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68號
KSDV,105,訴,1368,2017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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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甲女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買俊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因身體不適住院治 療之際,被告自願到醫院照顧伊3 天,於105 年3 月25日為 伊簽署出院同意書,並將伊載往鼓山區日月光汽車旅館後離 去。伊於日月光汽車旅館內梳洗完畢後,因體力不支而倒地 ,被告竟夥同該汽車旅館男性員工,在未經伊同意之下,逕 行進入房間,伊請被告出去, 當時被告不願意出去, 伊與被 告有推擠的行為, 被告有將伊過肩摔, 伊遭此突襲、驚嚇, 旋即著裝而逃離現場,不料被告竟尾隨跟蹤在後且以錄影機 拍攝伊,伊因被告之上開行徑,而大受驚嚇,致情緒失控, 使憂鬱症復發,每每需藉由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故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過肩摔部分之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50萬元,憂鬱症及強迫症復發部分請求100 萬元, 另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通知被告其住院乙事,被 告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探視,並於同月25日接送原告出院,且 應其要求載其前往日月光汽車旅館盥洗休息,因原告又要求 被告為其購買果汁,被告隨即外出,待被告回到房間後發現 原告昏到在地,旋向旅館工作人員求助,惟原告清醒後卻跑 離現場,被告憂其身體狀況始跟隨其後,俾保護原告,被告 並未對原告有何侵害權益之行為,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住院,並於同年月 25日由被告陪同出院,出院後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日月 光汽車旅館盥洗休息。原告於盥洗時,被告先行離開,被告 返回日月光汽車旅館,發現原告昏迷在地,被告乃通知旅館 人員,一同進入原告休息房間,原告隨即跑離現場,被告跟 隨在後。原告自日月光汽車旅館自行離去時,被告丙○○跟



隨在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就「 受有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關於原告所述:於105 年3 月25日伊遭被告拿錄影機跟拍 至日月光汽車旅館外,致情緒失控,使憂鬱症復發等情,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下午3 點多,要去 明誠中學載小孩時,經過龍德路,看到一位中年男人拿V8 攝影機跟拍原告,原告後來躲進一棟大樓,伊主動去關心 原告,原告對伊說,對方是變態一直騷擾她,後來伊攔下 一台計程車看原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 頁),另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信義房屋龍德分 店員工,當天在路上看到原告邊跑邊哭,後面還有一個男 生拿手機好像在錄影或拍照,伊將原告請到分店內安撫, 追她的男生則在外面講電話,後來因為伊有事就先離開分 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頁),可認105 年3 月25日原 告離開日月光汽車旅館時,被告應有持不明器具,跟隨在 原告身後紀錄。然依原告提出之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卷第9 頁),其上載明原告看診日期為105 年7 月11 日,經診斷為強迫症、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初診日 為102 年7 月18日,主要症狀為失眠、焦慮、情緒低落、 重覆思考,持續門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屬精神科疾病,宜



長期追蹤,曾至該診所看診70次等情,可見原告確屬長期 患有精神疾病,但從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於 105 年3 月25日上開行為後,有導致原告憂鬱症復發或加 重之情事。再者,原告提出之祐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卷第8 頁背面)上載明:看診日期為105 年7 月14日,門診日期自105 年3 月21日至105 年7 月9 日止 ,共計22次,病名為:右背及右手肘挫傷、右足踝挫傷等 情,可見該傷勢是早自105 年3 月21日即發生,而其中於 105 年3 月的看診日期,僅記載3 月21日及3 月28日,於 本件發生日期即105 年3 月25日,原告並無看診之紀錄, 因此,原告稱:被告當日有將伊過肩摔,導致伊受傷云云 ,即與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綜上,原告無法舉證本 件發生日期即105 年3 月25日,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導致 其發生損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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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