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洪志隆
洪笙益
洪懿瑾
洪梓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吳忠和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志隆、洪笙益、洪懿瑾、洪梓嚴等4 人, 為訴外人洪吳秀鳳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洪吳秀鳳之胞弟。被 告前於民國93年9 月22日向洪吳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洪吳秀鳳匯款予訴外人譚嘉琦 後轉交予被告,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 關係)。嗣洪吳秀鳳於99年1 月15日死亡後由原告共同繼承 ,經原告向被告索還系爭款項,被告竟拒絕償還,則原告自 得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 又縱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 0 萬元之利益,仍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返還100 萬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洪吳秀鳳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既主張基 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洪志隆、洪笙益、洪懿瑾、洪梓嚴等4 人,為洪吳秀鳳 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洪吳秀鳳之胞弟。
㈡、洪吳秀鳳於93年9 月22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以匯款 方式將100 萬元匯入譚嘉琦所申設之高新銀行( 業已合併至 陽信銀行) 旗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確曾透過譚嘉琦取得洪吳秀鳳所交付之系爭款項, 並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另構成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 上開所受款項利益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 臺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洪吳秀鳳經由譚嘉琦輾轉交付之100 萬元 ,因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 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已取得上開款項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洪吳秀鳳經由譚嘉琦輾轉交付之100 萬元 款項一節,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105 年度雄司調字第16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 至14頁) 。然觀諸上開文件所示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洪吳 秀鳳匯款予譚嘉琦之事實,至譚嘉琦是否確將該等款項交付 予被告一節,則無從證明。
㈡、次依原告所提出洪志隆、洪笙益、洪懿瑾、譚嘉琦及訴外人 即被告之胞弟吳忠治等5 人之105 年2 月18日對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內容略以:「洪懿瑾(下稱瑾):嘉琦姐姐,就我 所知道,台北舅舅有跟媽媽借100 萬,因為他有當我的面講 ,他跟我媽媽借的錢,不要跟他老婆講」、「譚嘉琦(下稱 琦):你說台北那個細漢叔叔喔。」、「瑾:是的」、「洪 笙益(下稱益):我媽媽借忠和的錢,你有轉給他嗎?叔叔 就是叫我們問你,叔叔不曉得。」、「(琦)我也不記得了 啦。之前,有匯錢,匯來匯去,都是你叫我用的啊。」、「 吳忠治(下稱治)我忘記啦。」、「琦:應該是有。」、「 益:這個就是你啊!我媽媽借臺北忠和的錢,就是匯給你啊 !100 萬啊」、「琦:高新銀行、旗山分行,對啊,叔叔那 就是你啊!一定就是你交代的才會這樣子用的啊!」、「洪 志隆(下稱隆):是你匯給吳忠和的嗎?」、「琦:是啊! 這個佳穎也知道,而且這都是你交代的,我們才能做。」、 「益:沒關係、沒關係,我只是要知道這筆錢的去向。」、 「琦:應該是有,因為很久了。」、「隆:那這筆錢最後是
不是要給吳忠和的?」、「琦:對啊!要跟他討錢喔?」、 「益:不是不是,就是問一下,我們現在的情況是,來瞭解 一下?」、「琦:那很久了,那個事情很久了。」、「益: 因為,其實,現在的狀況是」、「琦:我們以為細漢叔叔是 跟叔叔借錢。」、「益:誰?」、「琦:我們以為是臺北叔 叔跟叔叔借錢,我們也很生氣,為什麼要把錢借給他呢?我 不知道那個錢是大姑的。」「益:喔」、「琦:中間細節, 佳穎應該知道。」、「益:其實現在的狀況是,佳琦姊姊, 現在的狀況是,我們只是要來瞭解一下,這到底是怎麼樣而 已。」、「琦:我不知道,叔叔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 、「益:你的情況就是,你很乖,叔叔叫你做什麼,你就做 什麼。所以你們當初的情況,你們也以為忠和要跟他借。」 、「琦:叔叔,是這樣子講,說他有困難,要幫他。」、「 益:喔,他有困難。」、「琦:我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我 以為是叔叔的。原來是這樣喔。」、「益:喔,所以狀況是 你就幫叔叔做這件事就是了。」、「琦:叔叔現在不想講, 就推到我們身上了。」等內容( 見調解卷第15頁背頁至16頁 ) ,佐以證人譚嘉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譯文所指「細 漢叔叔」、「叔叔」分別是吳忠和、吳忠治等情(見本院卷 第65頁),固可認定原告主張譚嘉琦係代他人取付系爭款項 一節,尚非全然無據。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譚嘉琦既 稱均係依吳忠治指示取付該等款項,且針對該等款項取付原 因為何、借貸關係發生於何人間等各節,亦均語焉不詳或稱 不復記憶,再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與吳忠治間 本來就有金錢往來,我當時根本就不記得為何洪吳秀鳳匯10 0 萬元給我,我誤以為在問被告與吳忠治間的金錢往來的事 ,因此才會回答如上開譯文所示內容,當時我的帳戶好像有 借吳忠治用,都是由我去提領款項後再給吳忠治,但不會借 帳戶給被告用,因為我跟被告根本不熟,也沒有往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69頁),則能否僅憑上開錄音譯文 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實待商榷。㈢、況且,系爭款項匯入譚嘉琦帳戶後,嗣均供作清償吳忠治房 貸款用途一節,除有卷附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6 年1 月 13日陽信旗山字第106003號函附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 款條、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58至6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基此 ,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譚嘉琦轉交予被告云云,亦與 上開客觀事證有悖。
㈣、至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吳忠治到庭,欲證明被告確有取得 系爭款項之事實,然證人吳忠治業已其與被告係屬二親等血
親為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明拒絕證言。本院審酌上 開拒絕證言事由確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且亦無同法第308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不得拒絕證言 之例外情形,自無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 予敘明。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以取得 系爭款項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業與被繼承人成立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或受有利益,並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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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