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85號
KSDV,105,重訴,38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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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蕭明信 
複代理人  戴嘉文 
複代理人  高慧玲 
參 加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   告 林坤宏 
      林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坤宏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俊宏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於民 國104年1月13日邀被告林俊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詎立蜂公司於105年2月17日遭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發存款 扣押命令,原告即於105年2月18日發函通知立蜂公司對原告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立即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7,160, 6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立蜂公司自103年起因公 司財務惡化,林俊宏為立蜂公司最大股東,於立蜂公司還本 付息能力不足之際,為逃避其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竟無以 任何對價,分別於105年1月18日、104年11月23日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坤宏,並 分別於105年1月27日、104年12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林坤宏名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已使林俊宏之財產總值減少,係以脫產行為逃避其應負 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因此對林俊宏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而受有損害。甚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林坤宏後,旋即由林坤宏於105年3月16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玉山銀行,損害原告債權甚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間於105年1月18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及105年1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於104年11月23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及104年12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 )林坤宏應塗銷105年1月27日、104年12月16日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俊 宏所有。
二、被告則以:林俊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坤宏,目的係因林坤宏負債額度及連帶保證債務 較低,債信優於林俊宏,為使系爭不動產增加現金周轉額度 ,以供林俊宏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並無致林俊宏財產總值減 少及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此部分以附表三至六之方式說明 。林俊宏之財產為其所有連帶保證債權人之總擔保,非僅為 原告獨享,且林俊宏分別以自己和林坤宏名義向玉山銀行借 款400萬元及600萬元,均用於償還各銀行債權人,並無隱匿 、脫產意圖。原告之債權1,000萬元僅佔林俊宏所有保證債 務比例5.5%,且原告自林俊宏及立蜂公司已受償借款金額 280萬元,還款比例高達28%,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
立蜂公司於104年3月12日邀同林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 借款2,000萬元,惟立蜂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詎林俊宏竟於104年12月16日陸續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坤宏,致林俊宏無足 夠資力及有價值可供追償之財產供清償,參加人無從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受償,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明顯已侵害參加人之 債權,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其餘陳述均與原告相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立蜂公司於104年1月13日邀林俊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000萬元,嗣立蜂公司於105年2月16日遭高雄行政執 行署發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 7,160,6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立蜂公司於遭高雄 行政執行署發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前,均有按期還款。



(二)林俊宏分別於105年1月27日、104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坤宏 名下。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林俊宏於104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玉山銀行,貸得400萬元,該房地贈與 林坤宏後,由林坤宏於105年3月16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720萬元予玉山銀行,貸得600萬元,清償原玉山銀行 貸款後,塗銷原所設定之抵押權。
(四)被告106年3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表一、二(即本判決附 表三、四)所列金錢流向、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五)銀行名 稱及原保證債務金額欄(合計欄有誤部分已更正)正確。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林坤宏應塗銷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俊宏所有,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增 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 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 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 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林俊宏分別於105年1月27日、104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林坤宏名下,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5至60頁)為佐,而原告 於105年6月6日即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求為撤銷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未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三)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
1.立蜂公司於104年1月13日邀林俊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000萬元,嗣立蜂公司於105年2月16日遭高雄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發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 積欠原告7,160,6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綜 合契約)、高雄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原告中屏分行函文、 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104年10月8日撥款入帳會計傳票及匯 票付款申請書等(本院卷第9至19、212至216、255頁)可佐 。而依原告與立蜂公司於104年1月13日所簽定,並經林俊宏 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綜合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連 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負保證責任之期限,應自保證契約成立 生效日起至立蜂公司依本契約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等 語(本院卷第10頁),可知林俊宏自擔任立蜂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時起,即應與立蜂公司就立蜂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2.又林俊宏分別於105年1月27日、104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林坤宏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騰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9至19、55至 81頁反面、255頁)可佐。依本院所調閱立蜂公司及林俊宏 於104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 末證物袋內),可知林俊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坤宏後,名下已無不動產,立峰公司名下亦無 不動產。另依被告所指如附表五所示林俊宏擔任各銀行保證



債務之金額,無論是原保證債務金額欄或本金餘額欄所示之 金額,合計均高達1億餘元,則以立蜂公司、林俊宏104年度 給付總額觀之,並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倘以起 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2,133,600元(計算式:55㎡×37,800 元/㎡+建物現值54,600元=2,133,600元),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價額為4,962,384元【計算式:(2,027.21㎡×47, 100元/㎡×3672/100000)+建物現值1,456,300元=4,962, 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價額合計為7,095,984元( 計算式:2,133,600元+4,962,384元=7,095,984元),為 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林坤 宏後,林坤宏隨即於105年3月16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720萬元予玉山銀行,並貸得600萬元,顯然林俊宏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贈與林坤宏當時,其價值明顯高於72 0萬元。故如原告債權未能受清償,於系爭不動產經拍賣之 情形下,縱扣除林俊宏之原玉山銀行所餘貸款餘額3,927,82 9元後,仍應有相當之金額足以清償林俊宏其餘債務。是故 ,林俊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坤宏之無償行為,實已致其積 極財產減少,使原告、參加人之債權失落得為求償之標的, 原告、參加人之債權自屬受損,有違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寓 含債務人之資產應為其一切財產總擔保之立法意旨,害及原 告、參加人之債權甚明。至原告聲請再向玉山銀行調閱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估價資料,以證明系爭房地價值高於貸款 金額,其差額足以償還債務乙節,此部分已經本院敘明如前 ,自無再函調之必要。
3.復參以立蜂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5年2月16日遭 高雄行政執行署於35,909,895元範圍內發扣押存款執行命令 ,顯然立蜂公司財務惡化已非一時之間,而有無力清償債務 之狀況,則被告間選擇在立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際移轉系 爭不動產,造成債權人均不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益徵 林俊宏係藉贈與之名行脫產之實,害於原告、參加人之債權 至明。
4.被告雖辯稱林俊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林坤宏,目 的係因林坤宏債信優於林俊宏,為使系爭不動產增加現金周 轉額度,以供林俊宏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且原告之債權僅佔 林俊宏所有保證債務比例5.5%,原告自林俊宏及立蜂公司 已受償借款金額280萬元,還款比例高達28%,足見被告並 無侵害原告債權情事云云。惟被告既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曾於10多年前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10餘年來出售或向 銀行貸款均乏人問津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該屋縱移



轉登記予林坤宏名下,亦無法改變現狀,如何能臆測會因移 轉至林坤宏名下而有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之可能?另被告又 辯稱林俊宏分別以自己和林坤宏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400萬 元及600萬元,均用於償還各銀行債權人云云,惟有無損害 債權,應以被告間為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下為斷。 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六所示金錢流向觀之,其中有數筆 償還款項之時間點係於林俊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林坤 宏之後,自不影響被告間上開所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判 斷。況其中附表六編號1之部分,為原告自立蜂公司存款帳 戶內之存款為抵銷,有原告中屏分行105年2月18日函文(本 院卷第156頁)可佐,亦與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無關。 另附表五則為林坤宏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由林坤宏以系爭不 動產向玉山銀行借貸款項而得,惟其中除編號3及編號16中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林俊 宏自104年5月26日起擔任立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華南銀 行內埔分行106年2月7日函文及保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03至 204頁反面)之部分外,其餘均非用以償還立蜂公司或林俊 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原有債務,甚至有2筆為金額為 林坤宏自行使用(附表四編號6、16)。再參酌林俊宏於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林坤宏後,自陳仍積欠如附表五所示各 銀行之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1億餘元,益徵林俊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林坤宏,已致原告或參加人無從追償, 而損及其等之債權,是自無從因其移轉後仍有償還部分債務 ,即認其移轉行為未陷原告、參加人之債權於不能滿足。故 被告所部分辯,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林坤宏應塗銷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俊宏所有,有 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
2.依被告所述,林俊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林坤宏名下,目的係為憑藉債信狀況較優之林坤宏能貸得較 高款項以增加現金周轉額度,顯然林坤宏亦知悉此情。是依 前所述,林俊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坤宏之無償行為,已害 及原告、參加人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坤 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俊宏所 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坤宏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俊宏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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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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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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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地目:建、面積:5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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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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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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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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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
│ │地目:建、面積:2027.21平方公尺 │之3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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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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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俊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
│(即被告106年3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表一,本院卷第249頁反面、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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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年月日 │ 提款金額 │ 存款金額 │ 用途或來源 │備註 │
│號│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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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10.22 │ │4,000,000 │玉山銀行貸款 │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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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10.22 │ 8,000 │ │玉山銀行帳戶管理費│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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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11.04 │ 5,368 │ │明台產物保險費( │被證一│
│ │ │ │ │系爭不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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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11.16 │(600,000) │ │林俊宏私人用途 │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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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11.23 │ 17,907 │ │償還玉山銀行本金 │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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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11.23 │ 9,333 │ │償還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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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12.18 │ │(1,127,091) │立蜂公司股利 │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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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12.22 │ 18,045 │ │償還玉山銀行本金 │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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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12.22 │ 9,067 │ │償還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一│
├─┼─────┼───────┼───────┼─────────┼───┤
│10│105.01.22 │ 18,089 │ │償還玉山銀行本金 │被證一│
├─┼─────┼───────┼───────┼─────────┼───┤
│11│105.01.22 │ 9,018 │ │償還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一│
├─┼─────┼───────┼───────┼─────────┼───┤
│12│105.02.22 │ 18,130 │ │償還玉山銀行本金 │被證一│
├─┼─────┼───────┼───────┼─────────┼───┤
│13│105.02.22 │ 8,977 │ │償還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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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02.24 │ 2,840,000 │ │償還大眾銀行本金 │被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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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03.16 │ 1,477,826 │ │償還銀行本息如下:│ │
│ │ │(1,683,000) │ │1.原告(台銀)30萬│被證一│
│ │ │ │ │ 元 │ │
│ │ │ │ │2.高雄銀行30萬元 │被證三│
│ │ │ │ │3.上海銀行385,000 │被證四│




│ │ │ │ │ 元 │ │
│ │ │ │ │4.華南銀行492,826 │被證五│
│ │ │ │ │ 元 │ │
├─┼─────┼───────┼───────┼─────────┼───┤
│ │ │4,439,760 │4,000,000 │ │ │
├─┼─────┼───────┼───────┼─────────┼───┤
│ │合計 │5,227,857 │5,127,09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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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林坤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
│(即被告106年3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表二,本院卷第250頁及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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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年月日 │ 提款金額 │ 存款金額 │ 用途或來源 │ 備註 │
│號│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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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03.17 │ │6,000,000 │玉山銀行貸款 │被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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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03.17 │ 10,000 │ │玉山銀行帳戶管理費│被證六│
├─┼─────┼───────┼───────┼─────────┼───┤
│3 │105.03.17 │3,927,829 │ │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被證六│
│ │ │ │ │金(林俊宏) │被證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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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03.17 │ 7,178 │ │清償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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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03.25 │ 8,052 │ │ │被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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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03.30 │ 96,000 │ │1.就業安定基金 │被證六│
│ │ │(120,000) │ │ 96,000元 │ │
│ │ │ │ │2.林坤宏領用24,000│被證八│
│ │ │ │ │ 元 │ │
├─┼─────┼───────┼───────┼─────────┼───┤
│7 │105.04.18 │ 26,860 │ │償還玉山銀行本金 │被證六│
├─┼─────┼───────┼───────┼─────────┼───┤
│8 │105.04.18 │ 14,000 │ │償還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六│
├─┼─────┼───────┼───────┼─────────┼───┤
│9 │105.05.17 │ 26,923 │ │償還玉山銀行本金 │被證六│
├─┼─────┼───────┼───────┼─────────┼───┤
│10│105.05.17 │ 13,937 │ │償還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六│
├─┼─────┼───────┼───────┼─────────┼───┤
│11│105.06.17 │ 27,106 │ │償還玉山銀行本金 │被證六│




├─┼─────┼───────┼───────┼─────────┼───┤
│12│105.06.17 │ 13,595 │ │償還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六│
├─┼─────┼───────┼───────┼─────────┼───┤
│13│105.06.21 │ │ 2,497 │存款利息收入 │被證六│
├─┼─────┼───────┼───────┼─────────┼───┤
│14│105.07.18 │ 27,196 │ │償還玉山銀行本金 │被證六│
├─┼─────┼───────┼───────┼─────────┼───┤
│15│105.07.18 │ 13,466 │ │償還玉山銀行利息 │被證六│
├─┼─────┼───────┼───────┼─────────┼───┤
│16│105.07.29 │1,800,000 │ │1.180萬交林俊宏使 │被證六│
│ │ │ │ │用償還銀行本息明細│ │
│ │ │ │ │如下: │ │
│ │ │ │ │(1)(105.07.29)上│被證九│
│ │ │ │ │海銀行383,000元、 │被證十│
│ │ │ │ │華南銀行518,957元 │ │
│ │ │ │ │(2)(105.08.25)華│被證十│
│ │ │ │ │南銀行518,261元 │一 │
│ │ │ │ │(3)(105.08.29)上│被證十│
│ │ │ │ │海銀行382,000元 │二 │
│ │ │ │ │2.170萬元為林坤宏 │ │
│ │ │ │ │自有款項自用 │ │
├─┼─────┼───────┼───────┼─────────┼───┤
│ │合計 │6,004,090 │6,002,497 │ │ │
└─┴─────┴───────┴───────┴─────────┴───┘
┌─────────────────────────────────────┐
│附表五:林俊宏為立蜂公司連帶保證人明細表 │
│(即被告106年3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表三,本院卷第250頁反面) │
├──┬─────┬───────┬───────┬──────┬─────┤
│編號│ 銀行名稱 │原保證債務金額│ 本金餘額 │ 還款比例 │ 備註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 │台灣銀行 │10,000,000 │ 7,160,604 │28% │被證十三 │
├──┼─────┼───────┼───────┼──────┼─────┤
│2 │土地銀行 │70,000,000 │43,721,152 │37% │被證十三 │
├──┼─────┼───────┼───────┼──────┼─────┤
│3 │合庫銀行 │28,000,000 │28,000,000 │0% │被證十三 │
├──┼─────┼───────┼───────┼──────┼─────┤
│4 │高雄銀行 │20,000,000 │10,998,889 │50% │被證十三 │
├──┼─────┼───────┼───────┼──────┼─────┤
│5 │三信銀行 │15,000,000 │11,254,642 │25% │被證十三 │




├──┼─────┼───────┼───────┼──────┼─────┤
│6 │華南銀行 │38,500,000 │12,162,639 │68% │被證十四 │
├──┼─────┼───────┼───────┼──────┼─────┤
│ │合計 │181,500,000 │113,297,926 │ │ │
└──┴─────┴───────┴───────┴──────┴─────┘
┌────────────────────────────────┐
│附表六:林俊宏與立蜂公司償還原告之還款記錄 │
│(即被告106年3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表四,本院卷第251頁頁) │
├──┬──────┬───────┬──────────────┤
│編號│ 年月日 │ 還款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1 │105.02.16 │1,500,000 │ │
├──┼──────┼───────┤還款記錄由原告(台銀)保存中│
│2 │105.02.23 │1,000,000 │ │
├──┼──────┼───────┼──────────────┤
│3 │105.03.15 │ 300,000 │林俊宏委託胞兄林家宏現金還款│
├──┼──────┼───────┼──────────────┤
│ │合計 │2,8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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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