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5號
KSDV,106,司,1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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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 對 人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鍾正元(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更名前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86年5 月2 日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 行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億元,發行期間自86年5 月2 日 至96年5 月1 日止,經伊取得該公司債合計6,450 萬元。而 依其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9條之約定,伊於發行滿5 年 有賣回權,詎相對人遲未依約贖回,亦無支付債息,顯已構 成違約,又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 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依 法應行清算,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俾利伊債權之追償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規範明確。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已提出經濟部99年1 月 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7910 號、102 年7 月17日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等函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 月12日台 證(90)上字第001187號函、相對人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 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司字卷第5 至22頁);又相對人業 遭廢止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在章程規定清 算人,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復第三人即相對人原董事 陳彩繁於92年7 月1 日辭任,其餘董事鍾正光鍾正元亦皆 因未依法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 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 司登記資料暨相關登記卷宗查明無訛(分見重訴字卷第193 頁至第218 頁、第238 頁至第248 頁,外放卷宗);再衡以



鍾正元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91號裁 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重訴字卷第203 頁至第 205 頁),然臨時管理人係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其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與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職務 ,非可等同視之。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之利害關係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酌以鍾正元曾長期為相對人之董 事,亦曾任其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內部業務暨實際事務 分配運作情況,當知之甚詳,且其目前仍設籍在高雄市,處 理相對人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因認其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職務,爰選派鍾正元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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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