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98號
KSDV,105,訴,1198,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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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本榮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啟亮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品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佑 
訴訟代理人 陳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天鵝湖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品福事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品福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天鵝湖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鵝湖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高彰,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啟亮,茲據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 予備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對於天鵝湖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如起訴狀所附竣工圖(見本院 卷第11-1頁)所示O1部分(下稱系爭O1部分,即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200.7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天鵝湖 管委會否認原告權利,並將系爭O1部分出租予被告品福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業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O1 部分之使用收益,故原告對於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與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確認之訴部 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 確認其對於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 962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自系爭O1部分遷出,將占用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 、4 頁),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天鵝湖管委會追 加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天鵝湖管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對品 福公司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品福公 司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O1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134 、138 至140 頁),係屬追加他訴,業經天鵝湖管委會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第156 頁),品福公司雖不同意追加,然該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與品福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O1部分而侵害原告 權益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品福公司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上開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長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谷公司),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含所坐落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李○盛,原告再於102 年10月間向李○盛買受, 並於102 年11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盛於出賣系 爭房屋時向原告表示,長谷公司告知買受範圍包括系爭01部 分之使用權,因系爭O1部分屬長谷公司未辦保存登記之超挖 部分,與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O 部分(下稱系爭0 部分)相鄰,且僅能由系爭O 部分進出, 故長谷公司將系爭01部分使用權一併售予李添盛,且於93年 5 月27日出具經公證人鍾夢賢認證之使用權轉讓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李○盛並交付楊家誠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 證明書以證明確實取得系爭01部分之永久使用權。因系爭大 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建築完成,故其地下室登 記不受該條例限制,而得為獨立所有權登記之客體,長谷公 司自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李○盛,原告即得自李○盛處受 讓取得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天鵝湖管委會明知系 爭O1部分為原告所有,竟否認原告權利,更將之出租予品福 公司,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並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就其無權占有系爭01 部分返還予原告。又天鵝湖管委會自101 年4 月起以每月12 ,000元將系爭O1部分出租予品福公司,品福公司支付租金至 103 年12月10日止,然天鵝湖管委會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決後已知系爭O1部分並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卻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天鵝湖管委會給付自上開 判決後即103 年5 月起至品福公司支付租金至103 年12月止 ,共8 個月,每月12,000元,共計96,000元,並請求為擇一 勝訴判決。另品福公司自104 年3 月31日與天鵝湖管委會終 止租約後,仍無權占用系爭O1部分,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被告間原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計算,請求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O1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㈡品福公司應自系爭O1部分遷出,並將占用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㈢天鵝湖管委會應給付原告96,000元。㈣品 福公司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O1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天鵝湖管委會則以:不否認系爭證明書之作成或形式為真 正,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如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方 式,由買受人與出賣人共同訂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蓋妥雙方印章,並貼上印花申報契稅後,據以辦 理稅籍登記名義人及水電申請人名義之移轉,縱然系爭O1



部分無水電使用必要,惟原告未曾提出任何李○盛有向長 谷公司買受系爭O1部分之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其向李○盛 買受系爭O1部分之契約或類似移轉合意之相關證明文件,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除有債權行為,並應有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始完成 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然自系爭大樓新建完成迄今,均未 曾見李○盛與原告曾經取得系爭O1部分之占有或管理,而 係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占有,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O1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公寓大廈空間若非屬專有部分,一 般均認為是全體住戶共有,品福公司因此向天鵝湖管委會 使用借貸系爭系爭O1部分及K1部分,故天鵝湖管委會為善 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就系爭O1部分使用、收益 ,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品福公司則以:原告應就其為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之責,縱原告能舉證證明,亦應調查天鵝湖管 委會對於系爭O1部分是否具有適法管理或使用收益之權源 ,又伊與天鵝湖管委會雖已無合約存在而屬於無權占用, 然因與天鵝湖管委會另有訴訟進行中,倘若搬遷會影響該 訴訟,故等案件結案時才願意搬遷,另伊與天鵝湖管委會 約定租用系爭O1部分每月12,000元,然事實上未有如此價 值,且伊於系爭O1部分已無對外營業,原告應另行協議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二)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 嗣後更名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谷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予李○盛,李 ○盛於102 年10月間出賣與原告,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於 102 年11月25日及103 年4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三)長谷公司於93年5 月27日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該公司於 銷售系爭房屋時與系爭房屋合併銷售之O1空間(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份)係不能保存登記,僅有專用權之使用面 積。該證明書於93年5 月27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夢 賢以93年度雄院民認賢字第465 號認證。
(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物所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01 部分非建物保存登記內之共有部分。該部分具有構造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
(五)天鵝湖管委會就系爭O1部分自101 年4 月起以每月12,000



元出租予品福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品福公 司自101 年4 月起支付天鵝湖管委會租金至103 年12月10 日止。
(六)鄭○樑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對財團法人基督教 高雄聖經禮拜堂及丘○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敗訴確定。
(七)陳妍希即品福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對天鵝湖管委會提起損 害賠償及返還租金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 決駁回,上訴第二審後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141 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對系爭O1部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㈡原 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應自系爭O1部分遷出 ,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天鵝 湖管委會給付9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品福公司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O1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12,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原告對系爭O1部分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酌)。查系爭O1部 分非系爭大樓之建物保存登記內之共有部分,且該部分具 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高雄市三民地 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至110 頁),堪認系爭O1部分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而長谷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於建築完 成時,就系爭O1部分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依上開說明 ,仍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⒉次按違章建築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谷公司於93年5 月27日簽立系 爭證明書,其上載明:「茲證明本公司於銷售坐落高雄市 ○○區○○街00號(即店A 丘○基)、高雄市○○區○○ 街00號(即店E 財團法人聖經禮拜)、高雄市○○區○○ 路0 號(即店K 劉○勝)、高雄市○○區○○路0 號(即 店O 李○盛)四戶店舖時,與店A 合併銷售之A1空間、與 店E 合併銷售之E1空間、與店K 合併銷售之K1空間、與店 O 合併銷售之O1等空間面積均不能保存登記,僅有專用權



之使用面積(各戶管理專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且本公 司早在推案之初即於售屋廣告單中繪圖標示甚明,又本公 司並未將該等面積成本計由其他承買戶分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頁),且經民間公證人鍾夢賢認證乙節,此為 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鍾夢賢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認賢字第465 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誤,參以私文書經公證人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亦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長谷公司 雖取得系爭O1部分之所有權,然隨著銷售上開區分所有建 物,已將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店O 合併銷售,讓 與店O 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李○盛。又李○盛復於102 年10月間出賣與原告,系爭房屋與土地分別於102 年11月 25日及103 年4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則李○盛出售系爭 房屋時,已將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店O 合併銷售 ,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洵 堪採認,天鵝湖管委會辯稱:原告未提出李○盛有向長谷 公司買受系爭O1部分之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其向李○盛買 受系爭O1部分之契約或類似移轉合意之相關證明文件云云 ,委不足採。另天鵝湖管委會辯稱:自系爭大樓新建完成 迄今,均未見李○盛與原告曾經取得系爭O1部分之占有或 管理,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然李○盛或原告是否使用及管理系爭O1部分,與其是否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無涉,天鵝湖管委會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應自系爭O1部分 遷出,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系爭 O1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又品福公司目前仍占 用系爭O1部分,東西尚未清空,且屬於無權占用,此亦為 品福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 962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應自系爭O1部分遷出,並將占 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天鵝湖管委會給付9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 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 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 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天鵝湖管委會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 8 號判決後已知系爭O1部分並非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卻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天鵝湖管委會給付自 上開判決後即103 年5 月起至品福公司支付租金至103 年 12月止,共8 個月,每月12,000元,共計96,000元云云, 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8 號之當事人,原告為鄭○樑陳○裕、簡○雀、張○彰,被告為丘○基、財團法人基督 教高雄聖經禮拜堂,鄭○樑陳○裕、簡○雀、張○彰以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對系爭證明書所示之A1及E 部分之占用人丘○基及財團法人基督教高雄聖經禮拜堂, 請求返還占用部分,該案於103 年4 月24日判決鄭○樑陳○裕、簡○雀、張○彰敗訴,渠等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鄭道樑雖為天鵝湖管委 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然與天鵝湖管委會仍屬不同主體,則 該案件之當事人與訟爭之空間,與本件訴訟均不相同,難 認該案判決確定後,天鵝湖管委會即明確知悉原告為系爭 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以陳妍希即品福公司法定代 理人配偶對天鵝湖管委會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租金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907號案件審理中,證人林○慶到庭證稱 :伊自100 年間起至103 年8 月20日任職於系爭大樓,於 100 年年底,天鵝湖管委會成立專案小組,準備向丘○碁 催討A1空間,鄭○樑於開會時,有提出系爭證明書,要伊 影印給與會委員參考,鄭○樑說丘○碁於93、94年間交付 系爭證明書予伊,其保存至今,鄭○樑在會議中曾說,就 其瞭解,系爭證明書係事後才去向建設公司買的,不是買 房子時就出具,因此懷疑該證明書之真實性,鄭○樑有交 代會議紀錄不公布,也不可以讓4 戶知道系爭證明書,其



他委員沒有針對此部分討論,只有說系爭證明書上的4 個 空間沒有保存登記,沒有土地持分,而且蓋在大樓所在土 地上,所以是天鵝湖管委會的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24 至 126 、129 、130 頁),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48 號、103 年度訴字第1907號卷內資料(見本院卷 第159 頁),則依林○慶上開證詞,雖可認鄭○樑於93、 94年間即知悉系爭證明書及所載內容,然其就系爭證明書 所載內容是否真正,既仍有存疑,尚難遽指鄭○樑已明確 知悉天鵝湖管委會未取得系爭O1部分之所有權等權利,況 依林○慶證述,鄭○樑於100 年年底開會時,最後仍認系 爭證明書上記載的4 個空間沒有保存登記,沒有土地持分 ,而且蓋在大樓所在土地上,所以權利係屬於天鵝湖管委 會的,益徵鄭○樑當時仍認天鵝湖管委會取得系爭O1部分 之權利,則天鵝湖管委會將系爭O1部分出租予品福公司, 應屬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 還之義務,且難認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天鵝湖管委 會並非自然人,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天鵝湖管委會給 付96,000元,洵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品福公司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O1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天鵝湖管委會就系爭O1 部分自101 年4 月起以每月12,000元出租予品福公司,於 104 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品福公司自101 年4 月起支付 天鵝湖管委會租金至103 年12月1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對系爭O1部分有事實 上處分權,且品福公司目前仍占用系爭O1部分,屬無權占 用,亦均如前述,則品福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品福公司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依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之每月12,000元,應 屬合理,且不當得利之金額與品福公司就系爭O1部分是否 對外營業無涉,品福公司辯稱:系爭O1部分已無對外營業



,原告應另行協議金額云云,洵無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O1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始起造人長谷公司雖取得系爭O1部分之所有權 ,然隨著銷售區分所有建物,已將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與店O 合併銷售,讓與店O 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李○盛 ,李○盛出售系爭房屋時,亦將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與店O 合併銷售,原告已取得系爭O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品福公司目前仍無權占用系爭O1部分,原告得請求品福公 司自系爭O1部分遷出,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又天鵝湖 管委會屬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所 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且難認有何侵權之 故意或過失,況天鵝湖管委會並非自然人,並無侵權行為之 能力,天鵝湖管委會不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另品 福公司占用系爭O1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品福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之每月12,000元,應屬合理。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O1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依民 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自系爭O1部分遷出,將占用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 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O1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天鵝湖管委 會給付原告96,000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O1部分有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品福公司 自系爭O1部分遷出,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全部勝訴, 於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敗訴,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明文,認應由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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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福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