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吳顏醜
吳蔡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鐵皮雨遮部分(面積各為七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顏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伊與如 附表所示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其所有同段1649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後及 旁側,外推增蓋建物並搭設鐵皮雨遮,占用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妨害伊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所有權,被 告自應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部分予以拆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鐵皮雨遮部分均予拆除。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吳蔡雪花願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鐵皮雨 遮拆除,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伊 等則願向地主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訴外人許○坤、朱○城及涂○修於民國61年間共有 系爭土地;現則由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之,被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院卷第37頁至第56頁)。 ⒉被告以買賣為原因,於73年8 月15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見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
⒊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土地 )與相鄰同段0000-1~4、0000、0000-1~14、0000-19~33 地號等共34筆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領有(61)建局都字 第52657 號使用執照,為建築基地範圍內(含法定空地) ,案內時已檢附申請○○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4筆建築使用同意書,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係同意整筆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又如有多餘法 定空地之實設空地且符合條件者,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方可單獨建築使用(見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㈡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與鐵皮雨遮 等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各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即其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有,為被 告所不爭,但被告否認其等無權占有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與鐵皮雨遮等 部分有正當占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 84769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局106 年 2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402565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申 請建築地籍配置圖、申請建築設計變更位置圖,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分見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 第143 頁、第176 頁,外放證物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自應受此一使用目的之限制,不得違法另作他用或重複 使用。詳言之,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 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規範 明確。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俾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 築基地之使用效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件原告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 定空地使用,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一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其性質乃長久性提供予系 爭建物使用,藉以幫助系爭建物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 基地發揮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益。惟被告即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搭蓋增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與鐵皮雨遮 等部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明確,有本院履勘 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 1 月17日函暨隨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 見院卷第151 頁至第165 頁),該等增建搭設部分,非屬原 告初始同意範圍,且影響系爭建物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等整體使用效益,違反法定空地不得重覆使用之限制,復被 告別無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增蓋建物、搭設鐵皮雨遮而得就系 爭土地占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存在 ,被告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而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原 告訴請予以拆除,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其上違法增建、搭設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建物與鐵皮雨遮,此等舉措非但違反建築法 規,亦且逾越原告先前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之目的,應已妨害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所有權 ,故原告本於其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其勝訴部分乃拆除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尚無何 等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 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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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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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永吉│ 1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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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涂O法│ 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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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涂O文│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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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O明│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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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O林│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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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朱O仲│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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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朱O傭│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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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朱O霖│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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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O銘│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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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O碩│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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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O昭│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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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O真│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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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O輝│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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