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呂秋慧係夫妻,呂秋慧有酗酒習慣,罹患酒精性肝炎、脂肪肝及嚴重心 臟病,乙○○與呂秋慧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一四六號,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呂 秋慧面部左右眼窩、前頭部及左側頭頂部等部位,並持按摩棒毆擊呂秋慧右小腿 ,致呂秋慧上開右小腿有大範圍出血,及左右眼周圍出血與左側頭頂部出血等傷 害,而呂秋慧上開前頭部及左側頭頂部因拳毆之外力撞擊緣故,亦致其頭頂部蜘 蛛網膜有出血之傷害。該日晚上八時許,呂秋慧身體有感不適,即由乙○○之母 陳胡阿茸陪同返回高雄市○○區○○路一巷四十弄十九號娘家,該日晚間呂秋慧 向其母蔡綿珠哭訴其經期未順,未理會乙○○性之要求,致遭乙○○持按摩棒毆 擊等語,即在娘家過夜。嗣呂秋慧因身體不適輾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國 軍八0六總醫院及三民建國綜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在該三民建國綜合醫院內,呂秋慧因罹患心肌萎縮心臟病及酒精性肝炎合併肺 炎,引起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秋慧之母蔡綿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呂秋慧情事,並辯稱: 伊與呂秋慧平日感情並無不睦,且呂秋慧原患心臟病、肝病等嚴重疾病,身體狀 況一向衰弱不佳,伊絕無痛加毆打之理由;死者呂秋慧生前曾罹患重度憂鬱症, 有輕生自殺念頭,有自傷傷人之虞,且其平日即經常酗酒胡言亂語,行動不穩, 跌跌撞撞,無故昏倒在地,其受傷可能自傷或跌倒碰撞所致,伊未持按摩棒毆打 呂秋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呂秋慧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綿珠於 被害人呂秋慧死亡當天(四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案陳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我女婿乙○○之母陳 胡阿茸將我女兒呂秋慧送至我左營區○○路住處,呂秋慧親口告訴我他在住 處遭先生乙○○以按摩棒打傷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嗣經警報請檢察官相 驗,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蔡綿珠仍向檢
察官陳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呂秋慧由她婆婆帶回我家中 ,告訴我說其夫拿按摩棒打她,右太陽穴瘀血、腳膝蓋部分也有瘀血、但不 記得是那隻腳,另外她說臉部也有被打,但我看看後,偏右太陽穴及膝蓋部 分有瘀血情形,只是色澤有點不好而已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又於原審及 本院時指稱:陳胡阿茸將呂秋慧送回家...當天晚上我女兒告訴我乙○○ 打她,說其月經已半年沒來,因不理會乙○○,乙○○就拿按摩棒打她,. .我看她的腳頭有傷,是用按摩棒打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本院 卷第二九頁)。告訴人蔡綿珠於被害人呂秋慧死亡當天,即指訴被告傷害呂 秋慧,且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訴一致。又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稱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出門及 同日晚上七時許回家,而被害人呂秋慧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 返回娘家慧頭部等情,被告毆打被害人呂秋慧應為該日下午七時許。 (二)又被害人呂秋慧經陳胡阿茸送回娘家後,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療時,亦向該醫院診治醫師主述除患有失眠外,並 有頭痛及眼睛痛等多項身體不適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二 (八六)高總精字第0八三五五號函暨病歷表附卷可稽;嗣同年月二十六日 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轉至高雄市三民建國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該院護士馮淑菁 發現呂秋慧有瘀青及遭鈍器傷痕,亦有該醫院呂秋慧病程記錄單在卷可按, 並經證人即護士馮淑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呂秋慧病程記 錄單是伊記載的,當時呂秋慧兩個眼睛瘀青,經向在場家屬追問才說夫妻二 天前因口角打架而受傷的,她婆婆及母親有到場,但伊不確定什麼人回答等 情明確。而被害人呂秋慧屍體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裴起林解剖後,發現其左右眼周圍有瘀血 現象、前頭部及左側頭頂部皮下組織有嚴重瘀血,頭頂部蜘蛛網膜部分亦有 出血,另右小腿前部則有大範圍瘀血現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師八十五年第二五號解剖紀錄報告附卷可按。上開被害人呂秋慧前頭部及左 側頭頂部瘀血成因,顯然是圓滑重力之外力造成,是以拳頭毆打的可能性較 大,因該傷處內部出血情形呈現塊狀形態,若是跌倒的傷勢,內部出血量會 較多,皮膚表面會有擦痕;至於左右眼周圍瘀血現象,亦應是拳頭毆打所造 成,不可能發生哭泣過久,造成如被害人眼窩有此瘀黑情形,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謂可能被害人呂秋慧眼窩因哭得久而引起瘀黑,應不 可能。又被害人呂秋慧右小腿前部傷勢應係鈍器造成等情,上開諸情,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裴起林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八十五年第二十五號解剖紀錄報告可憑,且高雄榮民總 醫院亦函覆本院:被害人前頭部及左側頭頂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及左右眼周 圍瘀血係外傷造成,有該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高總行字第0六六 一八號函附卷可考。
(三)被告雖否認毆打被害人呂秋慧,辯稱:伊與呂秋慧平日感情和睦,且呂秋慧 罹患疾病,身體衰弱,伊絕無痛加毆打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害人呂秋慧與 被告結婚十餘年,呂秋慧生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因失眠、情緒低落、自
殺意念等精神症狀,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時,主述前年因在 酒家上班,客人送其回家被先生發現,被先生剪掉頭髮之後,夫妻關係開始 惡劣,與夫家娘家關係也處得不好,而導致心情低落,有自殺的行為,有該 醫院護理記錄可證,是被告所辯夫妻感情和睦,顯非實在。又被告與呂秋慧 結婚十餘年,僅回娘家二次,分別於案發前五年及案發前三天回娘家,此據 告訴人蔡綿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八一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呂 秋慧與娘家關係不佳,結婚後很少回娘家,除案發前外,記憶中七年前曾回 娘家一次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呂秋慧與娘家關係並非親密,案發前三天 ,竟由其婆婆陳胡阿茸帶被害人返回娘家,翌日再由陳胡阿茸前往呂秋慧娘 家,將之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療,診療後再由陳胡阿茸陪同呂秋慧返回娘家 ,苟非案發前被告與呂秋慧夫妻嚴重衝突,豈有由婆婆陳胡阿茸帶呂秋慧回 娘家居住,再由陳胡阿茸前往娘家帶呂秋慧前往治療之理。益徵被告於案發 前有毆打被害人呂秋慧。另被告所舉證人陳證佑、李石變、葉庭錦等人供證 被害人酗酒成習,有酒醉跌撞成傷之虞,且被告乙○○與被害人呂秋慧間感 情融洽應無被告毆打被害人情事一節,經查上開證人供述內容並無法提供被 害人呂秋慧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活經歷情形,此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 明。又被害人上開傷害,並非跌倒碰撞所致,係遭毆打所致,亦經法醫師裴 起林於原審證述綦詳,是不能僅依上開證人證言認被害人酗酒成習,即認被 害人呂秋慧上開傷處係自行跌撞所致。至於證人黃進川於偵查中證稱: 伊送呂秋慧前往海軍醫院(國軍八0六總醫院),呂秋慧與其母親均未說是 何病,伊亦未注意到呂秋慧有何外傷云云,然被害人呂秋慧受傷部位有瘀血 情形,只是色澤有點不好而已,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足見被害人傷勢 並非明顯,是證人黃進川未注意到呂秋慧有外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蔡綿珠於被害人呂秋慧死亡當天,即指訴被告傷害呂秋慧,且 告訴人蔡綿珠前揭所述情節與法醫師裴起林前開於原審法院所述呂秋慧身上瘀血 係屬遭受拳擊、鈍器毆打一節及榮民總醫院來函敘及呂秋慧曾謂頭痛、眼睛痛與 三民建國綜合醫院病歷記錄單記載有瘀青、鈍器傷家屬稱夫妻打架受傷等情相符 ,足認被害人呂秋慧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回娘家後,確有對告訴人蔡綿珠 訴說遭被告乙○○毆打情事,即告訴人蔡綿珠前開告訴,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被害人呂秋慧事證明確。四、甲訴人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按摩棒毆打呂秋慧,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併合 原有心臟病、肝病等宿疾,而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心 肺機能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嫌云 云。
(一)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 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 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 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
(二)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毆打被害人呂秋慧,因前頭部 及左側頭頂部因遭被告乙○○拳頭毆擊緣故,致其該前頭部、左側頭頂部、 頭頂部蜘蛛網膜均有出血現象,而該頭部被毆打出血部位嗣因引起腦水腫, 經併合呂秋慧本身原已罹患之心肌萎縮心臟病及脂肪肝加肝細胞變性之肝病 等宿疾,引起其心肺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呂秋慧之死亡結果即與被告乙 ○○之傷害其頭部行為致傷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鑑定人蕭道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裴起林結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惟查,本院檢送被害人呂秋慧三民建國綜合醫院、海軍總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及本案卷證資料,委請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害人呂秋慧死亡原因,認呂秋慧曾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為憂鬱症,常失眠,情緒低落並 有自殺意念,長期每晚喝一、二瓶紹興酒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遭被 告毆打受傷,翌日上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診療,主述失眠、頭痛及眼 部痛、意識清醒、臉部呈現黃疸,醫師建議住院,惟因經濟因素沒有住院。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國軍八0六總醫院治療,主述右上腹痛及全身不適,當 時血壓為90/60mmhg、脈博120/分、呼吸23次/分、體溫38.7度、意識清醒、 外表呈現黃疸,血液常規檢查發現白血球為2600cumm、血紅素13.3gm%;肝 功能檢查顯示ALT 260IU/L、AST 808IU/L、尿素氮(BUN)19mg/dl、肌酸酐 (CREATININE)1.9mg/dl;腹部超音波檢查懷疑慢性肝炎,惟該醫院已無病 床,旋於該日轉送呂秋慧至高雄市○○○路三四五號三民建國綜合醫院急診 ,除了上述黃疸外,病患意識清醒,臨床診斷上呼吸道感染併發肺炎,體溫 39.2度,血液常規檢查發現血紅素為8.9gm %,血球比容率29.5%,有貧血現 象,白血球為1300/cumm,血小板為80000/cumm,懷疑慢性肝炎急性發作、 肝硬化,X光檢查兩側肺野下部有感染現象,心電圖檢查發現有心肌缺血和 心室早發收縮,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病患仍意識清醒,至十五時二十五分不 治死亡。而依法醫解剖記錄:1、頭部:⑴前頭部及左側頭頂部皮下出血現 象。⑵頭頂部蜘蛛網膜部份有出血現象。⑶腦水腫(輕微)。⑷沒有腦內出 血現象。2、肝臟:是內臟中變化最顯著而嚴重的器官,有脂肪肝,廣泛性 肝細胞變化,幾無健康之肝細胞殘存。3、心臟:心肌處處萎縮,變為細而 鬆弛(表示病患必有心無力現象)。4、肺臟:有白血球侵潤肺炎。綜上各 情,鑑定結果認:1、呂秋慧生前前有酗酒習慣多年,肝臟有脂肪肝及慢性 肝炎,因肝功能不好,免疫力下降,易受細菌感染,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到海軍總醫院及三民建國醫院時有發燒及咳嗽,X光檢查有肺炎現象,加上 解剖肺部有白血球侵潤肺炎,故肺炎之診斷可肯定。且血壓已降低(90/60 mmhg)、發燒 (39.2度)及有黃疸現象,加上後來建國醫院之血液培養有 金黃色葡萄球菌及雷克氏菌種,應可診斷是敗血性休克。又解剖時發現心肌 處處萎縮,變為細而鬆弛,表示病患生前患有嚴重心臟病,由以上資料,可
見病患有致命宿疾,隨時都有生命危險。2、病人死因應為酒精性肝炎合併 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3、病患在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四日遭受頭部外傷後,到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病逝前,三天間,意識都是 清醒,此種情況表示病患的頭部外傷是輕微,不是致死的病因。有行政院衛 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三八0八號函附該署醫 事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 委員會鑑定被害人呂秋慧死因,係綜合被害人生前各醫院就診病歷及法醫師 解剖報告記錄所為判斷;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師裴起林僅就解剖報告所為判斷,自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較為周詳可採。足見被害人呂秋慧死因係宿疾酒精性肝炎合 併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傷害 ,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即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是甲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甲訴人認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如前所述),應予變 更。
六、原審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呂秋慧死因係宿疾酒精性肝炎合 併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引發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傷害,不 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即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原審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乙○○未體恤被害人呂秋慧罹患憂鬱症精神疾病、慢性肝炎、嚴重 心臟病,及身體多病衰弱,竟予以毆打致被害人頭部等處瘀血,頭頂部蜘蛛網膜 部份有出血現象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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