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3號
KSDV,106,勞訴,3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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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雅莉 
      錢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嘉信,惟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足認其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目前現任且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地址等,並提出其為被告現任且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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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