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葉鎮瑄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張友妮
蔡淑貞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案號註記為一○二年司執字第七一○七二號之一),關於次序一張友妮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仟元、次序二蔡淑貞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仟元、次序三蔡錦榮分配金額逾貳佰肆拾元部分、次序四張友妮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次序五蔡淑貞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壹、次序六蔡錦榮分配金額逾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友妮、蔡淑貞各負擔五十分之十四;被告蔡錦榮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友妮、蔡淑貞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抵押物)之抵押 權人,渠等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1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被告張友妮、蔡淑貞、蔡錦榮分別再以確定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22367號、102年度司促字第22366號、102年度 司促字第15645號支付命令(下分稱支付命令①、②、③) 參與分配,經本院依次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980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5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8721號受理在案,並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286號與抵押權人張友妮、蔡淑貞之和解筆錄先予分配後 ,就應發還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129,870元所作之分配 表(其上案號註記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1072號之1,下稱系 爭分配表),執行費用以次序1張友妮分配金額6,000元、次 序2蔡淑貞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3蔡錦榮分配金額12,240 元;就支付命令債權則以次序4張友妮分配金額586,391元、
次序5蔡淑貞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6蔡錦榮分配金額925 ,565元。
㈡、被告張友妮、蔡淑貞所聲請參與分配之支付命令①、②債權 ,即為前開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債權,渠2人既已於高雄高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6號就該抵押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 )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受分配,自不得再持支付命 令①、②債權參與分配,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3號、高雄高分院判決確定渠2人103年 度司執字第1849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17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自應從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㈢、被告蔡錦榮所持之支付命令③,係原告之父葉○禎前向被告 蔡錦榮借款50萬元,加上欠繳利息、違約金等,雙方於101 年12月28日以80萬元作結算,並由葉○禎代理原告簽發借據 ,並簽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蔡錦榮仲介葉○禎向張友妮、蔡淑貞借款150萬元,約 定每月18日應將欲支付之借款利息,交由被告蔡錦榮代收代 付,約定每月應付與被告蔡錦榮15,000元之管理費,並約定 若有違約情事,應支付被告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就 上開事項設定抵押權予蔡錦榮。然所借之150萬元除先返還 蔡錦榮欠款80萬元外,再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葉 育禎實未足拿70萬元,此項借款除需支付月息3%(年息36 %)之利息外,遲繳並需支付遲延利息(每逾一日加增原利 息20%)及違約金(按本金每日每萬元逾一日加增20元)而 此違約金已相當年息73%,嗣被告蔡錦榮以葉育禎違反上開 約定,而主張原告對其負有1,530,000元之債務,以被告蔡 錦榮僅將葉○禎所繳之利息代收代付與被告張友妮、蔡淑貞 ,即收取每月15,000元之服務費,加計上述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之約定,尚不計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實已逾 法定應收取之借款利息上限甚多,渠等所為顯屬民法第206 條之巧取利益,並有暴利、重利行為,系爭契約關於物業管 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 8條規定,自屬無效。被告蔡錦榮前即以抵押權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惟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確認其抵押權不存在確定後,被告蔡 錦榮再依支付命令③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承前所述,其債 權本因無效而不存在,故原告就支付命令③提起應予廢棄之 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㈣、被告3人原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①、②、③)已生消 滅、妨礙其請求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分配表之異議權、第 14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剔除其等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
原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1分配予張友妮之金額6,000元、次序2分配 予蔡淑貞之金額6,000元、次序3分配予蔡錦榮之金額12,240 元、次序4分配予張友妮之金額586,391元、次序5分配予蔡 淑貞之金額586,391元、次序6分配予蔡錦榮之金額925,565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述情節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蔡錦榮以:伊所應分配之金額應以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266號確定判決所載。
㈡、被告張友妮、蔡淑貞則以:渠等係因借款取得具確定判決效 力之支付命令①、②,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係確 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剔除因執行抵押事件之優先分配款有別 ,該判決與支付命令①、②無關,亦無一事再理情事,故該 案於二審之和解,未涉及廢棄支付命令①、②,自得再據以 為強制執行,原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上訴二審所為 之和解主張為借款支付命令和解,洵有違誤。另渠等已就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在案, 是原告請求無為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友妮、蔡淑貞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渠等於102 年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抵押物並於102年11月19日拍定繳納全部價金。嗣被告張友 妮、蔡淑貞、蔡錦榮於系爭抵押物拍定後,分別再以確定之 支付命令①、②、③聲請就受執行之拍賣抵押物價金強制執 行,經本院依次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980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5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8721號受理在案(下合稱後 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2月4日依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6號原告與抵押權人 張友妮、蔡淑貞就抵押債權之和解筆錄製作分配表後(此部 分於105年5月5日分配完畢),再將前項抵押債權受償餘額 2,129,870元依後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以 次序1張友妮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2蔡淑貞分配金額6,000 元、次序3蔡錦榮分配金額12,240元;就支付命令債權則以 次序4張友妮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5蔡淑貞分配金額586 ,391元、次序6蔡錦榮分配金額925,56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後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 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於被告張友妮、蔡淑貞以支付命令①、②聲請強 制執行後,旋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980號、104年度司 執字第517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撤銷上開2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 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原 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被 告張友妮、蔡淑貞之上訴後確定,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6至47、100、101頁),亦堪認定。故被告張友妮 、蔡淑貞以支付命令①、②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 撤銷,應回復未執行之狀態,被告張友妮、蔡淑貞自不得參 與分配,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 配次序1、2、4、5所示被告張友妮、蔡淑貞所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即屬有據。
㈢、又查,原告於被告蔡錦榮以支付命令③聲請強制執行後,即 就支付命令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改認「原告應給付被告 蔡錦榮3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前開再審之訴判決附卷可考, 亦堪認定(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故被告蔡錦榮所參與分 配之執行標的金額應僅為上開3萬元暨利息:
1、就執行費用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於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上,每百元 徵收0.8元之執行費用,是被告蔡錦榮可分配之執行費用應 為240元(計算式:30,000÷100×0.8=240)。2、就執行標的金額部分:被告蔡錦榮係於標的物拍賣後,清償 抵押權人執行程序終結前,就原告已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 件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被告蔡錦榮,是被告蔡錦榮執 行名義既所命給付之利息載明至清償日,應以拍賣之全部價 金交付之日視為清償日即102年11月19日(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參照)。基此,被告蔡錦榮所 得分配執行標的金額為30,834元(計算式:本金30,000元; 利息102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203日,30,000元×5% ×203/365≒834元;30,000+834=30,834,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異議權,請求 本院就執行費次序1張友妮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2蔡淑貞 分配金額6,000元、次序3蔡錦榮分配金額逾240元部分;就 支付命令債權次序4張友妮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5蔡淑 貞分配金額586,391元、次序6蔡錦榮分配金額逾30,834元部 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