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33號
HLHM,91,聲再,33,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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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
  再  審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爭 點端在肇事車輛肇事時究係由被告甲○○駕駛抑或由同車之姜瑞琴駕駛。本院前開 確定判決,固認定係由姜瑞琴駕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肇事車輛肇事後由檢察 官勘驗發現右側握手把有血漬痕(見相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甲○○之 病歷記載,其手部及上半身均無出血狀,雖肇事現場採證血跡無法鑑定,被告又謂 車禍時其於後座睡覺,則該車右前座旁握手把之血漬痕極有可能為姜瑞琴所遺留( 其顏面嚴重撞擊變形出血),苟係如此,肇事車輛肇事時姜瑞琴應係坐於右前座而 鮮有可能為姜瑞琴所駕駛,上開證據(即右側握手把有血漬痕及被告,姜瑞琴受傷 及流血位置之比對)對於肇事車輛肇事時係由被告或姜瑞琴駕駛之認定自屬重要。 又本件前開確定判決引用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八四一二 四號鑑定意見書,認該鑑定意見已明白認定本件車禍係由姜瑞琴駕車肇事而為判決 被告無罪依據之一,然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花鑑字第八四一二四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函)說明欄謂:「關於XA─二八五一紅色箱型車究係死 者姜瑞琴駕駛,抑或受傷之甲○○所駕駛乙節,因據卷內現有之資料尚難研判,.. ..」,亦即上開鑑定「意見書」係就「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而非肇事車輛由何 人駕駛之鑑定,上開鑑定委員會「函」之重要證據亦為確定判決所未注意及之,且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二項證據係當時已存在而發見 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 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 意旨,應認為有再審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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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