信社」之一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由辛○○指示不知情之「東信 社」總務郭俊宏向該社之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 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辛○○印1」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 關防交予辛○○,由郭、許二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定存單後,將偽品行 使交付予「遠倉公司」。另由己○○自行拿取「東信社」營業廳協理許順仕保 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9」、「理事主席辛○○9」等二枚職章,併同郭俊 宏保管之關防,以真品同號空白定存單製作與偽品內容相同之定存單,留存於 「東信社」內,以便日後辦理質借之用。
㈡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己○○佯以前揭「遠倉公司」之定存單單號為擔保設質( 實際並未設質),並以沈郭燕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遠倉公司」同意以該 定存單供沈郭燕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後向「東信社」質借五千 萬元,復持該偽造之九張取款憑條,指示具有承前背信概括犯意之丑○○,違 背其任務,雖實際並未繳付現金,仍以現金作帳方式,自沈郭燕帳戶(帳號:



0000000),將前開五千萬元,分別轉存至如該附表所示之人頭戶中加 以隱匿,而詐得上開款項。其中五百萬元則用以支付辛○○之退票款(票號: A0000000、A0000000)。
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己○○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 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之印鑑,並持前開真品定存單為擔保品,指示同有偽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丙○○,以沈郭燕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遠倉公司」 同意以該定存單供沈郭燕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後,向「東信社 」借款共計一億元,並於詐得款項後,指示亦具有背信、詐欺概括犯意之丑○ ○,以現金作帳之方式,自沈郭燕帳戶轉存入如該表所示之人頭戶中加以隱匿 ,或用以沖轉辛○○待領退票款等方式加以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沈郭燕、「東 信社」及「遠倉公司」。
五、辛○○己○○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 日期,趁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三億元之定期存款即將到 期(存單號碼: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 0),而將其中二億元辦理續存之際,由己○○持「嘉畜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 王素筠之印章,並以自行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理事主席辛○○ 印」等二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關防,偽造如該附表四所示之定存單十張(每 張二千萬元)後交予「嘉畜公司」,佯示已辦理續存,惟實則由己○○盜用前開 「嘉畜公司」及王素筠之印鑑,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文件辦理中途解約及取款, 將該本應用於續存之二億元,併同其以偽造之「法華公司」存摺類取款憑條,自 「法華公司」帳戶所提領之五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指示丙○○辦理轉帳,詐 取款項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戶中,以掩飾辛○○己○○償還以該等人頭戶借貸 款項二億元及利息之目的,致生損害於「嘉畜公司」及「東信社」。六、辛○○己○○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由辛 ○○、己○○偽造如同附表五所示之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 納之印鑑三枚後,指示有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許梅英偽造如該附表五所示 之文件,行使以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義新公司」)名義向「 東信社」詐借款項共計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後,存入「義新公司」於「東信社」開 立之活存帳戶中(帳號:0000000號),嗣再以「義新公司」名義偽造蓋 上義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之印文各一枚,偽造如該附表五所示之活期存款 取款條一張,交由具有共同犯意連絡,擔任大出納之丙○○,基於意圖損害「東 信社」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於上開取款條上蓋用「現金付訖」章(實 際並未交付現金),並於己○○交付之辛○○支存帳戶及許杏英帳戶之收入傳票 ,蓋用「現金收訖」章(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後,由己○○將以「義新公司」名 義所借貸之款項,轉存入辛○○之支存○二五四六四號帳戶中加以詐領,足以生 損害於「義新公司」及「東信社」。
七、辛○○己○○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台北市私立十 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十信高商」)匯款至「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 會,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由己○○持偽造之花門印鑑,與同有偽造文書犯意聯 絡之許梅英,共同以花門名義偽造如同附表六所示之放款申請書,並利用「十信



高商」之定存單單號(存單號碼:TC○四三七五○、TC0四三九四七、TC 0四四八九五、TC0四五四二一、TC0四六四五四、TC0四七一七二)佯 為擔保品,行使向「東信社」設質貸款(實際上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於「東 信社」內部有帳)詐得款項,嗣並由許梅英製作不實如同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憑證 ,將詐得款項匯入以花門名義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人頭戶(帳號:000000 0號)中加以掩飾,嗣於同日,再由己○○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條,指示不知情之相關人員,將前開匯入花門帳戶之金額提領,行使轉存入同 附表六流向欄所示之人頭戶加以藏匿;或匯入不知情人員之帳戶中;或匯入辛○ ○之支存帳戶,以支付支票款之方式,其金額共計四億元,足生損害於花門、「 十信高商」及「東信社」。
八、辛○○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 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持其使用之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以郭惠琴及謝奉鍾 名義,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文件後,向「東信社」詐得共計七千五百萬元,嗣並 指示有背信概括犯意之丑○○將借得款項撥入不知情之郭惠琴及謝奉鍾人頭帳戶 內加以掩飾(郭惠琴帳戶帳號0000000號、謝奉鍾帳戶帳號:00000 00號),復再由己○○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偽造如該附表同項之存摺取款憑 條,行使指示有背信概括犯意之丑○○以現金作帳方式,自前揭帳戶提款後,分 別存入如同附表之「東信社」人頭戶中加以隱匿,或用以支付辛○○郭宗誠等 人之待領退票款。
九、辛○○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其使用之人頭子○○之印鑑,並由不知情之黃惜蘭擔任 連帶保證人,指示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許梅英,以子○○名義偽造擔 保借款申請書,行使持向「東信社」貸款,詐得一千二百萬元後加以挪用。十、㈠辛○○己○○承前偽造、詐欺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未經「嘉畜公司」之同意,即由己○○以「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 (TC○五四九○一號)佯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實際並未就該存單設質),並 持其使用之人頭吳南昌之印鑑,以吳南昌名義,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放款申請 書,行使持向「東信社」借款並詐得一億五千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設質到期日,再以同法借款一億五千萬元,償還前開質借款。 ㈡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己○○丙○○明知前開借款尚未清償,竟由己○ ○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印鑑,以吳南昌名義偽造如附表 八所示之取款條二張(共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佯示還款,並指示具 有承前背信概括犯意之丙○○,填製同額之吳南昌人頭帳戶(帳號:0000 000號)存摺類存款之不實收入傳票一張(傳票編號:○○○二五二),雖 實際並未收取現金,仍以現金作帳方式,虛偽記載收訖一億零四萬九千三百一 十五元,復交予知情之丑○○於現金收支日記簿虛偽記載以現金入帳。並再由 丑○○虛偽填製金額共一億元之「送金存放合庫三○○八五七帳戶」不實支出 傳票二張(傳票編號:○○○○○三及○三二○;實則合作金庫與東信社間並 無該筆交易)以沖平該社庫存現金帳。惟同月三十一日己○○發現丑○○漏載 前揭一筆送金五千萬元至合庫之帳目,遂再指示許哲榮拆開五月二十九日之傳



票冊,補入上開編號為○三二○之「送金五千萬元」之支出傳票,並在東信社 總分類帳庫存現金帳目貸方部分虛偽記載增加五千萬元;在餘額部分則虛偽記 載減少五千萬元,以隱匿以前項方法所得款項一億元,致生損害於「東信社」 。
、辛○○己○○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實際 上僅有將現金二千零五十萬元送至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東信社」帳戶(帳號: 三○○八五七號)存放,惟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己○○指示具有背信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概括犯意之丑○○填製不實之「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至合庫三0 0八五七帳戶」支出傳票一張(傳票編號:○○○○○三),並於現金日記簿支 出欄虛偽記載「送金六千零五十萬元」以為掩飾,嗣由己○○指示丑○○將依前 法詐取之現金四千萬元,併同己○○交付之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四千零二 十二萬五千元,分別以附表九所示之人頭戶名義,制作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存摺類 存款收入傳票,以現金作帳方式存入該等人頭戶中以為掩飾。嗣又於同日,己○ ○再以該人頭戶名義偽造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取款憑條,指示不知情之操作員洪美 珍將前述存入之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 由己○○以「嘉畜公司」名義,製作存摺類取款憑條一紙(傳票編號:○○○三 四九號),自「嘉畜公司」之帳戶詐領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指示不 知情之匯款操作員,分別以「嘉畜公司」名義匯款至如該附表九所示之帳戶,致 生損害於「東信社」。
、㈠丁○○(原名林小文)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擔任「東信社」會計,於八十六年間 升任會計課長,直至案發時止;乙○○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迄案發時止,擔任「 東信社」會計;許哲榮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迄案發時止擔任「東信社」會計。 ㈡辛○○己○○丙○○丑○○丁○○、許哲榮(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 乙○○等人明知東信社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 ○八五七號)並無如附表十所示之存、提款事實,然辛○○己○○承前背信 、詐欺之概括犯意,為詐取「東信社」之資金,遂於附表十所示之日期(八十 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間),由己○○指示丙○○丑○○、許哲 榮、乙○○丁○○等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傳票共計一百二十四筆,以「 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之方式掩飾辛○○、己 ○○挪用之資金;復又以「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 出帳)方式,軋平前開虛存數字,以符合該帳戶之實際餘額。並由會計丁○○ 、許哲榮、乙○○將上開虛偽之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 。計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案查獲時為止,因虛存數字未及軋平,致東信社總 分類帳上之餘額記載,與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間之餘額記載,帳差高達六億八 千三百五十萬元(即遭詐欺之金額)。
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丁○○明知總分類帳冊上所記載存放合作金庫之上揭帳 戶餘額為四億五千零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一分,與合庫屏東支庫寄 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三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一分之對帳單, 帳差高達四億餘元,竟仍表示核對無誤後簽章,制作不實之對帳單後寄還於合 庫屏東支庫。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於 合作金庫屏東支庫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存、提款事實之許 哲榮、丙○○丁○○,於同附表十一所示之日期,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東信社 傳票共計十六筆,以虛存之方式掩飾辛○○己○○詐領之資金,並以虛提之方 式軋平虛存之數字,復由丁○○、許哲榮、乙○○將上開虛偽交易,記載於東信 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 」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二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 榮、丙○○丁○○,於同附表十二所示之日期,虛製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傳票 共三筆,以虛存之方式對轉帳目,並以虛提之方式軋平虛存之數字,復由丁○○ 將上開虛偽交易,記載於東信社之總分類帳冊上加以掩飾。、辛○○己○○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 」並無如附表十三所示短期擔保放款帳目之許哲榮、丙○○,以手工製作如該附 表十三所示之傳票,虛增短期擔保放款餘額,復虛製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 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不符)後載入帳冊,用以軋平短少之帳目。、辛○○己○○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 社」於合庫屏東支庫開立之透支帳戶(帳號:三○九五三三號)並無如附表十四 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榮、丙○○乙○○丁○○等人虛製如該附表十四所 示之支出傳票,佯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上揭帳戶,然實則由辛○○己○○ 詐領該筆資金,並未存入;嗣又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丁○○乙○○、 許哲榮虛製如該附表十四所示之收入傳票,並由丁○○、許哲榮將上揭不實傳票 所載金額,登載於總分類帳冊中,以軋平東信社內部「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 面餘額。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合庫與東信社對於前開「透支帳戶」科 目餘額之帳差,竟已高達三億元。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由己○○本人或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向合庫 所為之「短期借款」並無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借還金額之許哲榮、丁○○,於該附 表十五所示之日期,虛製如同附表所示之支出傳票,佯示已償還前向合庫所為之 短期借款,實則據以作帳,以便軋平東信社內部短期借款之帳面餘額,並掩飾辛 ○○及己○○所挪用之金額。嗣再由丁○○、許哲榮根據上揭不實傳票所載金額 ,登載於總分類帳冊中,以隱匿遭詐得之短期借款。計至本案查獲時止,合庫與 東信社對於「短期借款」同一科目之帳差已高達一億三千萬元。、辛○○己○○承前概括犯意,由己○○指示明知東信社之「一般客戶活期存款 」科目並無如附表十六所示虛減及虛增金額之許哲榮、乙○○,於同附表十六所 示之日期,在同日科目日結單上之「借方」欄虛偽填加金額(虛減),以挪用資 金;復又由己○○指示知情之許哲榮、乙○○於另日科目日結單上之「貸方」欄 為虛偽填加(虛增)金額,以軋平帳目。
、辛○○己○○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並無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虛增及虛減金額,惟竟由己○○竄改如附表十七之支出傳票( 用以挪用資金)及收入傳票(用以軋平帳目),復指示知情之丁○○乙○○、 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以隱匿遭詐得



之資金三億元。
廿、辛○○己○○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並 無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支出及收入金額,惟竟由己○○竄改如該附表之支出傳票( 以挪用資金)及收入傳票(以沖平帳目),並由己○○指示知情之乙○○、丁○ ○、許哲榮,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期,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 工科目日結單,以隱匿遭詐得之資金。
、案經財政部函送及法華理農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子○○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辛○○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法華公司 」係李秀芬主導成立的,所有公司事務也由李秀芬在幕後一手操縱,伊只是掛名 董事長,按時前往公司主持董事會而已,「法華公司」的事務其一概不知。至於 「東信社」遭己○○挪用資金之事,因未曾有員工向伊反應,故亦完全不知情云 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右揭其所為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辛○○ 等其餘被告知情乙節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挪用之二十三億元中之十八億,係由 其獨自以現金攜往台北交予李秀芬合夥炒作股票,其他五億則用以支付利息,所 有存入辛○○名下帳戶之金額,均與其挪用之金額無關云云。經查: ㈠「法華公司」虛有資金部分:
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間擔任「法華公司」之董 事長,為「法華公司」之負責人:
「法華公司」係由辛○○、陳慶隆(辛○○之表弟,屏東潮州農會總幹事) 、郭晉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郭天財之子,發起人會議由辛○○ 代理出席)、「大格公司」(發起人會議由己○○代理該公司代表人出席) 、吳賢二(發起人會議由魏安妮代理出席)、湯申源(發起人會議由「大格 公司」代表人李新仁代理出席)、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由「 大格公司」代表人吳建瑩代理)、港商蔡漢榮、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共同召開發起人會議所決議成 立,該會議中並選任辛○○己○○二人為該公司董事等情,有「法華公司 」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憑(經 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嗣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發起 人會議結束後,「法華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隨即由全體董事一致 通過,推舉辛○○為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法華公司 」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復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由辛○○所提請辭 「法華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其子壬○○繼任;及己○○請辭董事 ,由辛○○之女郭真君接任等議案,並由出席董事推舉辛○○擔任名譽董事 長,有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法華公司」董事暨 董事長特別助理李新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




辛○○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格公司」等「法華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①辛○○持有「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之股份(股款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 );吳賢二持有七百五十萬股之股份(股款金額為七千五百萬元);湯申 源持股五百萬股(股款金額為五千萬元);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二 百萬股(股款金額為二千萬元);及「大格公司」持有一百萬股(股款為 一千萬元)等情,分別有「法華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經濟部商業 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
②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郭晉豪匯款五百萬元至「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 籌備處帳戶;同年月十七日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匯款一千八百萬元至 前開「法華公司」帳戶。「法華公司」於接受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匯 款後,隨即於十七日將上開共計二千三百萬元之存款轉帳至「東信社」辦 理定存,有「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三 三四八九四)及「東信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一三○四二一)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二份在卷足憑(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 0.─三八三二0號卷㈠)。
己○○俟辦理定存完畢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指示「東信社」相關人員製 作不實之相關文件、憑證辦理質借,將之分別匯款七百萬、七百萬、九百 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勝美張美溫等人頭戶及「大格公司」之帳戶(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中,嗣再由林秀文 指示保全人員將高勝美張美溫帳戶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之現金提領,另混 同不明來源之現金三千六百萬零一千元後,以湯申源名義存入「農民銀行 」五千萬零一千元。「大格公司」亦於收得上開「東信社」所匯之九百萬 元,加入一百萬後,匯款一千萬元至「農民銀行」做為股金。八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法華公司」再將前揭共計六千萬元之存款轉帳至「東信社」 辦理定存等情,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文(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東信社」 匯款經辦郭俊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信 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存單質 借歸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書 、存款單質押借據、收入及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扣案足憑。 ④六千萬元辦理定存後,己○○即以同前手法,於四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一千 五百五十萬、九百九十五萬、九百八十一萬、九百八十九萬及九百八十五 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馬桂芬黃敏真高惠如陳瑞東及錢柱等人頭帳 戶,另五百萬元則匯入潮州農會陳慶隆帳戶,以償還辛○○之欠款。林秀 文俟己○○匯款後,隨即又指示保全人員將馬桂芬等五人頭戶共計五千五 百萬元之現金提領,分別以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入「農民銀行」 二百萬元、以吳賢二名義存入二千七百萬元作為股款,復併同陳慶隆匯款 繳納之一千萬元股款,於同日再轉帳三千九百萬元至「東信社」辦理定存 。其他自人頭戶提領尚未存入之二千六百萬元現金,則另於次日,以吳賢



二名義,混同來源不明之二千二百萬元,共計四千八百萬元存入「農民銀 行」作為股款,並即轉帳至「東信社」辦理定存等情,亦據被告己○○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文、陳慶隆及郭俊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存摺 交易明細、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等扣案足 憑。
⑤前開三千九百萬元辦理定存後,己○○又以同前手法,於四月二十日分別 匯款一千五百萬、八百萬、八百萬、八百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素玲、 湯淳智、馬桂芬及李秀蓮等人頭帳戶。林秀文己○○匯款後,隨即又指 示保全人員將林素玲等四人頭戶共計三千九百萬元之現金提領,惟該筆現 金即未再存入「農民銀行」而不知去向。亦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郭俊宏結證屬實,並有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等會計憑證扣案足稽。 ⑥前開四月二十日匯入「東信社」之四千八百萬元於辦理定存後,己○○又 依同法,分別先匯款一千二百二十萬、六百五十萬、四百五十萬、五百七 十萬、五百三十萬、六百八十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許陳秀連陳朝慶許杏英(帳號:○三八五○一)、許梅英許坤榮許杏英(帳號:三八 五○七○)等人頭帳戶中,另四百萬則匯至辛○○之帳戶(帳號:000 0000),嗣再自前開人頭戶及辛○○帳戶匯款至辛○○之另一帳戶( 帳號:0000000)中,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辛○○之帳戶匯款 四千五百萬元至「農民銀行」作為辛○○所繳納之股款乙節,業據被告許 淑卿供認不諱,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扣案足稽。 ⑦「法華公司」之應收股款,辛○○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大格公司」等股東均未實際繳納,有如前述,惟辛○○仍於八十 五年五月八日以「東信社」理事主席之身分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定存單 予「法華公司」,以證明「法華公司」確有二億七千萬元之存單存款存放 於「東信社」,股款已收足,以供驗資,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憑(經濟部商 業司0四四0.─三八三二0號卷㈠)。
辛○○己○○均曾參與「法華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有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法華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經濟部商業司0四四0.─三八三 二0號卷㈠);辛○○曾指示「法華公司」基金經理人許榮傑將「法華公司 」之資金存入「東信社」乙節,亦經證人許榮傑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偵字第 五八七七號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復參以: ①辛○○持有「法華公司」四百五十萬股之股份。 ②公司成立後,辛○○即獲全體董事一致通過當選為「法華公司」之董事長 。
辛○○之表弟陳慶隆、其友郭天財之子郭晉豪、其子壬○○、其女郭真君 、「東信社」會計主任己○○、及其國會助理蔣邦文均為該公司董事(蔣 邦文任董事經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法華公司」第一屆第十二次董 事會議事錄參照),其表弟陳慶隆之婿陳文賢則為「法華公司」之監察人 ,其子壬○○並繼任為董事長。




辛○○請辭「法華公司」董事長一職後,仍固定每月自「法華公司」支領 顧問費十萬元直至案發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前法華理農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之八十六年訪查項目及 程序表第二十七頁」參照,並經證人即「法華公司」稽核盛佩娟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辛○○之友林清都(屏東縣縣議員)及辛○○友人之女陳貞妃,於八十五 及八十六年度內,未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為業務人員, 即在「法華公司」支領薪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對前法華理農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之八十六年訪查項目及程序表 第二十七頁」參照)
辛○○在萬通商業銀行租用保管箱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證人盛佩 娟證言,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法華公司」董 事長壬○○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說明公 司定存單存放銀行保管箱之作業流程說明書一紙,「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對前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卷第 一頁參照;及萬通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萬通南京字第六九七號 函附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保管箱開啟記錄等 附卷可憑)。
⑦證人陳慶隆於調查局人員調查中,證稱:「八十四年間,其(辛○○)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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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