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90號
KSDV,105,訴,990,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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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李宗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黃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0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四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次序七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0651 、2065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8 樓之2 ,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被告以 不詳手段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並 於104 年7 月28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 循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103096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4 年11月19日以 318 萬元拍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5 年1 月26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 月4 日實行分 配。惟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他 人借款之擔保,伊就設定系爭抵押權過程均不知情,故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被告另提出偽造之伊於101 年9 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0000 00號,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明,惟該本票非伊 所簽發,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 列入分配,殊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26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被告於次序4 執行費分配金額1 萬2,926 元、次序 7 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16 萬7,041 元,均應予剔除。二、被告則以:原告胞姐即訴外人李佳蓉前於101 年8 月下旬向 伊借款100 萬元,伊遂要求李佳蓉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 為擔保,嗣李佳蓉與原告於101 年8 月24日或25日晚間7 時 許一同前往伊住處,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原告並親自交付身分證正本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伊則於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先交



付李佳蓉現金50萬元,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伊乃要 求李佳蓉須提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李佳蓉因而 於101 年9 月7 日提出系爭本票,伊同時交付現金50萬元予 李佳蓉,是原告主張未向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云云,要非可採。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伊就 系爭房地聲請制執行,期間長達3 年,原告未曾提出反對表 示,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稱不知 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顯與事理不符;再衡諸常理,伊若偽 造系爭本票,豈有可能於強制執行程序提供予法院而自陷於 重罪之嫌?顯見原告為阻礙伊領取分配款,已達濫訴程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前於101 年8 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
㈡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8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096號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11月19日以318 萬元拍定。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2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5 年3 月4 日分配。
㈣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列 於次序4 、7 ,分配執行費1 萬2,926 元、第二順位抵押債 權116 萬7,041 元,合計分配被告117 萬9,967 元。 ㈤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均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於原告 無債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5 年3 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 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同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遵守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904 號判決可參)。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 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普通抵押權,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抵押權設立登記時,已有擔保債權之存 在為常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 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104 年度台 上字第37號判決可參)。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參)。基此,抵押權 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擔保債權若 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而抵 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為無效,故縱有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就債權人而言,固未 取得抵押權,其不得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之拍定金額受償; 就抵押人而言,自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另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㈠、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 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其與執票人間之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黃進榮」,義 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李宗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權人於101 年8 月27日借款 給債務人所作之擔保」,債務清償日期為「102 年2 月26日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未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2日高 市地民價字第10570269000 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是依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上開內容,系爭抵押權既登記為原告本人債務之擔 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而為 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又原告於設定抵押權迄今均未向



被告借款,被告對於原告無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53、87、88頁),足見原告並未於101 年 8 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亦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 之拍定價金受償。
3.被告固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李佳蓉於101 年8 月下旬向其借 款100 萬元之擔保,且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有留下義務人(即原告李宗富)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亦知 悉甚詳,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且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自90 幾年開始即有借貸關係,伊持續向被告借款至104 年,均係 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支票係以伊胞妹李辰筠作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最多30萬元,其中曾有一筆是50萬元,伊從未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印 鑑證明、印鑑章一直都是由伊保管,伊也曾持有原告的身分 證影本,但從未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伊不知道系爭房地被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對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亦均不知情,原告未曾見過被告,更未曾向被 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以,原告與證人李 佳蓉均否認有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參以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實為李佳蓉而非原告,此 有中華電信異動內容單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 ,則被告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載有原告電話,應認原告就 登記過程均知情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 確有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李佳蓉債務之擔保,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記載係擔保李佳蓉於101 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債權。況被告上開抗辯縱屬實情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為原 告,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李佳蓉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以內。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
4.被告又辯稱:原告另於101 年9 月7 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李 佳蓉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自得認原告有為李佳蓉承擔其借 款債務100 萬元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原 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真實、原告有承擔 李佳蓉借款債務等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李佳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非伊的字跡,



伊向被告借款從未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 李佳蓉既否認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來源容 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當初李佳蓉借款100 萬元,被告先交付現金50萬元,並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後, 被告認為尚須其他擔保才願意再交付50萬元,故李佳蓉提供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所以本件是8 月27日借款,8 月30日為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9 月7 日才交付本票,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過程與系爭本票並無關聯,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為 證明有債權存在才提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 87頁)。本件被告自陳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關, 且其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原告有為 李佳蓉承擔100 萬元債務之意,則本院自難以系爭本票遽認 被告對於原告有1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次序4 、7 所列分配 之債權予以剔除,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僅擔保被告於 101 年8 月27日借款給原告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惟被告就 該債權之存在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則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第2 順位抵押 權人,並受分配編號4 之執行費1 萬2,926 元、編號7 之第 2 順位抵押權款項116 萬7,041 元,即有不當,自應予剔除 ,並重為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次序4 、7 所列分配之款項 予以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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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