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何茂忠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林漢民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元(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9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1 ,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第1 條) ;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均由原告承受,但抵押債務若低於65 0 萬元,原告願補付差額予被告(系爭契約第2 條);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付款方法為自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3 年後,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如6 個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系爭契約第3 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另約定以50 萬元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抵押債務差額, 經與被告依契約第3 條應給付原告之168 萬元抵銷後,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118 萬元。詎自系爭契約成立屆滿3 年後,被 告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未償還之抵押債
務本金為5,951,464 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應 補付差額558,536 元予被告,兩造未約定以50萬元計算該差 額,然原告迄今未給付該筆抵押債務差額予被告,亦未依系 爭契約第9 條約定,將被告簽發之票面金額120 萬元支票、 20萬元本票各1 紙返還被告,致被告尚須負擔上開票據債務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168 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付款方法則為自系爭和解成立 之日起3 年後,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且如6 個月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給付義 務。
㈡被告於90年10月15日簽發59張票面金額均2 萬元之本票(金 額共計118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 條應給付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給付義務,經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契約 第2 條、第9 條所定給付義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 條約定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均由 原告承受,但抵押債務若低於650 萬元,原告願補付差額予 被告;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元,付款方法為自 系爭契約成立之日起3 年後,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如6 個 月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9 條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所簽 發之89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支票(付款人板信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票據號碼KM 0000000)1 紙,及89年11月30 日票面金額20萬元本票(票號74802 )1 紙(以下合稱系爭 票據)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 頁)。 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有給付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差額及 返還系爭票據予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則有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168 萬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堪以認定 。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給付抵押債務差額 之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 ,被告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約剩600 萬元,兩造遂另約定 以50萬元計算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之抵押債務差額,並與系
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168 萬元抵銷,被告因此簽發票據金額 共118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於簽立系爭 契約當日,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18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 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款項乙點,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地截至90年10月15日(即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之日)止,未償還之本金債務為5,941,464 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106 年2 月8 日(106 )兆銀 多字第5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契約 第2 條所定抵押債務差額金額為558,536 元(計算式:6,50 0,000 元-5,9 41,464 元=558,536 元),確實接近50萬元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總額118 萬元,恰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3 條應給付之168 萬元經扣除50萬元後之金額,與原告之前 揭主張相合,苟兩造未約定以50萬元計算上開抵押債務差額 ,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自應簽發票面金額總 計168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但被告卻交付金額總計118 萬元 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益徵兩造確有原告主張之前揭約定。至 於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就抵押債務差額先預估金額為50萬元 ,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差額仍應以實際差額計算云云,然 考量如兩造未約定以50萬元計算上開差額,仍約定以實際差 額計算,衡情被告實無急於簽約當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之必要,被告之前揭抗辯,與常情未合,尚難採信。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之給付義務,難認可 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返還系爭票據 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已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場將 系爭票據連同系爭契約第6 條所載借據返還被告。本院斟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應返還之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合 計為140 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20 萬元=140 萬元), 倘原告於簽約當日未返還系爭票據,被告實無於同日另交付 票據金額共118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可能,蓋如此將致 原告持有金額高達258 萬元之票據可對被告主張權利,被告 要無同意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已於簽約當日返還上開140 萬元票據,與常情相合,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返還 系爭票據,不足採認。
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9 條之給付 義務,並據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屬無憑,無從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