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6號
KSDV,105,重訴,11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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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沈慶京 變更為嚴雋泰,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嚴雋泰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博愛 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商,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協議分攤之工區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 等各項費用及電梯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5,985,457元,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亦應分攤同一工程共同使用



之161KV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合計4,443,563元為由,主張抵 銷,並就抵銷後剩餘金額1,401,799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給付,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之建 築部分,被告則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兩造均為國防部 軍備局之承攬廠商,且均與訴外人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益公司)、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等其他施工廠商或單位共同於臺北市○○路 000號工區(下稱系爭工區)施工或辦公。系爭工區之臨時 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各項費用,原本均由原 告先行墊付,嗣兩造及上述其他施工廠商、單位就此一費用 ,於101年12月27日由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召開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 護會議」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工區費用分攤協調會」(下 稱系爭會議)中協調,決議被告、原告、世益公司、中科院 之分攤比例各為52.0﹪、40.3﹪、4.0﹪、3.7﹪。被告原本 均按系爭會議協議比例付款,惟自103年9月起,其因施工需 要,額外申請特高壓電(161KV)使用,卻要求原告及其他 廠商亦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共同分攤該161KV臨時電費,原 告考量兩造及世益公司、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已曾就161KV 用電之分攤,於103年5月13日召開分攤研討會議,決議被告 以外之廠商依近期一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 據,定額支付被告電費,遂拒絕按被告要求之比例分攤,詎 被告即拒付其應分攤之費用予原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4年1 月份之勇固樓8樓聯合辦公室區環境清潔費(下稱104年1月 份環境清潔費)14,976元(未稅,含稅為15,725元)、104 年2月電梯修繕費2,878,507元(含稅)、及其餘臨時水電、 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3,091,225元(含稅), 總計含稅5,985,457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又倘鈞院認電梯修繕費不在系爭 會議協議範圍內,則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45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應分攤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



頻通信等費用3,091,225元(含稅)。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 費部分,業主國防部軍備局自103年12月4日起即先行進駐使 用,此時各工區及各平行廠商之施工項目幾乎均已完成,僅 尚未完成驗收,倘再依系爭會議之協議比例分攤,顯有失公 平,自103年12月起之環境清潔費分攤比例應重新協議。又 原告於104年2月支出之8部施工電梯修繕費部分,乃原告就 其承作之電梯,為提供符合其承攬之債務本旨所為整修,非 屬各平行廠商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之平時維護保養費用,自 不在系爭會議協商比例分擔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分擔,難 認有據,且該開放為施工電梯之8部電梯,與非開放為施工 電梯之其他24部電梯,應維修項目均有PG迴授器、主控板、 變頻器、電器零件、迴授器、整理工資等6項,顯見這6項維 修項目乃原告承包之全部電梯所必須,與是否開放為施工電 梯無關,故此8部施工電梯之修繕費不得請求被告分攤。 ㈡再者,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於於103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 工程161KV臨時用電申辦協調會議,決議為利設備運轉測試 ,由被告申辦臨時用電,並負責用電管理及支付臨時電費、 臨時水費。又因兩造、世益公司及中科院均有使用工區臨時 水電之需求與事實,而臨時水費業經系爭會議協議由各平行 廠商比例分攤,被告自得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原告分攤 40.3﹪之臨時水費,縱認此臨時水費不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 之範圍,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按系爭會議協議之比例分攤。而161KV臨時電費部分, 經監造、營造單位多次協調後,原告以外之其餘廠商、單位 均同意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使用執照取得前之臨時電 費。被告代墊之103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止臨時水費為339 ,911元,代墊之臨時電費共10,686,299元(含103年9月15日 至9月30日1,605,416元、103年10月份4,218,728元、103年 11月份4,862,155元),合計11,026,210元,按系爭會議協 議原告應分攤之比例40.3%計算結果,原告應分攤4,443,56 3元,被告自得據此向原告請求,並主張與被告不爭執應給 付原告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3,04 1,764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至104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部分,被告則 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兩造均為國防部軍備局之承攬廠 商,且皆與世益公司、中科院等其他施工廠商或單位共同於 系爭工區施工或辦公。系爭工區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



運、寬頻通信等各項費用,原本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兩造 及上述其他施工廠商或單位就此一費用,於101年12月27日 由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協調,會中決議 被告、原告、世益公司、中科院之分攤比例各為52.0﹪、 40.3﹪、4.0﹪、3.7﹪。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之項目、金額5,985,457元(含稅) ,被告僅針對其中104年1月環境清潔費14,976元(未稅,含 稅為15,725元)、104年2月電梯修繕費用2,878,507元(含 稅)爭執,其餘3,091,225元(含稅)均不爭執應為給付而 未給付。
㈢原告已為所有平行廠商先行墊付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28,8 00元(未稅)。
㈣系爭工區之電梯為原告承攬範圍,其中8部電梯自102年起開 放充當施工電梯,原告在交給業主驗收前,委請偉塵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塵公司)就8部電梯修繕,修繕費 用5,271,991元(未稅)由原告支付。 ㈤世益公司、中科院均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分攤比例,給付104 年1月環境清潔費,中科院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分攤比例,給 付8部電梯之修繕費用。
㈥系爭工區於103年9月份下半月、10月、11月之161KV臨時用 電電費各1,605,416元、4,218,728元、4,862,155元、103年 10月16日至11月20日之臨時水費339,911元,均由被告支付 。
㈦兩造及世益公司、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曾於103年5月13日召 開161KV用電費用分攤研討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經各平行 廠商研討同意依近期一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 依據定額支付被告有關生活用電及施工用電費用,至全案完 工驗收為止。有關各平行廠商系統設備運轉測試用電,如有 相關需求逕與被告協調辦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請求被告分攤104年1月份環境 清潔費,是否有失公平?被告應分攤之金額若干? ㈡原告支付偉塵公司之8部電梯修繕費,是否亦應依系爭會議 決議,由被告分攤52﹪?或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之各項費用總額若干? ㈣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會議協議之比例,分攤被告支付之161KV 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原告應分攤比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若干?
㈤被告得否以上述原告應給付予其之161KV臨時電費、臨時水 費,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請求被告分攤104年1月份環境 清潔費,是否有失公平?被告應分攤之金額若干? 對於勇固樓8樓聯合辦公室區之環境清潔費,被告並不爭執 103年12月以前應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分攤,僅針對104年 1月環境清潔費,以業主已先行進駐使用、各平行廠商幾乎 已完工,再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分攤有失公平,應依各廠 商工程總價比例為由,拒絕援用系爭會議之比例分攤,並曾 於104年2月17日提出工區保全、生活垃圾費用分攤比例應修 正之要求,有被告提出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惟查,各平行廠商迄未就此另協議修正分攤比例,此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勇固樓8樓聯合辦公室區 不在國防部先行進駐使用之範圍,此經林同棪公司以106年1 月13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是勇固 樓8樓並不因業主之先行使用而變更使用情形,環境清潔費 之分攤自毋庸考慮業主先行使用之因素,被告要求修正分攤 比例既未獲其他平行廠商之同意,則原告主張沿用既有系爭 會議協議之比例,請求被告分攤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即 屬有據。又原告先行墊付之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為28,800 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依系 爭會議協議之被告分攤比例52﹪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 含稅15,725元(計算式:28,800元×1.05×52﹪=15,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支付偉塵公司之8部電梯修繕費用,是否亦應依系爭會 議決議,由被告分攤52﹪?或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查系爭工區之電梯為原告承攬範圍,其中8部電梯自102年起 開放充當施工電梯,原告在交給業主驗收前,委請偉塵公司 就8部電梯修繕,修繕費用5,271,991元(未稅)由原告支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原告以電梯 維護保養費亦屬系爭會議各平行廠商協議比例分攤之項目, 主張上述修繕費用亦應由被告分攤52﹪,被告則抗辯此一修 繕乃原告就其承作之電梯,為提供符合其承攬之債務本旨所 為整修,非屬系爭會議協議分攤之電梯平時維護保養費用, 未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範圍內。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2月間就前述8部施工電梯,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高達5,271,991元,遠高於每月支付之電梯保養費20,000元 ,經本院就鉅額修繕費用之原因函詢偉塵公司,該公司函覆 以:上開8部電梯原始設計為客梯,卻在工地當施工電梯( 貨梯)使用,長時間載送重物及碰撞,造成電梯壽命及安全 性大受影響,而工程結束,業主驗收進駐時必須加以整修以



回復正常,維修費用均參考當初承攬工程之合約單價,均為 正常之整修費用等語,有該公司105年8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又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附 件(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當時係決議按各平行廠商 截至101年11月底剩餘未計價金額比例,分攤電梯維護保養 費用,惟該次會議並未強調此應分攤之電梯維護保養費用尚 包括將來大幅整修之修繕費用,業經證人即監造主任鍾聖文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自難認104年2月支出之8 部電梯修繕費亦屬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範圍,故原告主張 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被告分攤52﹪之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
⒉上述8部電梯之修繕費用雖非系爭會議協議共同分攤之費用 ,惟此8部電梯既作為施工電梯,供各平行廠商使用,因而 損壞需整修,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由使用施工電梯之各平 行廠商共同分攤,應屬合理。原告代其他平行廠商先墊支全 部電梯整修費用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平行廠商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而各平行廠商之分擔比例,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本應以各平行廠商使用施工電梯之比例決之。考 量系爭會議協議之分攤比例,係按各平行廠商截至101年11 月底止剩餘未計價金額之比例計算,與8部電梯係自102年間 起作為施工電梯時間相近,復參酌證人即監造主任鍾聖文證 述:各平行廠商尚未計價的金額,約略等於其需要使用電梯 搬運工料的量,各平行廠商出工人數比例與未計價金額應該 不會差很多,因為未計價金額高,出工人數也會高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1頁),本院因認按系爭會議協議之比例分攤 此8部電梯之修繕費用,應屬適當合理。
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電梯採購合約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 9 -163頁)、電梯採購估驗單(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反面 、54-5 7頁反面、59頁反面-63、65頁反面-69、71頁反面 -75、77頁反面-81頁),此8部施工電梯之修繕項目確如被 告所辯,與未開放為施工電梯之其他電梯同有PG迴授器、主 控板、變頻器、電器零件、迴授器、整理工資等維修項目, 原告對此雖以:PG迴授器、主控板、變頻器、電器零件、迴 授器均為有使用年限之零件,經長期使用即應更換等語解釋 (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由原告之解釋可知,上述零件 之所以需更換,係因使用年限屆至,而非作為施工電梯大量 使用直接導致,則上述零件更換之費用1,887,564元(見被 告整理之共同維修項目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3頁),自 難責令使用施工電梯之平行廠商負擔。至整理工資部分,因 8部施工電梯之整理工資均固定為68,182元,未因更換零件



多寡而異,故8部施工電梯之整理工資,仍應認屬開放施工 電梯產生之額外費用,應由各平行廠商分攤。故8部施工電 梯應由各平行廠商共同分攤之修繕費用含稅為3,553,648元 (計算式:5,271,991元-1,887,564元=3,384,427元,加計 稅金×1.05後為3,553,648元),依系爭會議決議被告應分 攤比例52﹪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1,847,897元(計算 式:3,553,648元×52﹪=1,847,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之各項費用總額若干? 承上,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被告應分攤15,725元,8部施 工電梯修繕費被告應分攤1,847,897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 分攤給付原告之其餘3,091,2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給 付之各項費用共4,954,847元(計算式:15,725元+1,847, 897元+3,091,225元=4,954,847元)。 ㈣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會議決議分攤比例,分攤被告支付之161K V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原告應分攤比例、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若干?
⒈161KV臨時電費:
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區申請161KV臨時用電,供平行廠商使 用,並由被告先行支付103年9月15日至30日、10月、11月之 電費各1,605,416元、4,218,728元、4,862,155元,因原告 亦有用電事實,故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依系爭會議之協議比例分攤電費40.3﹪,並為抵銷抗辯 。原告則對分攤比例爭執,並以其與被告、世益公司、林同 棪公司曾於103年5月13日召開161KV用電費用分攤研討會議 ,作成會議結論「經各平行廠商研討同意依近期一年度各月 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被告有關生活用 電及施工用電費用,至全案完工驗收為止。」,主張原告僅 應按前一年度同時期(102年9月15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 原告分攤之11.4KV電費金額,定額給付被告。經查: ⑴系爭會議協議平行廠商共同分攤之費用,依會議紀錄及附件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148頁),雖包括工區之臨 時電費,惟兩造及世益公司、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系爭會 議後,另於103年5月13日召開161KV用電費用分攤研討會議 ,作成會議結論「經各平行廠商研討同意依近期一年度各月 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被告有關生活用電 及施工用電費用,至全案完工驗收為止。有關各平行廠商系 統設備運轉測試用電,如有相關需求逕與被告協調辦理」( 下稱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2頁),依證人即監造主任鍾聖文證述:當初特別



召開103年5月13日會議,是因為轉換為161KV用電後,臨時 電費會大幅增加,當時原告反應改用161KV用電並非基於原 告之需求,不願意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分攤轉換後增加的 電費,所以召集會議協調轉換後的臨時電費分攤方式,會議 結論是依近期1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定額支 付被告,等於改用161KV臨時用電所增加的電費都由被告承 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9-1頁),可知兩造及世益公司 、監造單位當初就161KV臨時電費之分攤方式,係協議不按 系爭會議之協議,另採103年5月13日之會議結論。 ⑵林同棪公司雖以105年9月21日函文、105年11月30日函文表 示:103年5月13日之會議結論並非最終定案之分攤方式,因 機電廠商即被告多次異議,監造、營管單位多次召集平行廠 商協調,但均未能達成共識,然除建築廠商即原告外,被告 、世益公司、中科院已同意按系爭會議協商比例,分攤使用 執照取得前之臨時水、電費,故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博分驗結管制組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臨時會議,結論 最終依系爭會議決議之分攤比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7-128頁、134-135、183頁)。證人即監造主任鍾聖文亦證 述: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後,被告又反應這樣的分攤比例 不合理,因為世益公司空調測試時也需要相當大的用電量, 生活用電如照明、電梯、進出自動門等原告合約內的設備也 有使用到電,改用161KV臨時用電以後,基本費比較高,所 以被告要求再次檢討161KV臨時電的分攤比例。後來有邀集 兩造、世益公司重新討論,有討論幾次但沒有做正式會議紀 錄,中科院因為是業主另外發包且分攤比例較小,所以沒有 找來開會,討論的這幾次3家廠商沒有共識,討論當時已經 面臨要繳電費的情境,且103年12月份國防部就要進駐,進 駐後的電費應由國防部及平行廠商另外協議分攤比例,所以 監造單位就建議業主在進駐以前沿用系爭會議協議之分攤比 例,世益公司、被告都同意,只有原告不同意。監造單位最 後會建議業主採取系爭會議協議的分攤比例,是因為各平行 廠商沒有共識,而系爭會議協議之分攤方式有兩家平行廠商 同意,有最大的共識。監造單位原本也企圖要找出合理的電 費計算方式,但是討論當時臨時電費已經在使用,所有營區 包括原告的電梯、世益公司的空調設備、被告的機電、消防 設備都有使用到電,很難釐清各平行廠商的實際用電量,所 以才會建議沿用之前的分攤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 -1頁)。惟依被告提出之103年10月、11月、12月份161KV臨 時用電電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78、174頁、174頁反面 ,計費期間分別為9月15日-9月30日、10月整月、11月整月



),電費分別高達1,605,416元,4,218,728元、4,862,155 元,相較之前原告申裝之11.4KV臨時電表,於103年9月、10 月之電費僅分別為715,662元、292,349元(見本院卷一P68 、69電費收據),顯有數倍增加的情形,原告始終堅稱其於 103年9月15日至11月底未增加用電,因而拒絕分攤增加之電 費。本院審酌證人鍾聖文就電費倍增之原因,證稱:我認為 電費會增加的原因是161KV的基本費較11.4KV高,且改用 161KV後用電量亦有增加,用電量增加的原因有兩個,一個 是廠商在測試用電,另一個是國防部有部分單位進駐也有用 電,尤其也有使用空調。有在測試用電的廠商也包括建築廠 商即原告,但改用161KV臨時電以後原告的用電量不會增加 ,增加用電量的廠商是空調、機電廠商也就是世益公司及被 告,原告測試的時間可能很短,相較於世益公司、被告持續 用電分區測試超過1個月,原告測試用電較少,機電、空調 測試的時間大概是10、11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42頁),可見改用161KV臨時用電後,基本費雖有增加,但 原告之用電量並無增加,反而是機電廠商即被告、空調廠商 世益公司在此用電期間持續測試設備而用電量遽增,此外業 主國防部部分單位先行進駐亦有用電,方使電費倍增。 ⑶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會議承諾原告可按前一年度同期11.4KV 分攤金額,分攤161KV臨時用電電費,嗣後雖反悔,要求改 按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即原告分攤40.3﹪),監造單位 亦建議業主改採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惟細究前述電費倍 增之關鍵並不在原告,改依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之結果, 卻會大幅提高原告應分攤之電費金額,對原告實非公平,由 此觀之,被告反悔不依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履行,欲改採 系爭會議分攤比例提高原告分攤比例,並無充分、正當之理 由,且監造單位之所以建議業主採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 依證人鍾聖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2-1頁、第42頁),亦 純粹因兩造及世益公司三方中,有二方即被告、世益公司同 意採取系爭會議協議,並非基於精算各平行廠商、國防部之 用電數據後得出,自難認妥適。是本院審酌兩造在103年5月 13日會議已協議、約定分攤電費方法,嗣後並未達成改按系 爭會議協比例分攤之協議,且被告片面要求改採系爭會議決 議比例分攤,對未增加用電量之原告顯不合理公平,不符使 用者付費原則,難認可取,因認仍依兩造103年5月13日會議 結論之方式分攤電費,較屬可採。
⑷承上,就103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止之161KV臨時電費,原 告應按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分攤,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依 該次會議結論計算結果,應分攤之161KV電費金額為492,723



元(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攤之161K V臨時電費為492,723元,堪以認定。
⒉臨時水費:
被告抗辯其支付系爭工區103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之臨時 水費339,911元,亦屬系爭會議各平行廠商協議比例分攤之 費用項目,亦應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因而先位依系爭 會議協議,備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 請求分攤臨時水費,原告則否認此段期間有用水事實,拒絕 分攤水費。經查:
⑴查系爭工區原由原告申請臨時水錶使用,並由原告墊付水費 後,再依系爭會議決議分攤比例,向各平行廠商收取分攤費 用,原告申請之臨時水錶於103年10月6日拆除,另由被告為 業主申請正式用水水錶及墊付水費,被告此處向原告請求分 攤之臨時水費,即係被告為業主申請正式用水後之水費(用 水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原告申請之臨時水錶 與被告申請之正式水錶用水設備相同,惟口徑、基本費之計 費不同,每月用水量亦不同等情,有林同棪公司105年11月 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並經原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114頁),原告雖否認103年10 月16日至11月20日有用水事實,惟林同棪公司已說明臨時水 錶拆除後,原告為配合竣工前清潔作業,在現場仍須使用大 量水源清潔、打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核與原告 所提出其支付清潔公司報酬之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1 -95頁),所顯示於此段期間及之後仍有清潔作業進行之情 形相符,原告既有在工區進行清潔作業,自有使用工區用水 之事實,而應與其他平行廠商分攤水費。
⑵查系爭工區之臨時水費,屬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之費用項 目之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6 -148 頁),並經證人鍾聖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1頁), 鍾聖文並證陳系爭會議後,各平行廠商未曾就被告申請之臨 時水錶水費分攤比例重行討論(見本院卷三第42-1頁),此 與兩造及世益公司曾針對161KV臨時用電之電費分攤,另召 開103年5月13日會議協調如何分攤,並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 顯然有異,各平行廠商既未再就此臨時水費之分攤重行協議 、推翻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則被告辯稱此臨時水費仍在系 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之範圍,原告應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即 40.3﹪分攤臨時水費,即屬可採,故被告依系爭會議協議, 得請求原告分攤臨時水費136,984元(339,911元×40.3﹪= 136,984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分攤、給付原告之電梯修繕費等費用 共4,954,847元,而原告應分攤、給付被告之161KV臨時電費 、臨時水費各為492,723元、136,984元,均如前述,兩造互 負之債務皆為金錢給付,並已向對方互為請求,故被告主張 互為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分 攤費用剩餘4,325,140元(計算式:4,954,847元-492,723元 -136,984元=4,325,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5,14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 1至5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分攤、給付反訴原告之161KV臨 時電費、臨時水費為4,443,563元,經抵銷反訴原告不爭執 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 費用3,041,764元後,尚有1,401,799元得請求,為此依系爭 會議協議、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反 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401,799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應依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計算161KV臨時 電費分攤金額,而非按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而反訴被告 於102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止分攤11.4KV電費金額為492,72 3元,故反訴被告應僅須支付492,723元之臨時電費予反訴原 告,又臨時水費部分反訴被告並未使用,故無須分攤費用, 是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2,723元,於本訴抵銷 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以對反訴被告之161KV臨時電費、



臨時水費,與反訴被告得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 ,有無餘額?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分攤之161KV臨時電費492,723元、 臨時水費136,984元,已全部用以抵銷反訴原告應給付之電 梯修繕費等費用,已敘明如前,故抵銷後已無餘額。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分攤之臨時水、電費, 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不得再反訴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 會議協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401,7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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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