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51號
KSDV,105,訴,1951,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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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啟明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劉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 張被告間就被告劉芳榮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3492/ 8550, 下分別稱235-106地號土地、235-1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審理 中,追加主張被告間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另依同法第87條、第242條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間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乃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且原告係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前 (第一次言詞辯論被告2人均未到)即提出準備書狀作此訴 之追加,應認上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芳榮有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 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而確定,嗣先後於民國91年、100年取 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62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就劉芳 榮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部分清償,尚餘5,503,809 元之債權額。惟劉芳榮卻於104年8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與被告劉家庄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於強制執 行時經鑑定換算,其價格約僅1,598,000元,其上尚有抵押 權,然系爭買賣契約卻約定買賣總價為6,063,000元,顯不 符經驗法則;況買賣價金中之252萬元係以劉芳榮所欠劉家 庄公司之債務扣除,其餘3,543,000元係約定待政府價購後 再支付現金,顯見買受人均未支付價金,應屬被告間通謀虛 偽所訂立之契約,被告並於同年9月11日依系爭虛偽之買賣 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家庄公司,致劉芳榮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所欠債務。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劉芳榮之債權人,對此自有 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 劉芳榮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請求劉家庄公司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縱被告前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尚未 經政府價購,劉家庄公司亦未支付其餘價金,顯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致劉芳榮陷於無資力以清償自身債務, 自損害及原告債權,況劉芳榮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 義雄為親兄弟,原告亦曾對劉芳榮為強制執行,劉義雄應知 悉劉芳榮之財務狀況不佳及對原告積欠債務之情況。被告自 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規定請求劉家庄公司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9月 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⒉被告劉家庄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 劉家庄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劉芳榮前因財務困頓,多次向其兄弟即被 告劉家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義雄借款作為生活經濟來源, 惟均無力償還,加計利息已積欠2百餘萬元,劉芳榮遂將系 爭土地賣予劉義雄所經營之劉家庄公司,並約定買賣價金



6,063,000元,其中之252萬元價金即以劉芳榮所積欠劉義雄 之前揭債務相抵,餘款則待政府價購後給付,是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前亦經原告強制執行 多次拍賣,並流標而未成交,原告亦不願作價承受,系爭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亦成立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後方為之,並無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詐害原 告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247頁正反面、第291頁反面 ):
㈠原告對被告劉芳榮有1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債權, 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62614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而確定, 嗣先後於91年、100年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462號債權憑 證、100年度司執字第1165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原 告於101年12月28日因劉芳榮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 部分清償,尚餘5,503,809元之債權額。 ㈡劉芳榮於104年9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家庄公司。
劉芳榮劉家庄公司於104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063,000元,並註明「甲方(即 劉芳榮)欠乙方(即劉家庄公司)至104年8月29日止共新台 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扣掉之後餘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參 仟元正。甲方同意先過戶給乙方,過戶後俟政府價購簽約土 地後,乙方再以現金付予甲方,但未償還購地款,乙方開立 本票乙張給予甲方作為將來付款之憑證無誤」。惟於上開契 約簽立時,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聽聞有何政府價購之計畫,系 爭土地至今亦未經政府價購。
㈣系爭235-106地號土地於本件移轉前,曾經原告請求本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283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 價拍賣而無人應買,系爭執行事件視為撤回而告終結。 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3月委託鑑價, 經鑑估後就235-106地號土地鑑得價格為1,462,000元,就 235-1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4/8550鑑得價格為136,000 元,換算後劉芳榮之持分價格應為408,000元,總計應為 1,598,0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依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約定價金顯逾 系爭土地價額,且無實際價金交付,可認被告間系爭買賣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依系 爭買賣契約,就價金之交付,係約定「甲方(即劉芳榮) 欠乙方(即劉家庄公司)至104年8月29日止共新台幣貳佰 伍拾貳萬元正,扣掉之後餘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元 正。甲方同意先過戶給乙方,過戶後俟政府價購簽約土地 後,乙方再以現金付予甲方,但未償還購地款,乙方開立 本票乙張給予甲方作為將來付款之憑證無誤」等語,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知其價金交付方式有二:其一為由被告劉 芳榮所積欠劉家庄公司(實際上債權人應為劉家庄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劉義雄,此部分詳見下述)之252萬元債務相 抵;其二則為政府價購金額部分。而就前者,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立當日,劉義雄同時簽立償還債務憑證書(下稱系 爭憑證書),其上載明劉芳榮對其所欠252萬元債務,即 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相抵,此亦有系爭憑證書在卷 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即在場見證人 蔡宗華到庭具結為證(參同卷第220頁)。而252萬元之金 額之由來,依系爭憑證書,係分別由劉芳榮所簽立之面額 964,000元本票之本息(共計162萬元)及面額90萬元之本 票本金加總而成。此2張本票之簽立原因,依劉芳榮所稱 ,則係因劉芳榮無錢生活時即會向劉義雄借款花用,嗣劉 義雄要求要以本票會帳,並加計6%之遲延利息,經計算 後劉芳榮認計算結果無誤方簽發本票一節,並據被告提出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60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其上所 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經核與系爭憑證書上所載面額964,00 0元之本票相符,參同卷第238頁);並考量此屬親人間多 次、小額現金借貸,而無各次簽立借據,而係以會帳方式 一次簽立本票,實屬常見;況依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該 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3年4月27日,經劉義雄於98年聲請 本票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76號),99年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而發與債權憑證,難認被告間係為本件104年間之系 爭土地買賣而虛偽創設上開借款債權,應可認被告間應確 有如系爭憑證書所載之借款關係存在。又雖然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所寫的是劉家庄公司對劉芳榮之252萬元債權,但 據劉義雄所稱:我就是劉家庄公司的負責人,我代表公司 ,所以我才要把系爭土地登記給劉家庄公司,並同意把我 對劉芳榮的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讓劉家庄公司不 用支付這部分價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92頁),及同 一日簽訂之系爭憑證書,可知實際上係劉義雄將其對劉芳 榮之前揭債權作抵,此與劉芳榮所稱:我也沒有能力還劉 義雄錢,所以想說這樣解決,系爭土地之前也經被告拍賣 過,但都沒有人要買等語相符。在目前社會上之一般中小 企業,負責人將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相互流通並非少見, 而本件係劉義雄以其個人對劉芳榮之借款債權與劉家庄公 司對劉芳榮之部分買賣價金相抵,近於第三人給付之概念 ,亦非法所不許,應認此部分買賣價金已為支付,而難認 兩造間有通謀之意思表示。至就價購之部分,可認兩造就 價金之支付採取附停止條件之方式,惟因條件仍未成就而 未給付,亦難以此遽認兩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若條 件確實成就,則劉芳榮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即可要求劉家 庄公司為給付;而若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及於 此而未能成就,然本件既已有上述部分價金之給付,亦屬 上開價金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顯不相當之問題(此部分 見下述備位聲明部分),亦無從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立論依據。 ⒊是依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前揭買 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請求確認上開2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屬有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可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 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揭買賣行為作成時間為104年8月29 日,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則為104年9月11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係於105年8月16日起訴主張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證(參本件 訴字卷第1頁),足認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 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不 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縱為有償行為,仍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一節,其理由大約同上。惟查,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約 定6,063,000元,其中252萬元係由被告劉家庄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劉義雄以其對被告劉芳榮之債權作抵方式支付,至 餘款3,543,000元則因條件尚未成就而未支付,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縱以已支付之252萬元言之,系爭235-106地 號土地於本件移轉前,曾經原告請求本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系爭2筆土地均經本院於104年3月委託鑑價,經鑑估後就 235 -106地號土地鑑得價格為1,462,000元,就235-11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64/8550(非劉芳榮所有,而屬其他 共有人)鑑得價格為136,000元,換算後劉芳榮之持分價 格應為408,000元,是總計系爭土地之總鑑估價值為 1,59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鑑估之時點 即104年3月與系爭買賣契約作成時點即104年8月,極為相 近,上開鑑估價格自足以作為被告於作成本件買賣契約時 市值之參考。是該252萬元之價金尚且略高於上開鑑估價 格,自難認該金額有何顯不相當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處。 再者,劉芳榮係於75年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觀系爭 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然原告於 88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先後於91年、100年、101年及10 4年均曾對劉芳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受有部分清償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至系爭土 地移轉之漫漫16年間,劉芳榮均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 實難認其有規避原告執行清償之意,原告自可對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而實行其債權。然系爭土地終究未能順利拍 賣取得價金,原告自身亦不願作價承受,是延宕至今。惟 劉芳榮非僅積欠原告1人債務,其遲延利息亦逐年加累, 是若有其他債權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避免劉芳榮此部 分債務因遲遲未能清償而不斷增加遲延利息,致其消極財 產亦逐年增加,而其抵償之價格又屬相當之情形下,實難 謂有害於其他債權人。是就本件觀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實已在原告多次對劉芳榮聲請強制 執行,然拍賣未果之後方為之,而其轉讓之價格,縱以目 前已抵償之252萬元與系爭土地鑑估之市值即1,598,000元 觀之,亦屬相當,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 不動產登記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⒊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 登記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一節,尚未盡其舉證之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主張撤銷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債權,原 告依據前揭法條而為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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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