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楊文禮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 月15日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300 萬元向原告購買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電台公司)60%之股份,並簽訂讓渡契約書。嗣 因原行政院新聞局(已改制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限制原 告出售之股份不得逾50%,原告因而移轉主人電台公司其中 40%股份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天助、陳吳金菊、高 榮宗、施建弘,復於89年1 月11日移轉9.95%股份給訴外人 劉世錦,總計已移轉49.95 %之股份,此有訴外人賴瑞徵、 戴清富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作證之 證詞,以及相關錄音可佐。惟被告卻以原告僅移轉40%股份 為由,訴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紛爭事件)。而就 系爭紛爭事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事件審理,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認為原告應賠償被告1,00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紛爭事件仍有諸多爭議事項尚未釐 清,劉世錦於系爭民事事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另被告委任 之律師亦均有偽證之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與劉世 錦故意以不法詐欺方式得利1,000 萬元本息,亦構成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然而系爭紛爭事件之承審法院竟未傳訊劉世 錦、戴清富、陳保仁及林珍妮作證,未盡調查之責、違反法 令,被告之債權自屬可疑而不存在,系爭紛爭事件實有再行 傳訊證人、調查之必要。惟被告欲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6777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定拍賣時程,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紛爭事件業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被告
即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之事由並 非事實,亦已於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程序中主張,縱然系爭 紛爭事件之認定不當,亦非異議之訴可得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2年度重訴字 第147 號、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73號債權 憑證。
㈡原告就上開執行事件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本院102 年度訴字18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 上字64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裁定),經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之認定
根據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項為裁判基礎,本件應審認者,應 在於原告主張之事由,得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又原告 先前已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否再行提起本件之訴訟?分敘 如下: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第1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第2 項)。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 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 提起異議之訴(第3 項)。依該條條文可知,其立法目的在 於債務人依執行名義之內容雖應負一定之給付責任,惟如其 給付責任已因一定之事由(如已清償、債權人同意免除), 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為裁判,則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已消滅或有妨礙,債權人卻仍聲請強制執行,方可依該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執行程序,如在爭執執行名義之內 容正確與否,尚非該條可得審理救濟。
㈡另所謂「執行名義」,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係指:⒈確 定之終局判決。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 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 解或調解。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⒌抵押 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⒍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者。是以,債務人如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必須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始可適用第 2 項規定。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紛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執行卷宗查閱無誤(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本院93 年度執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基上,被告既持確定之終局 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所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原告主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非有 理。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如執行名義為裁判者,則 上開事由發生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亦可主張。而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僅在指摘系爭民事事件中相關證人之 證詞可信度、證據調查方法及認定合理與否,併否認系爭民 事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結 果,時點皆非上開第14條第1 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或 「言詞辯論終結後」,內容也非有所謂清償、提存、扺銷等 消滅、妨礙事由,無論其所指之情事是否可信,亦僅可依再 審程序以資救濟(而原告先前就系爭民事事件亦已提起再審 ,惟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類型可以救濟。至 於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民事事件認定之原告賠償責任,涉及 詐術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得以撤銷執行程序之異議事由,原告就此主張應撤銷執 行程序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由皆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定之異議事由,從而,其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訊劉世錦、會計師郭銘農、賴瑞徵、戴清富、 賴靜嫻、劉力元及被告(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原告聲請 之證人均僅涉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所依據之認定事實可信與 否,自非本件異議訴訟所應審查,故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
予傳訊。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案無影 響,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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