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林秋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九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所示二百六十五筆土地返還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新臺幣 四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請求擴張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三 十六元:
⑴查本件上訴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自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底起,就如附表所示二百六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改以招標方式辦理招攬農民合作經營農務工作,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冉春蘭、周春福、鄭明昭三人得標,上訴人臺東農場 並與其簽立八十六全年兩期水稻經營合約書,然因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以致上訴人臺東農場未能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述三人耕作,其中冉 春蘭並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鈞院九十年度上 更㈠字第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如下 :
⒈所受損害:
①秧苗部分: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
②除草劑部分:四千四百七十四元。
③噴灑農藥工資部分: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④肥料部分: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
⒉所失利益: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十二元(參前揭確定判決書第四十四頁)。 ⒊前述1、2合計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經扣除冉春蘭依據合 約計算應給付於上訴人之分益金一百七十一萬四百十三元,上訴人應賠償 冉春蘭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為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⑵上訴人前因與冉春蘭之訴訟尚未確定,故關於此部分之損害數額已先行聲明 保留,待與冉春蘭間訴訟告終後再行調整,今既經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 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此數額加以確定,因此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 先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對冉春蘭損害賠償部分」由十萬八千五 百三十一元調整為九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原可向冉春蘭請求之 稻穀分益金」由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調整為一百七十一萬四百十三元 。總計請求擴張上訴聲明第三項之金額為四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 ㈡本件雙方於八十五年所簽立並經公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 十五年二期直營水稻農務工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無論從形式面 與實質面觀察,確為承攬契約無疑:
⑴首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由權利義務之觀點而論,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 之主給付義務則在於「用益權之讓與」,與「租金之給付」。簡言之,即出 租人負有提供土地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則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而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定耕地租賃,除 用益權之讓與外,更須承租人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之「農地」 始足當之。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契約雙方之主 給付義務在於「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支付」。簡言之,即承攬人對定作 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準此,本件系爭契約究為租賃或承攬,自應由契約 所定主給付義務在於用益權之讓與或勞務之提供作為論斷契約性質之依據, 始稱允當。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七條關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工作項目之約定,被上 訴人乙○○負有機械整地、插秧、除草、病蟲害防治、施肥、灌排水等一切 田間管理之義務,以及負責稻谷收割,並應運至上訴人臺東農場指定之乾燥 室。是由被上訴人乙○○所負義務以觀,系爭合約之特徵明顯在於勞務之提 供,而與用益權之讓與截然有別。而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在於支付被上訴 人「工資」(即承攬報酬),其具體規定設於系爭合約第八條中,詳細區分 為:整地、插秧之工資以「現款」核付之;插秧至收割前之田間工作工資則
以稻穀給付;收穫及烘乾工資以「現款」給付之。由上述可知,兩造間就承 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內容,皆已細分階段為相當明確之規範,且依前揭規範 之內容而言,全與租賃契約中之必要之點毫無相涉,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實非 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至為灼然。上訴人臺東農場雖提供系爭二百六十五筆土 地與被上訴人乙○○使用、收益之義務,惟其至多僅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 所定,定作人之協助義務,而有義務允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百六十五筆土地 上活動以完成承攬工作,惟要難據此逕謂上訴人臺東農場負有提供系爭二百 六十五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乙○○使用、收益之義務。然原審與前審判決未查 ,竟將上訴人臺東農場所負由承攬契約附隨產生定作人之協助義務,恣意曲 解成上訴人臺東農場負有提供系爭二百六十五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乙○○使用 、收益之主給付義務,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意旨,即明前審與原審判決就系爭契約之解釋,有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 判決。
㈢況雙方當事人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並非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⑴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租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農場 為引進農業產銷新技術,得設示範推廣區‧‧‧。」可知,上訴人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各地設立農場之用意之一便在於引進 開發新農產技術,而今再從兩造之承攬合約第四條:「種植水稻品種:台梗 二號」以觀,可知上訴人臺東農場基於實驗新稻米品種之目的,方與被上訴 人乙○○訂立農務承攬合約,依據合約之內容以及雙方之履約情形可知,被 上訴人乙○○亦確實提供勞務種植實驗之品種「台梗二號」,而未種植他物 ,倘雙方之真意為耕地租賃,則被上訴人乙○○根本無受上訴人臺東農場指 定耕作品種之義務,須承擔新實驗品種收成結果不明之風險,大可栽植收成 穩定之品種,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在於成立農務承攬契約,並非耕地 租賃契約。
⑵退步言,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 為成立。反面解釋,如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契約自無由成立。今系爭 契約之性質縱可解為租賃,亦應審究契約當事人間有無一方表示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表示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姑不論被上訴人乙○○ 如確係基於承租之意思而與上訴人臺東農場簽訂系爭契約,則其為何不早於 八十年與上訴人臺東農場簽訂合作經營水稻合約,或於八十三年起與上訴人 臺東農場簽訂水稻農務工作承攬合約的當時或之後,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出租人即上訴人臺東農場會同申請耕地租約之登 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而遲至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且臨訟之際方提出耕地租賃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 臺東農場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是否確有承租之真意,實已值懷疑。 ⑶何況,上訴人臺東農場依法根本無意也無權將國有土地加以出租: ⒈按前審判決無非略以:「‧‧‧按上訴人為管理大批農地之國家機關,其 對國家農地法令當知之甚詳,自臺東農場及乙○○間長期契約內容之變更 觀之,臺東農場自初期之收取分益金之簡便方式,變更為先收取農地收穫
後,再給予乙○○逐項計算之稻谷及現金之『工資』,其由簡便變繁雜, 均係以系爭農地之收穫為雙方分配系爭農地收穫之方法,臺東農場以變更 契約名稱、地租給付流程等之方式,企圖隱避農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以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之意圖,昭然若揭。」云云,為其判 決理由。惟查,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又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 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 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 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明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 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因此,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即明,主管 機關對於所管理之公用財產,不論是處分或收益均有一定之限制。而本件 系爭中華民國所有之二百六十五筆土地,乃係上訴人退輔會所管理,供公 務用之公用財產,而非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是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上訴人退輔會對系爭土地本即不得將之出租他人而擅 為收益。
⒉且上訴人退輔會所管理各農場之土地,其原定用途除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為安置退除役官兵,將土地配墾與有農耕意願及自耕能力之退除役官兵 外,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直營事業管理辦法第五條 規定,各場直營事業之經營,應以場部直接管理與自行經營為原則。同辦 法第七條規定,各場興辦直營事業,以使用場部保留土地為原則。是由上 開規定即明,上訴人退輔會所管理各農場之土地,其原定用途除將之配墾 與退除役官兵外,餘均交由各農場直接管理與自行經營,斷非作為出租收 益之目的所使用。今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土地,為直接管理與自行經營 ,乃與被上訴人乙○○簽訂水稻農務工作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臺東農 場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則負責整地、插秧、栽培 管理及收割等勞務之提供。是上訴人臺東農場就系爭二百六十五筆土地之 管理,均係「依法行政」,為直接管理及自行經營,方與被上訴人乙○○ 簽有水稻農務工作承攬合約,由其提供勞務,斷非將系爭二百六十五筆土 地全部交由其使用收益。更何況,上訴人臺東農場又豈能違背系爭二百六 十五筆土地之原定用途,將之出租與被上訴人乙○○而擅為收益,否則不 啻明顯牴觸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處分及收益 限制之規定,而有違法行政,甚或涉有刑法圖利罪嫌。 ⒊因此,不論從契約之內容可知,不僅主觀上上訴人臺東農場根本無將系爭 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乙○○之意思表示;從客觀法律規範上論,上訴人臺東 農場亦無權將系爭土地加以出租,上訴人臺東農場與被上訴人乙○○簽訂 系爭契約,既無出租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乙○○縱有承租之意思,系 爭契約亦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由成立,遑論生效。
㈣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係耕地租賃契約,而且自本件訟爭至今依然按期支付 租金於上訴人臺東農場並經收受,顯然承認雙方確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上 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臺東農場所簽立之直營水稻工作承攬合約早已於八十五 年底期滿失效,至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間陸續匯入上訴人戶 頭每期四十八萬元六千元所謂「租金」,純係被上訴人乙○○單方面之意思表 示,殊不足採;同時,上訴人臺東農場每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後,皆以 存證信函明確回函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並非耕地租賃關係,其所匯入之金額係 「違約損害賠償金」而非「租金」,同時亦一併告知因其持續無權占用土地所 不斷累積之損害賠償金額,顯見本件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確為承攬契約無誤。 ㈤原審與前審判決未遑深究,竟謂上訴人臺東農場以變更契約名稱、地租給付流 程等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契約,企圖隱避農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之 事實,以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圖云云,完全無視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規定。如 上所述,上訴人臺東農場依法既不得出租擅為收益,則何來企圖隱避農地出租 及收取租金之事實以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形。原審及前審判 決未見及此,僅單憑被上訴人乙○○抗辯本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率爾認定關於契約之名稱係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其內容則隱藏耕地租賃之 法律行為云云,其判決顯有違誤。是以,爰依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擴張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農場組織規程一份、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二號民 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 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 求所主張之原因固屬無據,惟本件爭訟乃屬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自應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亦即,應先由當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不服調處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 法機關,殊不得未經調解、調處及移送程序,即率依普通訴訟程序起訴。因而 ,本件上訴人之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查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退輔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公頃土地,與上訴 人臺東農場自七十九年起即有合作經營水稻之契約關係,每次以約半年為一期 ,期滿再另行簽約,有各該契約書可證,而雙方於八十三年之前所簽訂之契約 雖名為合作經營水稻合約書,然其內容係由上訴人臺東農場提供耕地供被上訴 人乙○○耕作,被上訴人乙○○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分益金」,收獲則歸被 上訴人乙○○所有,故其契約雖名為合作經營契約,實質上應為耕地租賃契約 ,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租賃規定之規範。嗣自八十三 年起上訴人臺東農場與被上訴人乙○○間改以所謂承攬契約之方式,繼續雙方 合作經營水稻之關係,最後一次書面契約之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依前述契約之內容觀之,雙方合作經營之作物種類均由上訴人臺東農場指定, 自八十四年起復由上訴人臺東農場將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乙○○之耕地租賃性質 之契約,改以所謂承攬契約之方式而繼續雙方之合作關係,但依雙方自八十三 年起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上訴人臺東農場應提供土地及秧苗等物,被上訴人乙 ○○則提供勞務及機具,雙方各有出資之合夥契約性質,而非承攬。自雙方長 期間契約內容之改變情形觀之,上訴人臺東農場於前述契約之簽訂時,顯係為 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法律關於耕地租賃對於契約期限、優先承 租權、優先承買權等保障之強行規定,將實質上應為耕地租賃契約名為合作經 營契約,顯然違法。揆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耕地租賃 契約之規定。
㈢上訴人臺東農場又置被上訴人乙○○之優先承租權於不顧,未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竟以所謂公開招標方式,欲將該土地收回, 改由他人耕作,且未對被上訴人乙○○作任何合理補償,更有未合。經被上訴 人乙○○發函異議及繳納租金後,上訴人臺東農場方面雖收受租金,然竟對被 上訴人乙○○提出竊佔罪之刑事自訴,誣指被上訴人乙○○竊佔該土地,幸經 法院對被上訴人乙○○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判決除認定上訴人臺東農場違反 法律之規定外,並認定被上訴人乙○○接續原有之契約關係之合法管領之關係 未中斷。此等事實,除有各項證件可稽外,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二九號及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準此, 姑不論上訴人本件起訴顯屬無據,惟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成立,乃以雙方之耕 地租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為斷,而雙方就此爭議不休,則本件訟爭係屬耕地租 佃爭議事件,殆屬無疑。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應先經調 解、調處及移送程序,不得率爾依普通程序起訴。茲上訴人未踐行上開調解、 調處及移送程序,其起訴程序即有違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㈣本件上訴人以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土 地及賠償損害,除程序上有違外,實體上亦屬無稽。況且,上訴人臺東農場片 面所為終止租約之作法,不僅於法有違,而被上訴人乙○○於其後均依法向上 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臺東農場並均收受,顯已承認雙方先前確有租賃關係存 在,並因收受租金之行為而使原租約繼續存續,自不容擅認該租約業已終止, 被上訴人乙○○更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尤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再者,上訴
人臺東農場於起訴狀所稱之損害,不僅未有任何根據,乃為其片面所計算,並 不足以採信,且其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乙○○依原租約所匯寄之租金,更無任何 損害存在。尤其,本件訟爭乃因其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 租賃對於契約期限、優先承租權、優先承買權等保障之強行規定所致,不僅不 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乙○○,而其一再濫對被上訴人乙○○誣指犯罪,更應對被 上訴人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並得據此抵銷上訴人臺東農 場之請求。另上訴人臺東農場亦不得將其與訴外人冉春蘭、周春福等人之糾葛 ,而對被上訴人乙○○有所主張。因而,上訴人臺東農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乃屬無據,應無准許之餘地。
㈤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前審均未曾援引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有所主張,竟於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起,始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務用之公用財產,不得將之出租他 人而擅為收益云云,不僅誤解所謂公務用公用財產之內涵,更忽視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除自認其違法外,殊難據此而否定原判決所為合法之認 定。至於上訴人又引其自行制定之辦法,主張其非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乙 ○○使用收益,無異自認其有違法之舉,更無從據此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從而,上訴人徒執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及其自 行訂定之辦法否認系爭契約實際上為耕地租賃契約,顯然誤解法律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本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乙○○租賃後 未曾中斷占有系爭耕地,上訴人臺東農場既非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 條所定期滿合於收回自耕之要件收回自耕,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乙○○為無權 占有而應返還系爭土地,亦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 ,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列,洵屬正確。至於本次最高法院徒因上訴人之指摘 而將鈞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顯有誤解之處。蓋系爭合約雖名為合作經營契約 ,惟實際上為耕地租賃契約,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租賃 規定之規範,除據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外,並經確定刑事判決詳予認定外,復經 本件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理由論列極詳,迨無疑義。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茲本件系爭契約既隱藏耕地租賃契約,依法即應適用關於耕地租賃契約 之規定,至於上訴人臺東農場與被上訴人乙○○訂立系爭合約使用「承攬契約 」一詞,則旨在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並利用被上訴人居 於弱勢地位無從拒絕之狀況下所簽訂,不僅不影響所隱藏真實法律行為之成立 ,更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臺東農場之認定,尤無所謂理由矛盾之違法之情 事可言。準此,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無 從據以認定本件原審及鈞院前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爰請鈞院明鑒,予以駁回 上訴及擴張之訴。又本件原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並未經言詞辯論。從而,若認原判決此一認定有錯誤之 處,則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退輔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上訴人臺東農場於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業據其分別提出(九一)特字第0 00五四號總統任命令,以及退輔會(九十)輔人字第00一三0號令為證,其 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臺東農場訂有系爭合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乙○○在國有而由上訴人退輔會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承攬種植台梗 二號水稻之農務工作,被上訴人林秋盛則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五年 八月五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乙○○之 承攬工作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滿應即返還系爭 土地。嗣承攬期間屆滿,上訴人臺東農場因另計畫循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承攬工作 競標,而未與被上訴人乙○○續約,詎被上訴人乙○○竟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爰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退 輔會。又因上訴人臺東農場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公開招標而由冉春蘭、周 春福與鄭明昭三人得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八十六年全年兩期水稻合 作經營合約書,而被上訴人乙○○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致使上訴人臺東農場無法 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與冉春蘭等人,冉春蘭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臺東農場因而無法或減少收取冉春蘭等人依合約應 交付之稻穀分益金,亦受有損害。爰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及連帶 保證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臺東農場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三 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上訴後擴張聲明為四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六元)。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自七十九年起 即與被上訴人乙○○簽訂「合作經營水稻合約書」,該合約具有耕地租賃之性質 ,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關於耕地租賃規定之規範;嗣自八十三年 起所簽訂之契約,改以所謂承攬契約之方式,繼續雙方合作經營水稻之關係,由 上訴人臺東農場提供土地及秧苗等物,被上訴人乙○○則提供勞務及機具,乃雙 方各有出資之合夥契約性質,亦非承攬。自雙方長期間契約內容之變更情形觀之 ,上訴人臺東農場於簽訂前述契約時,顯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列及土地法關 於耕地租賃對於契約期限、優先承租權、優先承買權等保障之強行規定,而將實 質上應為耕地租賃之契約改以合作經營契約或承攬契約代之,已屬違法。系爭合 約實質上既為耕地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起訴乃關於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之 爭議,自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先 經調解、調處及移送程序。上訴人起訴未經此一程序,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應 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上訴 人臺東農場於事後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乙○○給付之租金,已承認雙方確有租賃 契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理,又其所主張之損 害,亦毫無所據,自應駁回其訴等語,以為抗辯。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自 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耕地租用與承攬契約,其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態樣全然不同,耕地 租用乃承租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限而給付租金以為代價之契約,承攬契約則屬勞 務契約,乃定作人為使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給付報酬之契約。如當事人於契 約內明訂之權利義務事項,應屬承攬或耕地租用,並無不明瞭之處,自不得反於 當事人之真意而另為曲解。
五、查系爭合約除名為「臺東農場八十五年二期直營水稻農務工作承攬合約書」外, 並於第一條約定:「承攬工作期間:自捌拾伍年捌月伍日至捌拾伍年拾貳月參拾 日。」第七條約定:「乙方承攬工作項目:㈠負責機械整地、插秧。㈡負責栽培 管理期間福壽螺、雜草、病蟲害等防治、施肥、灌排水等一切田間管理。㈢負責 稻谷收割並運至甲方指定乾燥室...。」第八條約定:「甲方給付工資:㈠整 地、插秧等兩項工作完經甲方驗收後按雙方義定之本合約工價,乙方出具工資表 概以現款核付之。㈡插秧後至收割前之田間栽培管理作業關係收穫量至為重要, 但不易明確事前估列工數,其工資雙方同意按附表所列約定標準給付,俟稻谷烘 乾調製入甲方指定倉庫後一0天內,給予稻谷(每包六0公斤):⑴每公頃之平 均產量以四二00公斤為基準產量,甲方付予乙方每公頃栽培管理工資乾谷八二 九公斤。⑵超出每公頃平均產量四二00公斤時,超出部分悉歸乙方所得。㈢收 穫及烘乾工資概以現款給付之,俟稻谷烘乾調製入庫後一0天內,乙方檢具向甲 方具領。」此有系爭合約附於原審卷可稽。綜觀系爭合約條款,業已明確約定承 攬工作項目以及報酬數額、給付方式,並無隻字敘及租金等涉及租賃契約之事項 ,核屬承攬契約,自不得反於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而另為解釋。六、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承攬工作及報酬(工資)之約定,卻又 以上訴人臺東農場係為規避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以變更契約名稱、 地租給付流程等方式,企圖隱蔽農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等情為由,認定系爭 合約並非承攬契約而為耕地租用,顯已反於系爭契約文字上明確表示之真意,而 更為曲解,自有未合。又原審係以上訴人以非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起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並未就上訴人實體上之主張,予以審酌認定,自應認為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即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