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林王梅雪
林伯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陳紫茵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伯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林伯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行駛接近青年路二 段與文鳳路口時,未留意其左後方內側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 接近,即貿然變換車道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林伯 松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該處內側車道,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後照鏡 發生碰撞,致林伯松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林伯松仍於 同年5 月26日7 時5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林王梅雪、林伯虎分別為林伯松之母親、長兄,林伯虎 因系爭事故支出林伯松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95元、 喪葬費87,100元、墓園費50,000元,共計155,995 元;林王 梅雪則受有扶養費損失953,64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 ,共計3,953,64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王梅雪3,953,6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林伯虎155,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且林伯松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未扣安全帽, 致碰撞發生時安全帽未能保護頭部,故林伯松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又林王梅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齡87歲,已 達平均餘命,林王梅雪主張其尚有10年餘命,要無所據,且 其有6 名子女,應平均分攤扶養費,林王梅雪請求之扶養費 及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再者,林王梅雪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2,018,526 元,扣除林伯松與有過失比例, 原告之損失業經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13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2 段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行駛接近青年路2 段與文鳳路口時,未留意其左後方內側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 接近,即貿然變換車道而直接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林伯 松亦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85.9mg/d 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4295mg/l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內側 車道,因系爭車輛突向左侵入系爭機車所在之內側車道,系 爭機車因此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致林 伯松人車倒地。林伯松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 月26日7 時5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林王梅雪係林伯松之母,林伯虎為林伯松之兄,林伯虎因林 伯松死亡,支出醫藥費18,895元、墓園費50,000元、治喪費 87,100元。
㈢林王梅雪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18, 526 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林伯松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於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同向內側車道時,與 在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伯松人車倒地且 傷重不治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條件,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 字第14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 可徵被告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自應謹慎注意內側車道是 否有車輛向前行駛,詎其貿然變更行向,不慎與左後方直行 於內側車道之林伯松發生碰撞,致林伯松受傷送醫急救仍告 不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林伯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林伯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值為85.9mg/dl (換算呼氣值酒精濃度為0.4295mg/l)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林伯松酒後之酒精 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標準,竟 仍騎車上路,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堪認此際其已因酒後降低 注意力,而呈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再佐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24-26 頁) ,事故現場路面均未見系爭機車煞車痕,及依證人陳嘉文證 述:伊聽到蹦的聲音,抬頭看到林伯松撞倒系爭車輛左前照 後鏡往前飛出去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可認 林伯松係於未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 。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已如前述,是一般未飲酒之人於當時應可注意車前狀況 ,足徵林伯松係因飲酒超量,始未能於行駛中即時發現前方 車況並煞車,致與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是以,林伯松於系爭事故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上限,本不得上路駕車 ,詎其猶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認已 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3.被告另辯稱林伯松未扣安全帽之繫帶,致安全帽於碰撞發生 時未能保護頭部,造成死亡之結果,另有過失云云。惟觀諸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29 頁),雖可見林伯松倒地後安全帽已脫落,掉落位置緊 鄰其頭部前方,審酌事故發生後安全帽掉落之原因多端,無 從單憑安全帽脫落即逕認林伯松未扣安全帽繫帶,再參諸證 人陳嘉文之前揭證述,可知碰撞發生後,林伯松因撞擊力道 而往前彈飛至地面,衡情倘其當時未扣安全帽繫帶,因安全 帽重量輕,依重力加速度原理,當林伯松往前彈飛時,安全 帽掉落位置與林伯松落地處當有一定之距離,但林伯松之安 全帽掉落位置係緊鄰其頭部前方,是以,尚難認事故發生時 ,林伯松未扣安全帶繫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與有 過失之酌定,並非單純以過失種類之多寡計算,應以責任原 因之強弱為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雖有前述之過失,惟 林伯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顯有飲酒超量情事,其注意車前狀 況之能力自已下降,而提升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風 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再參酌系爭事故經送鑑定 肇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林伯松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見被告變換車道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二卷第21頁、一審卷二第20頁)。本院審 酌被告與林伯松對系爭事故造成之原因、自身違反之交通安 全法規、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負65%之過失比例責任,林 伯松負35%之過失比例責任,較為合理。而依前揭民法第21 7 條規定,原告為林伯松之母、兄,應承擔林伯松之過失而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即,原告應承擔林伯松就系爭事故發 生應負之35%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林伯松之母、兄,且林伯松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
⑴林伯虎因林伯松死亡,共支出醫藥費18,895元、墓園費50,0 00元、治喪費87,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因 原告尚須承擔林伯松就系爭事故之35%與有過失責任,故林 伯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397 元〔計算式:(18 ,895+50,000+87,100)×65%=101,397 〕。 ⑵林王梅雪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林王梅雪為林伯松之母,其於104 年度之所得額為37,5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資料袋內),堪認林王梅雪不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自有請求扶養林伯松扶 養之權利。又林王梅雪共育有6 名子女,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參諸前引規定,應由其6 名子女共負扶養義務。林王梅雪雖主張其幼子即訴外人林伯 勝殘障,無謀生能力,無庸負擔扶養義務云云,然被告否認 之,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而林王梅雪係於 17年12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頁 ),其在林伯松於104 年5 月21日死亡時為86歲,依104 年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9 頁),85歲以上女 性之平均餘命為7.03年,是林王梅雪得請求林伯松扶養之年 限應依7.03年計算。原告雖主張林王梅雪尚有10年餘命,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③另關於林王梅雪每月所需之扶養金額乙節,林王梅雪雖主張 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735元,再加計林 王梅雪因年事已高需他人照料,而聘請外籍勞工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每月20,000元,每月需扶養費39,735元云云,並提出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9-113頁)。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已有明定。是林王梅雪得請求之扶養程度應依其自身實際所 需定之。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原則上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林王梅雪現罹患末期腎疾病,且 有陳舊性右股骨頸骨折,目前每週接受血液透析治療,需旁 人照顧生活起居乙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林王梅雪 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生活起居,依一般經驗,其應無娛 樂消費等支出需要,而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735元, 其中除民間一般必須支出外,尚包含煙、酒類、娛樂等之非 必要性消費支出,故原告主張以此計算每月扶養費,應非適 當,本院認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即 每人每月以12,48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較為合理。另審 酌林王梅雪罹患末期腎病、有骨折舊疾,且因其年事已高, 於可預期之將來,身體機能將越趨衰弱,其確有由旁人專責 隨侍在側以照顧生活起居之需。是原告主張應將聘僱外籍看 護人員之每月2 萬元費用計入扶養費計算,尚屬有理。而因 林王梅雪之子女係於105 年5 月18日起替原告聘僱外籍看護 人員,有上開契約可參,是自105 年5 月18日起,林王梅雪 每月所需扶養金額應加計2 萬元。是以,林王梅雪自104 年 5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止,每月所需扶養金額為12,4 85元;自105 年5 月18日起,每月所需扶養金額應以32,485 元(計算式:12,485+20,000 =32,485)計算。 ④據此,林王梅雪因林伯松死亡,所受無法由林伯松扶養之損 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3,415 元【計算方式為:〔(32,4 85×72.00000000+(32,485×0.36)×(72.00000000-00.0 0000000 )〕÷6=392,102.0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後為392,102 (即以每月32,485元計算7.03年,扣除中間 利息後之金額)。〔(20,000×10.00000000+(20,000×0. 00000000)×(11.00000000- 00.00000000)〕÷6=38,686 .000000000000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後為38,687(即自10 4 年5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止,以每月2 萬元扣除中 間利息後之金額)。392,102-38,687=353,415 】。而因林 王梅雪須承擔林伯松就系爭事故之35%與有過失責任,故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應為229,720 元〔計算式:35 3,415 ×65%=229,720 〕。
⑶林王梅雪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查林伯松為林王梅雪之子,林王梅雪於高齡86歲之際 ,突因系爭事故與林伯松天人永隔,堪認林王梅雪之精神上 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王梅雪係初中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 度有獎金所得37,5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二專企管系畢 業,曾經營美甲工作室,目前無業,104 年度有租賃所得共 825,000 元,名下有1 筆土地,財產價值約110 萬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155 頁),並有其等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資料 袋),本院斟酌原告為林伯松之母,其老年喪子,白髮人送 黑髮人,所受打擊非微,精神痛苦重大,暨斟酌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王梅雪之精神慰撫金以15 0 萬元為適當。林王梅雪請求300 萬元,要屬過鉅。而林王 梅雪須承擔林伯松就系爭事故之35%與有過失責任,故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975,000 元〔計算式: 1,500,000 ×65%=975,000 〕。 3.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因林王梅雪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2,018,52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 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亦抗辯上開 金額應予扣除,是林王梅雪已領得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1,204,720 元(計算式:229,720+975,00 0 =1,204,720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林王梅雪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理,應予駁回。另林伯虎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101,397 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伯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 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林王梅雪請求被告給付3,953,6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林伯虎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林伯虎雖因追加請求機車維修
費用,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其嗣後已撤回該部分請求 (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本件訴訟並無裁判費之繳納,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