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號
KSDV,105,重訴,1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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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唐元佐 
      潘兆滄 
      萬海潮 
      孫嘉萍 
      劉福春 
上五人共同 吳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謝孫慧嬌
      謝琍琍 
      謝麗珍 
上三人共同 葉國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劍君 
      謝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同段八二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子○○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辛○○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
被告丑○○○、寅○○、巳○○、卯○○、辰○○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含同路一一七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丑○○○、寅○○、巳○○、卯○○、辰○○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癸○○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三、五、九、十一項命被告甲○○、子○○、辛○○、丁○○、癸○○拆除地上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第七項命被告丑○○○、寅○○、巳○○、卯○○、辰○○拆除地上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壹年陸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壬○○,有國防部民國104 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 1040019729號令1 份(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在卷可稽,並 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二



所示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得知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98號房屋)由訴外人即孫耀森之繼承人乙 ○○、丙○○、戊○○與被告丁○○於105 年6 月17日協議 由丁○○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依附圖所示占用面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減縮至105 年8 月9 日起算,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附表三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189 至21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8 、823 、82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前因職務關係將系爭土地 上之果協新村國軍眷舍分配予被告甲○○、子○○、辛○○ 、癸○○及訴外人謝振東孫耀森居住,其等於80年間自費 拆除原眷舍而整建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且仍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 關係。而謝振東於92年6 月29日死亡,系爭97號房屋(含系 爭117 號房屋)由被告丑○○○、寅○○、巳○○(下稱丑 ○○○等)、卯○○及辰○○共同繼承取得;又孫耀森及其 配偶孫謝罔分別於83年、77年間死亡,系爭98號房屋由丁○ ○、乙○○、丙○○及戊○○共同繼承,並於105 年6 月17 日協議由丁○○取得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國防 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欲將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使 用之用途變更為處分用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相關規定由政府給予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輔助 購宅款,輔導搬遷另行購置成屋,並經國防部公告果協新村 之原眷戶應於98年1 月31日前搬遷,惟被告未同意參與果協 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改作業,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得本於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 條、民法第472 條 第1 、4 項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拆除系 爭房屋,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5 %計算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470 條第1 項、第4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子○○、辛○○、丁○○、癸○○(下稱甲○ ○等)與丑○○○等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而原告提起本訴非基於原地重建眷舍供軍人及其眷屬住, 而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得利,則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35條規 定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不得由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次,系爭房屋均係果協新村內之建物, 並經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及果協新村全體眷戶依國 防部69年5 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國軍老舊眷村重建 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作業要點),於80年初拆除 舊眷舍,再由軍方為全部眷戶委託營造商發包興建,其中系 爭80、90、95(與96號為同一建物)、97(與117 號為同一 建物)、98、127 號房屋分別係由甲○○、子○○、辛○○ 、謝振東孫耀森、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而眷改 條例係於85年2 月5 日公布生效,其中第3 條規定所指軍眷 住宅係指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然系爭房屋 均係80年初重新興建,自不適用眷改條例規定。再者,重建 作業要點規定「按實際可用面積以住宅完工當期之土地公告 現值69.3%,補助原眷戶購買土地」,甲○○、子○○、辛 ○○、謝振東孫耀森、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產生民法所規定之價購土地 所有權之契約效力,被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失效前,仍應認被告 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外,伊等占 用系統土地係供居住使用,且有居住之事實,倘於政府未為 協商、安置、賠償、執行等程序,即屬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保障之 適當住房權利,是原告不得於未提供相關安置、賠償即請求 伊等拆屋還地。又原告為本件請求,係侵害伊等居住權等基 本人權所造成之損失,遠大於其收回土地為整體開發利用之 利益,即有權利濫用情形,且重建當時並無眷改條例之規定 ,原告及眷戶間對眷改條例並無認識,自無以眷改條列規定 內容為認識及意思表示之內容,原告提起本訴亦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卯○○、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甲○○、子○○、辛○○、謝振東孫耀森及癸○○於系爭 土地上,於69年12月31日前即已獲配住公有眷舍,並於80年 間將原公有眷舍拆除,興建成現門牌編號高雄市○○區○○ 路00○00○00○○00號相連相通而為同一建物)、97(與11 7 號前後相連相通而為同一建物)、98及127 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取得所有權,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 ㈢謝振東於92年6 月29日死亡,系爭97號(含117 號)房屋由 丑○○○等、卯○○及辰○○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孫耀森於83年1 月7 日死亡,丁○○與乙○○、丙○○、戊 ○○均為孫耀森之繼承人,並由丁○○於105 年6 月17日協 議取得系爭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因被告未同意參與高 雄市果協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而註銷被告等眷舍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㈤系爭818 地號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99 元 、系爭823 地號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67 元、系爭824 地號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9 2 元。
㈥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占 用面積及105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㈡倘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⒈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 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 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 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 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 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國有財產法第35條、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國有土地之核 准撥用,係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 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其撤銷撥用後,自須經移交接管之 手續,其管理權始行移轉,且除情形特殊經商得國有財產局 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 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係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雖已非撥用眷村使用,惟 其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手續,尚未辦理完成,原告仍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代國家主張 所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⒉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 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原告是否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民事訴 訟程序。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及借用人死亡者,均得終止契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2 條第1 款、 第4 款、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7號 (含117 號)房屋及系爭98號房屋原分別為謝振東孫耀森 所有,並就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而借用人謝振東孫耀森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 4 款之規定,向其等繼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丑○○ ○等、卯○○、辰○○、丁○○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 據。又國防部同意被告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時,尚無眷改條例 制定,無因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眷 改條例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 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 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自符合原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而需借用物(土地)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 第1 款為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洵 屬有據。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就系爭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⒊至被告辯稱其等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係自費重建,已非原有 老舊眷舍,不得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按眷改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⑴政府興建分配 ;⑵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⑶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 自費興建;⑷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情形之一者,故若眷村符 合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即有眷改條例之適用。復觀諸其立 法理由謂:「目前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69年以前興



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 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等語,及參酌 眷改條例相關條文皆以「國軍老舊眷村」為規範,而非以個 別眷舍為單位,足徵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 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 建、重建之時間無涉。查果協新村係在69年12月31日以前即 存在之老舊眷村,且系爭房屋均係位於果協新村內,為甲○ ○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本院卷三第201 頁正面至第211 頁反面)在卷可稽,可見果協新村係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即 已存在之老舊眷村,並係由政府興建眷舍分配眷戶居住,則 縱被告嗣後因房屋老舊並經國防部同意而自費重建,然既係 位於該眷村內,依上開條款規定,系爭房屋自屬國軍老舊眷 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其次,依91年12月31 日廢止前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 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該辦法(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反面)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既係經國防部同意而 在眷村土地內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則重建後之產權, 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 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案之 眷舍,自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是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委 不足採。
⒋又被告辯稱:國防部向其等宣導係依據重建作業要點而自費 重建系爭房屋,則依據重建作業要點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其等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購買權,兩造間即成立買賣 ,則其等依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云云。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重建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記載:「 一、土地取得:㈠屬國有者:依規定程序報請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交國有財產局專案讓售與省市政府或國防部核定重建 眷村之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配售戶。」(見本院卷一第18 2 頁);及國軍眷舍配住須知略載:「八、眷村重(整)建 :㈠整村整建:就現有眷舍,予以『澈底翻修』或『重點檢 修』,使眷舍能延長使用時間15年以上。1.澈底翻修──就 公配部份,每坪補助9,200 元,最高補助184,000 元,實施 整建,惟坐落土地須為國有,整建後仍以『公有房地』列管 。……㈡原地重建:1.運用眷村土地(屬國有者),依照都 市計畫編列之土地使用規定,按建築法令規劃建宅,並以可



用面積(不含公共設施用地、畸零地、保留地)之土地價款 69.3%輔助購買重建住宅一戶,如輔助款不足以購宅時,代 為辦理貸款,仍不足購宅時,購宅人以自備款繳付之,房地 產權屬於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可知 眷村重(整)建包括「整村整建」及「原地重建」等方式, 而果協新村於80年間拆除舊有眷舍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時,國 軍眷舍配住須知即已明載上開「整村整建」及「原地重建」 兩種方式,且依「原地重建」方式進行重建者,重建後眷舍 所占用之基地如屬國有者,尚須依規定程序報請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始獲配售。而參酌證人即前任原告軍眷服務處業務 員己○○於本院證稱:伊雖未參與果協新村老舊眷村整建過 程,然伊於82年到任時聽承辦人員告知果協新村是採取整村 整建方式處理,因為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尚未擬定都市計畫, 故無法採取重建方式,且國有土地要陳報行政院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才能依據重建作業要點辦理改建,而系爭房屋所占 用之土地未陳報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亦未辦理承購手 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9 、283 至284 頁);暨證人即辛 ○○之配偶庚○○○於本院證稱:伊於69至78年間擔任婦工 隊隊長,有參與老舊眷村重建宣導工作,當時國防部陸軍總 部八軍團有說重建後的房屋是歸眷戶私有,占用之土地69 .3%的權利亦歸眷戶私有,但有無辦理登記,伊並沒有去刻 意瞭解。當時商協新村、果協新村、貿商四村、影劇七村合 稱忠義村里,後來改為忠義里。伊先生有在國軍老舊眷村整 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即本院卷一第275 頁)上簽名 ,伊沒有刻意注意裡面的內容,當時大家都很高興,都沒有 刻意注意這個內容,說明會裡就叫大家簽一簽。伊有參與82 年2 月16日果協新村整建說明會(即本院卷四第27至33頁) ,最早是說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後來改來改去到最後我們就 不清楚了,伊只是配合宣導而已,沒有見過重建作業要點。 文書都是屬於自治會在處理,當時自治會會長是蕭光泗(見 本院卷四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反面)等語相互以觀,顯見甲 ○○、子○○、辛○○、謝振東孫耀森及癸○○自費興建 系爭房屋之後,並未依循上開重建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土地承 購、登記手續,且系爭土地亦未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倘 如被告所言,其等就系爭土地可依重建作業要點取得承購權 利,所涉權益重大,衡情應於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即要求國 防部依循相關規定辦理登記,何以遲至今日仍未完成承購手 續,並辦理登記完畢?是被告辯稱其等係依據重建作業要點 而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其次,觀諸原 告所提出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計畫整村整建(修繕)眷村一



覽表、第二階段老舊眷舍計畫整村整建(修繕)眷村名冊及 預算撥發分配表(見本院卷三第58、60、62頁),均將果協 新村列載其內,並由新協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協成公司 )以總價7,299 萬元得標「果協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國防 部於80年6 月28日與新協成公司簽立果協新村眷舍整建工程 合約,嗣由果協新村自治會會長蕭光泗參與驗收等情,有上 開眷村一覽表、眷村名冊及預算分配表、果協新村整建工程 發包開標紀錄、果協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合約、果協新村眷舍 整建工程歷次驗收計價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58至155 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參酌辛○○親自簽立之國軍老舊眷 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記載:為擁護政府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居安全, 立同意書人自願將配住之果協村高雄縣○○路00號眷舍一戶 參加整建,絕對遵守國防部老舊眷舍整村修繕作法要點辦理 。所需經費除公撥預算外,不足款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 ,修繕後眷舍仍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 公產列管,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佐以原 告所提出甲○○、子○○、孫耀森、癸○○、謝振東立國 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之格式及記載內容 ,均與辛○○上開眷戶同意書相同,亦均由當時自治會會長 蕭光泗擔任見證人,堪認原告所提出甲○○、子○○、孫耀 森、癸○○、謝振東簽立之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 眷戶同意書應屬真實。足徵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以「整村整 建」方式興建而成之眷舍,而與「原地重建」方式無涉。再 者,不論係國軍78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業要點 或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國軍老 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重建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國防部於 眷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行政規章,則在眷改 條例制定施行後,有關眷村改建事宜,即應適用眷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為法源依據,而不再適用法律位階較低之上開行 政規章,且重建作業要點並未明確規定一經被告表示願意承 購之意思,原告即應予同意而無裁量空間之規定,自無從認 定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有買賣 關係存在,而得合法占用土地云云,應屬誤解,尚不足採。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保障之 「適當住房權利」,亦有違權利濫用、誠信原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可採?
⑴按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適用各該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施行



法第3 條、第4 條參照)。而關於適當住房權相關內涵,係 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 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 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規定,故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 各項人權之實現,有關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 、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本應於一定時 間內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亦有必要以法律 明定,以利遵循。又參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 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 ,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等規定,可知兩公約規範之目 的,並非在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 且「適當住房權」目的在使每個人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 地居住某處的適當權利,至於是否適當,則取決於社會、經 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 性意見第6 點至第8 點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已明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 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與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雖無牴觸,惟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 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 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嗣於本院審理時間,眷改條 例為落實照顧眷戶之精神,保障眷戶之基本居住權益,解決 並避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衍生之爭議,於105 年11月30日修 正通過增訂第22條之1 規定:「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 ,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 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 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 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 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前項於本條例105 年11月11日修 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 同。前2 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 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 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可見眷改條例為顧及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基本 居住權益,業已增訂相關補償、安置方案。再者,物之使用 、收益皆以占有為必要,占有權益係所有權最核心之基本權 能,經社文公約雖規範人民享有「適當住房權」,姑且不論 現階段「適當住房權」本身是否具有「權利」之規範效力, 縱其具有「權利」之地位,亦不得完全忽視、剝奪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可享有之權利內涵,在兩者衝突之情形下,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而國家資源來自國民,應由國民共享 ,原不得任由特定人獨享其利益。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如附 圖所示,分散系爭土地各處,倘為保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以 維護其等「適當住房權」,反而不利於發揮土地整體使用之 最佳經濟效益,並剝奪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能。佐以原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提出補償、價購 或承租等措施(見本院卷四第155 至161 頁)及本件和解方 案(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4 頁),然為被告所不願接受( 見本院卷四第297 至298 頁),是原告並非未經協商即逕以 強制驅逐、騷擾或威脅方式使被告無家可歸,則被告援引「 適當住房權」為由,抗辯原告應受兩公約限制,不得請求拆 屋還地云云尚難採信。惟本件被告因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 或有因長期依附感情而生之猶豫,或因對相關程序及法令效 果之不甚瞭解,進而產生抗拒或否定之心境,故本院以酌定 履行期間之方式(詳後述),調和兩造權益,並期原告於履 行期間內能本於照顧、維護國軍及其眷屬而給予被告最適搬 遷方案,使被告進而理解、接受,以達圓滿解決之結果。 ⑵果協新村係在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存在之老舊眷村,且系爭 房屋均係位於果協新村內,仍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乙節 已如前述。而果協新村因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以輔導 遷購高雄縣建國新城國宅方式辦理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第 22條之規定,有高雄縣大寮鄉商協自治會94年2 月22日商字 第001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在卷可參,顯見眷村改 建之決定,並非國防部單方片面之決定,而仍應以該眷村原 眷戶符合法定比例之同意為要件,且若未達此一比例,即不 辦理改建事宜。是眷村改建事宜既經大多數眷戶同意,並符 合整體規劃使用之經濟效益,相較少數不同意眷戶之損害( 且因有配套措施而降低損害),自難認有使被告受極大損害 ,而原告獲極小利益,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系爭房 屋前經國防部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內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興建 ,則興建後之產權,雖得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然仍 應列為公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乙節已如前述,而 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老舊眷村主管機關身分, 依同條例第1 條關於眷改事宜之「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 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 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立法意旨,對 於符合眷改條例之果協眷村協助辦理改建程序,難謂有何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且此項改建程序係



由原眷戶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改建,顯已具備民主及尊重原眷 戶意願之機制,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倘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原均為國防部眷舍使用,四周 均為住家,巷道內無商店,所在之果協路與鳳林四路相連, 鳳林四路上有瑞生醫院、後方有忠義國小,距離大寮捷運站 約1 公里,交通尚稱便利,除鳳林四路上有商家外,果協路 並無商家,且已有部分眷舍拆除無人居住,環境安寧,商業 程度並不繁榮。又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被告所得利益非高 ,其中系爭80號房屋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系爭90號房屋為 3 層樓水泥RC建物,均面臨5.4 米巷道;系爭95號房屋與96 號房屋打通使用,共用同一鐵門出入,並共用95號門牌(已 無96號房屋門牌),其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3 樓有外推加 蓋鐵皮建物,及增建4 樓鐵屋建物,面臨4.1 米巷道;系爭 97號房屋及117 號房屋後方以2 層樓增建物相連,其為3 層 樓水泥RC建物,並加蓋4 樓鐵皮建物,前臨4.1 米巷道;系



爭98號房屋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有加蓋4 樓鐵皮建物,前 臨4.1 米巷道;系爭127 號房屋為3 層樓水泥RC建物,無增 建,前臨4.5 米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88 頁)附卷可參,故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妥適,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期間及申報地價 均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 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五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 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3 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 之判決,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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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