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范宗明
陳銘杰
被 告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森彬
人 (
被 告 姜志忠
葉炳材即葉鼎南
楊能貴
孫嘉澤
黃弘仁
林春葉
呂秀齡
上 一 人 李亭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應連帶給付原告范宗明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銘杰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其中姜志忠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葉炳材即葉鼎南與孫嘉澤部分自民國一百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楊能貴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其中黃弘仁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其中呂秀齡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春葉就上開應給付陳銘杰部分在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姜志忠、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呂秀齡連帶負擔;被告林春葉就其中五分之一應負連帶負擔義務
。
本判決原告范宗明、陳銘杰勝訴部分於原告二人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范宗明、陳銘杰供擔保後( 其中林春葉僅就陳銘杰部分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即得免為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森彬 、姜志忠、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 、林春葉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翁源俊(已歿)與被告姜志忠、葉鼎南、楊能貴、孫 嘉澤、黃弘仁等,於96年11月12日設立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創設「康乃馨互助聯誼會」 (下稱康乃馨聯誼會),並以康乃馨聯誼會名義對外招攬投 資收取會費,對外稱得億智公司受託收受代付管理康乃馨聯 誼會之會費,且將會費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及鋰鐵電池科技 產業投資,加入可享高額獲利;康乃馨之運作模式為:每組 合會由會首1 名及24名會員組成,每會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 1 萬元,為期25個月,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由 公司發給會簿收執,標息固定( 由2,500 元、2,200 元降至 2,100 元) ,採內標制,另每會需預付25期管理費5,000 元 ,得標者獲利了結,未抽中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至全 部會期結束。被告等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基於共同犯意違反銀行法, 經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二審審 理中。
㈡范宗明、陳銘杰分別自100年7月20日、99年11月5日起,陸 續參加得億智公司之康乃馨多起合會(會單均由公司收存) ,范宗明與配偶范吳彥瑄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74 4,100 元( 審訴卷第165 、223 頁、卷二第43、57頁書狀擴 張) 、陳銘杰與大姨子李靜妮、岳母李張彩鑾、女兒陳褚伶 及朋友張彩凡、劉耿豪共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224, 000 元( 卷二第43、57頁) ( 即附件1)。又李靜妮、范吳彥
瑄、劉耿豪、李張彩鑾、陳褚伶、陳褚群等人並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二人,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可證( 卷二第228-233 頁) 。
㈢因依合會簿條款內容第6條第2款約定,原告二人得標須繳回 合會簿,惟陳銘杰已在102年陸續繳回公司;得億智公司吸 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 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㈣原告係於104年8月20日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遭駁回後,於104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後撤回,再於同日 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范宗明6,744,100元及自 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 給付陳銘杰3,224,000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卷二 第43頁)。
三、被告方面:
㈠呂秀齡以:
①依原告二人所述之事實,至遲於102 年12月8 日即已知悉本 件得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雖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但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 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原告二人遲至105 年3 月10日, 方提起本件民事訴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再向呂秀齡 請求損害賠償。
②呂秀齡僅為康乃馨聯誼會之會員之一,未參與得億智公司設 立及創設,對得億智公司之經營及康乃馨之運作並不知情, 原告主張參與及已付金數額,均應由原告二人應舉證證明。 況呂秀齡亦投入上千萬元本身為被害人,非自願擔任會首, 與其他得億智公司經營階層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③刑事二審判決未查明呂秀齡非得億智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最 核心管理階層人員即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罪處罰顯有 違法;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依立法理由必所 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本件康乃馨會員雖 第二個月即抽籤得標者月利率為24% ,但該得標會員至此即 結束、則第二個月標得之會員月利率已降為月利率12%...在 一會兩年期24個月經過後,加計抽籤得標的因素總體平均標 息降為年利率20% 以下,非屬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亦難謂與一般債務利率有特殊之超額,刑
事二審判決之認定當然違背法令(卷二第295-299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林春葉以:
①原告自承康乃馨係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止非 法吸金,原告自100 年12月19日後無法正常領得會金,100 年12月19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並於102 年12 月26日起訴,被告等縱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 之),惟原告遲至105 年3 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例意旨,應以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刑事一審判決後起算。被告等雖刑事 遭判決有罪,惟皆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②康乃馨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會首(即被告林春葉或同 案被告呂秀齡)組成,實務上多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 科以罰金刑(惟目前公司法已刪除該規定),原告主張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罪嫌,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合會會員得標後即結清 退出,將死會風險轉讓予得億智公司,其倒會風險更低於一 般民間,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意圖詐取原告等人之財務,顯屬 無稽。
③林春葉雖擔任過康乃新之會首,惟對於合會運作無決策權力 ,僅屬「人頭會首」,所提供之帳戶為「人頭帳戶」,林春 葉僅為得億智公司營運階層翁源駿等人利用之工具,春葉雖 有提供帳戶供得億智公司使用之事實,惟對該帳戶有無實質 管理能力,該帳戶內金錢進出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實際管領 帳戶之人,且林春葉不僅自己參加,甚至招攬至親加入,此 乃因林春葉確實確信其型態合法,終能獲利。又林春葉年已 耄耋,智識能力不高,判斷力遜於常人,就所提供帳戶日後 遭供作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使用並無預見可能性,林春葉並無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具有過失,不應負民法第18 4條損 害賠償責任;且林春葉本身亦投入數百萬元會金血本無歸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能貴以:其僅係受僱於得億智公司支領薪水,負責招待客 人, 如有客人對聯誼會內容不清楚,亦負責為客人解說,不 知公司業務為何,亦未曾擔任會首,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對原告之請求亦均不清楚( 卷二第51頁筆錄) 。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弘仁以:其與原告同為康乃馨會員,本身亦為被害人,且
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非股東,未支領得億智公司薪水, 以會員身分投資,經常到得億智公司係為瞭解公司有無亂花 投資人款項,很多會員均如此,且其在99年9月因生病後即 很少進出公司,對原告二人跟會之事根本不瞭解亦不認識原 告二人(卷二第51頁筆錄)。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孫嘉澤以:其本身為會員後來在康乃馨聯誼會擔任到處長, 顧問是因為翁總經理認為其對聯誼會比較熟,才對外稱其為 顧問,會員有問題可以諮詢及溝通,本身沒有在得億智公司 擔任正式職務。另康乃馨之躉繳會會款確實由其先行收款, 會員有期限利益者亦向其收受,躉繳會款其依合會約定每月 上繳公司,故滿期時全部款項均已繳公司;躉繳會係透過處 長介紹向其跟會,為其私人開的互助會形式,僅由公司管理 ,故所有參與躉繳會之會員會金均先繳付予其,其再按合會 約定計算利息給原告等;並要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 二第213 頁背面、214-215 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其餘被告均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源俊與被告姜志忠、葉鼎南等人於96年11 月12日設立得億智公司,並創設康乃馨,且以康乃馨名義對 外招攬投資收取會費;以及康乃馨之運作模式為:【康乃馨 之運作模式如下:每組合會由24名會員及1 名會首(即林春 葉或呂秀齡)組成,每會金額1 萬元,為期25個月,新入會 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得億智公司並發給合會簿予會員 收執,每組合會之標息、會費固定,自96年5 月20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標息為2,5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7,500 元,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標息為2,200 元,每 月應繳會費為7,800 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標息調降為 2,1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7,900 元。且依會員參加之會數 不同,又有每位會員參加一會(俗稱散會)、六會、十二會 、二十四會(俗稱全車)之四種方案(四種方案之頭期款及 各期應繳會款、得標金額、實繳會款、盈餘金額詳如附表A 、B 、C 、D 所示)。以每位會員參加一會(即散會)之標 息2,100 元為例,起會第1 個月,每位會員需繳交會費7,90 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5,000 元(即每期200 元)共1 萬 2,900 元,第一期會款全數由得億智公司取得;第2 個月起 ,每月由公司以抽籤決定得標者,第2 個月得標者可領回所 繳會費7,900 元、公司給付之利息2,100 元及退還之管理費 4,800 元計1 萬4,800 元,此後該得標會員即退出合會,無 須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費,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按月繳 交會費7,900 元;第3 個月得標者可領回所繳會費1 萬5,80 0 元、公司給付之2 個月利息計4,200 元及退還之管理費
4,600 元共計2 萬4,600 元,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未抽中之 會員則繼續按月繳交會費7,900 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得 標者可領回24萬200 元後結束,依此方式換算而得之翁源駿 等人與會員約定給付之報酬率如附表Y 所示。以一位會員參 加二十四會(即全車)之標息2,100 元為例,起會第1 個月 (首期即第一期),參加會員需繳交30萬9,600 元{ 計算式 :每參加一會繳(7,900 元+5,000 元)x24 會} ,第一期 會款全數由得億智公司取得,之後依附表D 所示之內容按月 繳納一定金額,自第十二期起迄第二十五期止則依附表D 所 示之內容按月自得億智公司領取一定金額,依此方式換算而 得之翁源駿等人與會員約定給付之報酬率如附表Y 右下角所 示(平均報酬率)。翁源駿等人為擴大吸金規模,復制訂獎 勵制度利誘會員加碼投資或積極招攬新會員,當會員隨招攬 入會之會數增加,即依序晉升「主任、副理、經理、處長、 總監、董事」等職階,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則依職階抽取不同 額度之獎金,績優者另行享有國內外旅遊招待、電動機車之 鋰鐵電池、平板電腦等獎勵。】( 以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4 年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13-15 頁) 等事實 ,業據提出康乃馨廣告資訊、合會簿、會員名單及上開刑事 判決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等所不爭執( 卷二第215 頁) , 應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范宗明6,744,100 元、連帶給付陳銘杰3, 224,000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雖在102 年12月11日已向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發本件犯罪事實,然確實知悉犯罪事實應至刑事 偵查告一段落,原告二人於104 年8 月2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時請求權時效方能起算( 卷二第51頁背面) 。被告則抗 辯康乃馨係於100 年12月19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 索,並在102 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原告遲至105 年3 月8 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效已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 辯等( 卷一第213 頁) 。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係在102 年12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發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12 月26日提起公訴,原告2 二人並在104 年8 月20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等涉犯之銀行法案件 ,原告二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二人提起 上訴後於105 年3 月8 日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程序 等,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附民字第32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及起訴狀等為證( 卷一第6-1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51頁背面、卷二第289 頁背面) ;本件自原告二人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起時起,迄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時,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甚 明,而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遭本院 駁回後尚提起上訴,應認原告二人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 害賠償時起,迄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程序時止,所 為請求仍持續中,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是原告於撤回民事 訴訟之上訴程序後,既於105 年3 月10日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之損害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二人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八、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范宗明6,744,100 元、連帶給付陳銘杰3, 224,000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 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姜志忠、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黃弘仁與 訴外人翁源駿等人,於96年11月12日設立得億智公司,並創 設康乃馨,對外以康乃馨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收取會費,可以
會款作為得億智公司投資不動產買賣等使用,並依所參加之 方案(如附表A 、B 、C 、D 所示,並分為1 會、6 會、12 會、24會即全車),可獲取高額之利益( 獲利方式如原告提 出之詳細瞭解互助聯誼會之廣告文宣,卷二第182-186 頁) ,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康乃馨。另自98年10月間起因張福居 退出得億智公司經營,黃弘仁即徵詢經吳森彬同意以每月3 萬元報酬而掛名登記為得億智公司之董事長,並提供吳森彬 名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供得億智公司使用;而 林春葉則自96年11間起以按月支領2 萬元報酬而同意擔任康 乃馨之名義上會首,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章等予得智意公司,其後因林春葉於99年12月間起即表示 不願再擔任會首,因無法即時覓得承接之會首,林春葉因而 繼續擔任名義上會首並提供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 予得智意公司使用;至100 年3 月間方由呂秀齡承接林春葉 原名義上會首之職務,呂秀齡並受領每月3 萬元之報酬,提 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予得智意公司使用; 林春葉與呂秀齡2 人之帳戶均係供加入之會員匯入款項之用 ;其後於100 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至得億智公司等營業場所,執行搜索,並扣押 相關證物,認定被告等就上開聯誼會之招攬行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吸收視為收 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均共同涉犯上開罪行(翁源駿因死亡故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認其有罪並與其他被告就上開行為為共同 正犯)。而范宗明、陳銘杰分別自100 年7 月20日、99年11 月5 日起,陸續參加得億智公司之康乃馨多起聯誼會(會單 均由公司收存),范宗明與配偶范吳彥瑄繳納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合計6,744,100 元( 審訴卷第165 、223 頁、卷二第 43、57頁書狀擴張) 、陳銘杰與大姨子李靜妮、岳母李張彩 鑾、女兒陳褚伶及朋友張彩凡、劉耿豪共繳納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共3,224,000 元( 卷二第43、57頁) ( 即附件1)。又李 靜妮、范吳彥瑄、劉耿豪、李張彩鑾、陳褚伶、陳褚群等人 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二人,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可證( 卷 二第228-233 頁)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合會 簿、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本院103 年度金重 訴第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附民字第321 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 事判決、匯款單、入會繳款收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 為證(卷一第6-120 頁、第200-202 頁、卷二第63-115頁、
第125-163 頁、第179-186 頁、219-236 頁) ;而原告上開 主張亦與被告等人於刑事審理或刑事偵查調查程中所為陳述 相符,並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所示之證物及附表,併上開 刑事二審判決附表15亦列明原告二人分別交付之金額明細表 及所憑之證據出處可證( 外放,二審刑事判決第167 頁、 175 頁) ;是原告主張即堪為真實。
㈢被告呂秀齡雖以其僅為康乃馨聯誼會會員之一,未參與得億 智公司設立及創設,對得億智公司之經營及康乃馨互助會之 運作並不知情,呂秀齡本身亦為被害人,非自願擔任會首, 與其他得億智公司經營階層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刑事 二審判決未查明即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論罪處罰顯有違 法;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依立法理由必所約 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康乃馨會員雖第二個 月即抽籤得標者月利率為24% ,但該得標會員至此即結束、 則第二個月標得之會員月利率已降為月利率12%...在一會兩 年期24個月經過後,加計抽籤得標的因素總體平均標息降為 年利率20% 以下,非屬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亦難謂與一般債務利率有特殊之超額,刑事二審 判決之認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辯;惟查,呂秀齡確實於 100 年3 月間經翁源駿徵詢因每月有3 萬元報酬而同意提供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合分行等帳號之存 摺、提款卡、印鑑章予得億智公司,供加入之會員匯入款項 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翁源駿、姜志 忠、葉炳材、楊能貴、黃弘仁、孫嘉澤、呂秀齡、顏素樺、 侯秀蓉、林美足等人於刑事一審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三第125 至193 頁、第217 至239 頁、第240 至268 頁 ;卷四第17至46頁、第47至63頁、第92至112 頁、第187 至 203 頁、第203 至209 頁;卷五第24至37頁、第38至47頁) ,並有呂秀齡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未登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匯款憑證、印章等為證;而呂秀齡自97年間加入康乃 馨聯誼會後除招攬親友入會外,並晉升為得億智公司總監職 務之事實,亦經呂秀齡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自陳( 二審 刑事判決第75頁) ,並有「總監呂秀齡」之名片可參;足認 呂秀齡就本案雖僅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惟因提供所有之金融 帳戶交予得億智公司保管並供會員匯款使用及擔任總監職務 等事宜,業經被告即名義上會首林春葉、呂秀齡分別於刑事 偵查中之高雄市調處詢問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坦承( 刑事二審 判決),而會員所繳之會費匯入會首之帳戶,實際上即由得 億智公司取得,會員得標後再由得億智公司付出得標金等情 ,亦如前述,呂秀齡雖僅康乃馨之掛名會首,惟因其與林春
葉先後提供個人名義帳戶借得億智公司所成立之康乃馨聯誼 會供參與會員匯入參加款項之用,並先後擔任康乃馨聯誼會 之會首,而會首有協助甚且負責管理聯誼會會務及會員繳納 會款轉交及主持抽籤等事宜之責任,應為參與聯誼會會員依 常理所應有之認知,二人之行為與其餘共同成立得億智公司 參與康乃馨運作之被告吳森彬等人所涉犯之銀行法而構成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即有行為關聯共同而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至明,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㈣又康乃馨聯誼會之標息自96年5 月20日起迄至98年12月31日 止標息為2,500 元,每月應繳會費為7,500 元,自99年1 月 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標息為2,200 元,每月應繳會費 為7,800 元,自100 年3 月1 日起標息調降為2,100 元,每 月應繳會費為7,900 元,以計算標息而言,得億智公司調降 標息即代表會員得取得之利息(即報酬)較低,是若以標息 2,100 元為計算之基準,即可以推論會員於標息2,200 元、 2,500 元之期間得取得之利息(即報酬)均較標息2,100 元 之期間為高,故本院即以標息2,100 元為計算基準。而康乃 馨聯誼會會員於起會第1 個月,每位會員除需繳交會費外, 尚需預付25期管理費5,000 元(即每期200 元),每期200 元之管理費亦應算入會員之成本,業經孫嘉澤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陳明,並為其餘到庭之孫嘉澤等人所不爭執(卷二第 215 頁),亦與上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七編號C-2-3 之康馨 聯誼會招攬會員資料(說明書)所示,其上記載:「一個月 賺1900的利息,用多少賺─用7900來賺。所以一個人就是賺 2 分4 多的利息。」等相符,是以標息2,100 元計算時,實 應以標息1,900 元為計算基準。而康乃馨聯誼會方案A (即 散會),若以標息(報酬)1900元計,其實際年報酬率為 19.30%至176.74% ,方案D (即全車),若以標息(報酬) 1900元計,其實際年報酬率為43 .23% ,而方案B 、C 之實 際年報酬率均會較方案A (即散會)為高等情,亦經台灣銀 行中級襄理陳若龍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康乃馨 聯誼會於標息為2,200 元、2,500 元之期間,方案A (即散 會)之實際年報酬率之最低、最高比率分別較19.30%、176. 74% 為高,方案D (即全車)之實際年報酬率則較43.23%為 高,而方案B 、C 之實際年報酬率均會較當時之方案A (即 散會)為高,堪以認定。並經刑事一審查明臺灣銀行公告存 ( 放)款牌告利率所示,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1 年1 月1 日止,一年至未滿二年期間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最低為年 息0.795%,最高為年息2.76% ,而認縱以本件康乃馨聯誼會 方案A 之最低報酬率為19.30%為比較基準,仍顯然較年息
0.795%高出甚多(高達24.27 倍);及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 險維持金融穩定,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至今,為所皆知之事 實,可認上開康乃馨互助會所給付之標息,參酌當時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確有顯著 之超額等事實,亦經刑事二審判決查明認定明確( 該判決第 45-46 頁) ;基上呂秀齡所辯關於同一會兩年期24個月經過 後,加計抽籤得標的因素總體平均標息降為年利率20% 以下 ,非屬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難謂 與一般債務利率有特殊之超額之詞,即不足採信。 ㈤再者,林春葉、呂秀齡2 人擔任康乃馨聯誼會會首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得億智公司使用,按月領取酬勞乙節,業經認定如 上,而葉炳材等創始成員係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形式 對外違法吸金,以自然人擔任會首並提供金融帳戶供會員匯 入會款即屬必要,林春葉、呂秀齡2 人貪圖小利而允諾擔任 會首,自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2 人所為構成行為關聯亦已 如上述,林春葉辯稱年歲已高智識能力不高無預見可能性及 會員得標後即結清退出,將死會風險轉讓予得億智公司,其 倒會風險更低於一般民間等,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㈥楊能貴係在得億智公司設立後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業務授課 (即教育訓練)、帳務簽核及所有對外招攬互助會業務事宜 ,業據其於刑事審理中自陳,其於刑事偵查調詢亦自認另擔 任康乃馨互助會處長職務,核與證人翁源駿、葉炳材、孫嘉 澤、顏素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二審 判決附表十編號24-12-3 、24-13-10所示之行政支出證明單 、獎金支出證明單及100 年10月份薪資表、業績表可參;姜 志忠於刑事偵查調詢時亦陳述:(指康乃馨聯誼會)都是透 過會員招攬會員,係由楊能貴及葉鼎南(即葉炳材)每月負 責舉辦餐會,請會員再找其他親朋好友參與餐會,在餐會中 向新會員說明互助會運作方式及優點,以招攬新會員入會等 語,楊能貴於刑事審理中並自陳參與康乃馨聯誼會標息之決 定( 上開刑事二審判決第34、57、61-62 頁),楊能貴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僅係受僱於得億智公司支領薪水,負責招待客 人,如有客人對聯誼會內容不清楚,亦負責為客人解說,不 知公司業務為何,亦未曾擔任會首,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對原告之請求亦均不清楚等詞,即無足採。 ㈦黃弘仁自始即加入康乃馨聯誼會並招攬會員,其後晉升為處 長等情,已經其在刑事偵審中自承,復有刑事二審判決附表 十一編號Q01 至Q04 、編號Q06 至Q08 、Q11 、Q12 之③、 Q13 、Q15 、Q16 所示之電磁紀錄、獎金表等文件為憑,堪 信為真實;是黃弘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身亦為被害人,且
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非股東,未支領得億智公司薪水, 以會員身分投資等抗辯即無足採。
㈧孫嘉澤係於得億智公司設立後擔任顧問,負責招攬互助會會 員、帳務簽核及協助辦理業務授課(即教育訓練)等綜合業 務,業據孫嘉澤在刑事審理中坦承,與證人翁源駿、顏素樺 、林美足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十編號24-12-3 、24-13-10所示之行政支出證 明單、獎金支出證明單及100 年10月份薪資表、業績表可參 ( 刑事二審判決第56頁) ;是孫嘉澤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本 身為會員後來在康乃馨聯誼會擔任到處長,顧問是因為翁總 經理認為其對聯誼會比較熟,才對外稱其為顧問,會員有問 題可以諮詢及溝通,本身沒有在得億智公司擔任正式職務之 詞即無足採。
㈨惟查,林春葉雖曾擔任康乃馨聯誼會之會首,惟至100 年6 月間已拒絕再擔任會首,雖遲至100 年8 月23日仍有以其帳 戶供得億智公司使用之事實( 刑事二審判決第86頁) ,惟業 經得億智公司公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公司匯款帳號,由 林春葉變更為會首呂秀齡」( 刑事二審判決第42頁) ;是林 春葉應僅就其提供自己名義帳號之存摺印鑑等交付予得億智 公司使用期間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他被告負連帶侵權責任, 林春葉於脫離不再擔任康乃馨聯誼會之會首後所繼續發生之 侵權行為事實,已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何行為共同關聯 可言,自無從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林春葉應 負責之範圍應以原告二人附表一至五所列( 即附件) ,就林 春葉擔任會首期間,原告所繳交之款項與其他被告負連帶侵 權行為責任方屬合理;是林春葉對范宗明並無應連帶負擔之 金額( 依范宗明所提附表一、二所示,會首均為呂秀齡) 、 呂秀齡應對范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744,100 元, 林春葉則毋庸對范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春葉應對陳銘杰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015,504 元( 依陳銘杰請求如附 件比例計算結果,林春葉任會首期間之總金額為2,251,000 元,按比例扣除利益部分) ;原告二人請求林春葉應連帶責 任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 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系之行為在內。另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姜志忠、吳森彬先後擔任得億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代表人 ,並共同設立經營康乃馨聯誼會非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已如 上述,均為有權代表得億智公司之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得億智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甚明;另葉炳材(即葉鼎南)、楊能貴、孫嘉澤 、黃弘仁、林春葉、呂秀齡均為得億智公司之受僱人,所為 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得億智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二人雖未 明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得億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解 釋其真意,本院認得億智公司仍應依上開規定,與其餘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二人主張利息部分應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惟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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