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吳美麗
汪國清
陳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美麗與汪國清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確認被告汪國清與陳冠亨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所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麗、汪國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美麗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原告已對其 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民國99年司執字第12442號債權 憑證。而被告吳美麗前於96年10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國清所 有;嗣後汪國清復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亨。而被告吳美麗與被告汪國清之買賣過 程有多處不符倫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情形,且被告吳美 麗出售系爭房地後,仍設籍該處,並未搬遷。又被告汪國清 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冠亨,然被告陳冠亨與被告吳美 麗為母子關係,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 為,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 避免原告之追償。而因被告吳美麗怠於行使權利以塗銷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吳美麗請求被 告汪國清、陳冠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213、242、345、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美麗及汪國 清就系爭房地,於異動索引所載登記日期即96年10月11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汪國清及陳冠亨等就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謄本 所載原因發生日期99年9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11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告汪國清、 陳冠亨應就系爭房地分別於96年10月11日、99年11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美麗所有。
三、被告答辯:
㈠ 被告陳冠亨則以:伊為被告吳美麗之子,因當初伊有工作能 力得以繳納貸款,故被告吳美麗本即欲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 ,但伊不知何以被告吳美麗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汪 國清,後來被告汪國清有代替被告吳美麗將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給伊,而系爭房地於登記在被告吳美麗名下之期間,即由 伊繳納房屋貸款,嗣後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將房屋 貸款轉至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仍係由伊繳納貸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 被告吳美麗、汪國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美麗所有,其於96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國清所有,嗣被告汪國清於99年11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亨所有。 ㈡ 被告吳美麗前向原告借款,現尚欠款項未清償。 ㈢ 系爭房地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自申辦以來,迄今均係由 被告陳冠亨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美麗之債權人 ,被告吳美麗與汪國清間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因,由被告吳 美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汪國清,被告汪國清再以 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冠亨,此攸關原告是 否能代位被告吳美麗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 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 被告吳美麗與汪國清、被告汪國清與陳冠亨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真 正?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有無理 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吳美麗及 汪國清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且被告汪國清與被告 陳冠亨間亦無買賣之真意,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經 查,被告吳美麗係於96年10月4日與被告汪國清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國清, 被告汪國清復於99年9月7日與被告陳冠亨成立買賣契約,並 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亨等情,有卷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 料、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62 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陳冠亨到庭陳稱:伊不知為 何被告吳美麗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國清,有可能 當時只是暫時掛在他名下而已,但房貸還是由伊繳納,且伊 也沒有拿錢跟被告汪國清買系爭房地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 反面至第111頁),顯見被告吳美麗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國清時,渠等間並無真實價金交付之情形 ,蓋倘若渠等間確有真實價金交付行為,則衡諸常情,被告 汪國清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亨時,理應會要求 被告陳冠亨亦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填補其先前所付出價金此成 本,否則其將平白蒙受前所付出之價金損失,然依被告陳冠 亨上開所陳,其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汪國清,益徵被告吳美 麗與汪國清間並無真實買賣行為;而被告汪國清與被告陳冠 亨間亦無價金交付之買賣行為此節業據被告陳冠亨陳述如前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美麗與汪國清間、被告汪國清與 陳冠亨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均無真實之價金交付, 顯見渠等間均無買賣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復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已載有明文,故如有此所 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存在,則當 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定有明文,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亨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於登 記在被告吳美麗時即由其繳納,且被告吳美麗本即欲將系爭 房地過戶予伊,嗣後被告汪國清亦代被告吳美麗將系爭房地 過戶登記予伊,伊於過戶登記後即將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清 償,轉而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且按期繳款云云,並提出 其自99年12月起繳納房屋貸款之交易明細表為憑(參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經查,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吳美 麗名下,期間並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嗣被告陳冠亨於99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於同日以己為債務人而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鳳 山區農會,玉山銀行之抵押權則於99年12月3日因清償而塗 銷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且由被告陳冠亨之 鳳山市農會存摺明細觀之,其於99年12月1日貸款3,030,000 元核撥後,即於同日轉匯予被告吳美麗(參本院卷第130頁) ,此核與上開玉山銀行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之日即99年12月 3日相近,堪認被告陳冠亨所稱其業已清償先前玉山銀行房 屋貸款,轉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乙節,並非無稽。又依 被告陳冠亨所提出之繳納房屋貸款交易明細表觀之,其自99 年12月起即有陸續繳納貸款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 5頁),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應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陳冠亨既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鳳山 區農會,並承擔貸款債務及繳納貸款,足認系爭房地之相關 處分權利及義務確已移轉由被告陳冠亨享有並負擔,顯見被 告陳冠亨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受讓並非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應有他項法律關係存在,蓋倘認被告吳美麗與汪國清,及 被告汪國清與陳冠亨間之移轉行為均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則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仍歸屬於被告吳美麗 ,而非由被告陳冠亨所承受,甚而被告陳冠亨亦無須負擔相 關貸款債務,其更無將系爭房地貸款轉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申貸而改由己擔任債務人之必要,益徵被告陳冠亨所辯被告 吳美麗有與其約定將系爭房地給伊,由伊承擔貸款債務乙節 並非無稽。而被告陳冠亨與被告吳美麗間既隱藏上開約定之 法律關係,則被告陳冠亨依上開約定即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吳美麗與汪國清、被告汪國清與 陳冠亨間雖未有交付價金之買賣行為,該買賣之債權行為雖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吳美麗與陳冠亨間既隱
藏上開約定之法律行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汪國清 ,再由被告汪國清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亨之此二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已使被告吳美麗履行其依約所應負之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亨之義務,是此二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符合上開約定而應屬有效,故原告主張此二物權行為乃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非有據。
3、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因均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 因無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該物權行為 不存在,則無理由。
㈢ 原告代位被告吳美麗請求被告汪國清、陳冠亨應分別將系爭 房地於96年10月11日、9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美麗所有,有無 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行 使該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 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2、原告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美麗依民法 第113條、767條、213條、345條等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隱藏有上開約定之法律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冠亨即有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正當權源,被告吳美麗、汪國清自不得以其為虛偽之 買賣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即無從代位 被告吳美麗行使上開規定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汪國清、陳冠亨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予被告吳美麗所有,即無理由,不得准許。至其 等間之移轉是否有構成詐害之行為,此則為另一問題,而原 告於此並未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吳美麗與汪國清間、被告汪國清與陳冠亨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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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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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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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1/1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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