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07號
KSDV,105,訴,1707,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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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鄭文龍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識字亦不會寫字,十餘年前經朋友介紹至 被告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汲儷公司)任職,工作內 容係簡單清掃工作,任職初期為薪資轉帳被告曾要求原告偕 同至銀行開戶,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原告於任職半 年離職。依原告學識經歷根本無能力投資,更遑論擔任被告 公司董事,原告係遭人冒名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法定代理人 ,並致原告恐有遭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追繳公司欠稅之虞,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確認之訴及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卷內相關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均無意見,被告就 本件無其他意見,請依法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係在89年 5 月17日受讓原股東張耿雄等人之股權,並由原告登記為達 汲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達汲儷公司 商業登記案卷可稽(外放影印案卷)。
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



股東及董事,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董事及法 定代理人,恐有遭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追繳公司欠稅之疑慮 ,且亦影響原告母親能否申請老人年金補助之申請等情,而 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相關案卷,被告在89年間以 轉讓股權而改由原告等人擔任股東及董事,並由原告登記擔 任公司代表人後,即無任何公司變更或登記事項,原告之主 張堪認合理;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案卷所示,原告於89年5 月17日以出資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向高雄市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經該局認核符合規定予以准許,而在89年8 月9 日 依公司變更登記程序而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代 表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以105年6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554380200 號函檢附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稽(卷第45頁 及外放影印卷宗)。惟公司資料之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 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 已(公司法第388 條參照),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 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不能僅以上開資料認定作為 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及董事關係。
㈢查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公司登記卷宗資料,雖顯示原告確於89 年5 月17日以現金及電匯方式存入股款共200 萬元至被告公 司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當時並經力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克臣提出查核 報告確認原告等人之股款均已繳足,有上開卷宗內之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 表及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 外放影印資料) ,形式上固可認 原告有繳納股款之情形;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力揚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克臣以其係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對存款憑證,至於確認股東 之經濟狀況是否可能出資,非屬會計師查核範圍,當時法定 代理人鄭文龍有無出面與該會計師接洽,因時間久遠而無法 確認等,有該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函文可證( 卷第 61頁) ;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即原亞太 商銀高雄分行) 亦函稱被告公司上開活存帳戶於89年5 月17 日匯款82萬元之匯款人為鄭文龍,無法查明係由何人何帳戶 或鄭文龍本人電匯存入,另上開帳戶正常使用至89年5 月19 日,無法知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文龍有無使用上開帳戶往 來等,亦有該行105 年9 月10日( 105)元高字第1050000029



號函可憑( 卷第67頁) ;是依上開會計師及銀行之函文,並 無法確認原告本人有繳納股款擔任股東、董事及公司代表人 之意,且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確實僅正常使用至89年5 月19日等情,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原任股東兼代表人張耿雄亦到庭證稱 「我本來是要辦停業,請一位洪先生幫我辦理,我是把印章 給幫我辦理的人蓋的,我在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任法代約4 、5 年,我是從83或84年開始經營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因 為經營不善所以要停業,為何會變成股權轉讓我完全不知道 ,我沒有拿到退回的股權股金,只是因為經營不善要停業。 」「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鄭文龍( 指為何會變成由鄭文龍 接任新任法代) 」「沒有( 指當時有無召開股東會決議股權 轉讓)。當時因為股東大多是家人,只有一位是朋友,所以 沒有正式開股東會,只是大家有一起說要停業,也都同意, 因為被金融風暴被倒帳,無法繼續經營,大家也都同意。」 、證人即原任股東曾OO、許OO、張陳OO亦均到庭證稱確實當 時係因經營不善要辦停業,且均不認識原告( 卷第109-112 頁) ;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亦無資力擔任被告 之股東兼董事及代表人即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出資,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真意, 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委任為董事或代表人,則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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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