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25號
KSHM,90,上易,225,2002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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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蔡祥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經濟陷於困境,已難有償還借款之能力 ,而向陳天德(通緝中)取得經發票人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蓋上發 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明知來源可疑,不能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填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沈建成 持至高雄市三民區○○○街九七號,向甲○○○詐借三十萬元,使甲○○○誤以 支票屆期可兌現,而如數給付;又於同年二月七日,以其欲參加投標工程,急需 押標金六十萬元為由,而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同面額之本票一張,向甲○○ ○詐借六十萬元,嗣本票即將屆期,乙○○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將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交付甲○○ ○以塞責;又於同年二月底左右,向陳天德取得經發票人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所示已蓋上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四張,而予填載金額及日期,連 續四次,以其夫張滄永收來之客票為詞,向甲○○○詐借同面額之現款。嗣支票 陸續屆期,經甲○○○提示,均未獲兌現,向乙○○追索,又拒不返還,始知受 騙。
二、案由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陳天德交付之支票有問題,陳天 德欠伊四百多萬元,三十萬元的支票,是沈建成向伊借用,並非伊委託沈建成向 告訴人甲○○○調借,伊向告訴人借款,均有付利息,且先前曾向告訴人借款多 次,支票均有兌現,伊並無詐欺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經被告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退票單影本各六張,及上述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太子爺廟附近,向陳天德取得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已蓋上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二張,為被告所供承。被告雖指 稱陳天德欠伊四百多萬元,而交付該空白支票,填載金額,係經陳天德之同意云 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陳天德倒債三百多萬元,於本院調查中又稱陳



天德欠伊四百多萬元,且陳天德如欲償還債務,為何未自己填寫支票金額,而需 授權被告自行填載,又所交付之空白支票發票人係吳家華郭明得,並非陳天德 本人,陳天德如何得知吳家華郭明得於支票屆期能使所填載之金額兌現,是被 告所稱陳天德欠伊四百多萬元,而交付空白支票云云,顯非真實可採。被告向陳 天德取得空白支票使用,雖發票人已蓋上印章,可認為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填載金 額及日期,但發票人授權他人任意填載金額及日期,任何人必知係屬不能兌現之 支票,被告不能諉為不識,及又予以收受使用,足認被告斯時之經濟已陷於困境 事後之未償還票款,其於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委託沈建成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已據證人沈建成 具結證實。果如沈建成向被告借用支票,衡諸常情,所借之款並非被告使用,被 告應無在支票背書,而負償還票款責任之理,故應以證人沈建成之證言為真實可 採。證人沈建成雖又附和被告之說詞,謂其向被告借票使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尚難採信。沈建成未向告訴人表明係被告欲調借,並不能據以認定非被告 委託沈建成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告訴人所稱沈建成未表明係被告欲調借,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依據。
㈣被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曾以「阿德」所簽發之支票,向林陳紅柿以收來之 客票為詞,對之調借共千萬元,嗣即簽發本票換回所謂之客票,仍未能兌現,嗣 後每月償還五千元或一萬元等情,為證人林陳紅柿具結證實。是可見被告於八十 五年、八十六年間,經濟已陷於困境無疑。而被告之夫張滄永係包二手工程,八 十三年間,國登營造公司標得高雄市第十一號公園工程,張滄永係二手小包,該 工程已於八十五年間完工等情,已據證人即國登營造公司之現場監工張貴賢證述 無訛。就證人林陳紅柿張貴賢之證言觀之,被告之經濟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 間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而二手小包,並無需押標金,竟以急需押標金 為詞,簽發本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嗣又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換回所簽發之本票, 其於調借現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 ㈤被告供承陳天德拿四張支票交給伊,支票已蓋好印章,陳天德表示係在賭場收來 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七頁)。然則附表編號三、四、五、六號所示之支票,其金 額及日期係被告所填寫,足以認定。發票人在支票蓋上印章,交付他人,係屬授 權他人填載金額及日期,而他人填載多少金額、日期如何,該發票人無從得知, 則發票人並無使支票兌現之意,無可置疑。被告持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取 現款,顯然施詐,嗣又不返還借款,亦見於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昭然若揭。
㈥被告雖又辯稱在上開借款之前,曾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支票均有兌現,約有三、 四百萬元,且有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四月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先前兌 現支票係沈建成所調借,被告調借之支票,未曾兌現過等語。而被告曾支付利息 ,為證人梅麗麗所證實。微論被告先前持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是否有兌現三、 四百萬元,然其於無能力償還本金之時,又持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 款,嗣又未償還本金,雖有支付部分利息,仍難認其於借款之初,無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
㈦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多次行為,犯同一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認係被告持以向沈建成詐借現款,沈建成再持以向 告訴人調現,尚有未洽,因仍屬被告持該支票詐取財物之行為,本院自得逕予認 定。又附表編號三、四、五、六號所示支票之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持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 人詐借現款,支票退票,迄今已四年有餘,仍未設法償還,犯罪後又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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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 額│退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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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家華│0000000│八十七年四│叁拾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 │ │ │月十五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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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郭明得│0000000│八十七年四│陸拾萬元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
│ │ │ │月五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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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秋龍│0000000│八十七年四│柒萬伍仟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 │ │ │月十五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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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謝登財│0000000│八十七年四│捌萬貳仟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 │ │ │月二十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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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武龍│0000000│八十七年四│伍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 │ │ │月二十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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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林武龍│0000000│八十七年四│陸萬伍仟元│八十七年四月廿七│
│ │ │ │月廿五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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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第二號支票號碼,起訴書誤為0000000號。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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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