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文再來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2 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訴外人許國賓時,系爭本票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 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乃空白授權票據, 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惟空白授權票據究竟合法與否 ,當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再者,上訴人遭許國賓、被上訴人聯手詐騙,始交 付系爭本票予許國賓作為購地斡旋金之用,並約定倘交易未 成功,許國賓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 情,卻仍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兌付票款,拒絕將系爭 本票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然出於惡意。原 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以 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有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 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原則上之重 要性,則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 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實質公平者,
始足當之;反之,則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
三、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授權許國賓填載發票日,係 屬有效票據,並參酌上訴人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陳稱:「這張本票是我開給許國賓拿去作為斡旋金和吳 榮斡旋,結果卻被許國賓利用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頁)為由,推認定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 人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空白授權票據之合法性及效力,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最高法院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惟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 第三人補載,以完成票據行為,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4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 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 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 據,並不相同。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可知票據之發票日非 不能授權他人填載,業經最高法院揭示甚明,而無再予闡釋 之原則重要性。上訴人猶主張空白授權票據是否具備合法性 及其效力,涉及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經最高法院再加予 闡釋,為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適 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係 遭許國賓、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乃 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善意取得人云云,為其論據。但查 原審係以上訴人在審理中自承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及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逕將系爭本票交付許國賓,而 非被上訴人之事實為據,進而認定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已如前述,要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再者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此乃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而證據之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於其職權,依自由心證認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即 不得謂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40年台上字 第1192號判例要旨),亦無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 訴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三審上訴,要難謂為合法,不應許可。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各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 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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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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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再來 │2,200,000元 │778218 │103 年6 月26日│未記載 │
│許國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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