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92號
KSDV,105,簡上,292,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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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何天文 
      何孫美英
      何其嶺 
      何泰銳 
      何育宜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田秀英 
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陳郁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不當得利、命上訴人庚○○給付超過如附表三所示範圍之不當得利、命上訴人丙○○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暨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己○○○、戊○○、甲○○、丁○○、庚○○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 號、第476 號土地之同區段建號第294 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乃被上 訴人興建配予所屬職員即上訴人乙○○居住使用。嗣乙○○ 於民國84年11月1 日辦理退休後,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 當然終止,詎乙○○及上訴人己○○○(即乙○○之配偶) 、戊○○(即乙○○之子)、甲○○(即戊○○之配偶)、 丁○○(即戊○○之子)、庚○○(即戊○○之子)、丙○



(即戊○○之女)等7 人,竟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基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既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自98年12月 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遷 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6,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 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5,103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乙○○部分:伊經合法配住系爭房屋,於退休後依法續住多 年,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長達19年之久,今驟然起訴要求伊 遷讓返還,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於 伊退休後未立即要求搬遷,且容任繼續居住達數十年之久, 伊並持續支付房屋維修費用,可徵已另成立不定期之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既未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另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 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第2 點所示,伊得續住系爭房屋至「宿 舍處理」時,而被上訴人目前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計畫,兩 造間之借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 畢,自不得請求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己○○○戊○○、甲○○、丁○○、庚○○、丙○○部分 :
己○○○戊○○、甲○○、丁○○、庚○○、丙○○均未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此受有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另審 酌系爭房屋結構、使用現況、坐落區域、生活機能、被上訴 人實際所受損失程度等因素後,以系爭房屋現值暨坐落土地 地價之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因而判令 :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979 元,及自104 年3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2月2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31 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上訴人如以5 萬6,24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 1 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戊○○、 甲○○、丁○○、庚○○、丙○○實際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僅係偶爾前往探視乙○○、己○○○;另乙○○、己○ ○○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渠等年事已邁,請酌予延長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至2 年,以利渠等有充裕時間另 覓住處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戊○○等5 人既設籍於系爭房屋,再佐以原審送達證書 上係由戊○○本人收受及代收其配偶、子女之通知書之事實 ,應可推認戊○○等5 人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此外,本件 訴訟起訴迄今已逾2 年,足供乙○○、己○○○另尋住處, 故不同意延長履行期至2 年。並聲明: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
㈠、乙○○原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嗣其於84年11月1日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屆齡退休。
㈡、乙○○退休後,系爭房屋均由乙○○、己○○○無權占用迄 今。
五、本件爭點:
㈠、戊○○等5 人是否有共同在系爭房屋居住生活之事實?㈡、乙○○、己○○○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應延長 至2年,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戊○○等5 人是否在系爭房屋居住生活部分: 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 旨)。換言之,戶籍址固非等同於住所,且非可直接作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依戶籍法辦理戶籍登記在特定址,倘 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當事人主觀上已無久住在設籍地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設籍地之事實,則仍非不可以設籍址作 為認定住所之憑佐之一。經查:




戊○○、甲○○、丁○○、庚○○、丙○○等5 人依序分別 自50年9 月28日、81年10月30日、82年7 月6 日、84年11月 20日、87年7 月8 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均設籍在系爭房屋 一節,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外(見原審卷第14頁),亦為 戊○○等5 人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於 原審審理期間,多次對全體上訴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至前揭 設籍址時,多係由戊○○本人親自蓋印收受或以同居人名義 代其他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卷附原審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7 紙、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送達證書5 紙、補正狀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證書6 紙 、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證書2 紙、104 年7 月2 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5 紙、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送達證書3 紙、聲請狀繕本送達證書5 紙、更正聲 明狀送達繕本送達證書3 紙、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送達證書2 紙、判決正本送達證書4 紙等件可參(見原審卷 第55至60頁、第88至92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2 至125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74 至178 頁、第320 頁、第323 至324 頁、第335 至339 頁、第348 至350 頁、第379 頁、 第383 頁、第410 至412 頁、第414 頁),再者,戊○○等 5 人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猶仍於訴狀內 將前揭設籍址列為送達址一節,亦有卷附民事聲明上訴狀乙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基此,戊○○等5 人既長期設 籍於系爭房屋址,復於該址多次收受訴訟文書送達,則被上 訴人主張戊○○等5 人確係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當屬有據,應可認定。
⒉至戊○○等5 人雖辯稱:渠等僅係偶爾前往系爭房屋探視乙 ○○、己○○○,並未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並提 出最新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戊○ ○本人多次於系爭房屋址親自收受或代收全體上訴人之訴訟 文書送達,復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將系爭房屋址列為送達址等 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果若戊○○及其配偶、子女 平日另居他處,且渠等前往系爭房屋址之目的僅係為探視乙 ○○、己○○○等2 人,衡情乙○○、己○○○等2 人理應 於渠等探視時在場,則何以本院訴訟文書多次送達時,均未 見乙○○、己○○○等人親自收受文書,反均由戊○○代為 收受?又豈有巧至本院訴訟文書多次送達時,均適遇戊○○ 等5 人返回系爭房屋址探親?凡此諸情,實與常情有悖,故 戊○○等5 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戶籍 址非可直接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一節,俱如前述,同理 ,自亦不得僅憑戶籍址之遷出變更登記作為住所廢止之唯一



標準,當屬至明。觀諸上開戶口名簿所示戊○○等5 人設籍 址,雖均載明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然渠等係於 原審判決後,始自系爭房屋址辦理遷出而同時辦理上開新址 之遷入登記一節,業為渠等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3 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既未見 戊○○等5 人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證渠等確實生活居住在 上開新址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渠等事後辦理 遷出登記之事實,即可認定戊○○等5 人未曾共同生活居住 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故渠等前揭所辯,實非可採。㈡、關於原審判決酌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應否延長至2 年部分: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己○○○上訴意旨雖稱: 渠等年事已邁,請酌予延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至 2 年,以利渠等有充裕時間另覓住處云云。然查,乙○○、 己○○○現年分別為86歲、83歲,確屬年邁,固有前揭戶籍 謄本可稽,惟本院審酌渠等現仍有戊○○、丁○○、庚○○ 等成年兒、孫可資憑靠,藉以協助搬遷,本非孤立無援,且 乙○○於84年11月1 日辦理退休後,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 早已終止,自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 ,歷時亦已逾2 年3 月,惟乙○○、己○○○仍均未遷出, 是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本院認原審所酌定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履行期間為1 年,應足使乙○○、己○○○有充裕時 間遷出系爭房屋,當屬適當,自無再予延長履行期間之必要 。故乙○○、己○○○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延長履 行期間,難認有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 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1060、942 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 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管理者,除有卷附建物登 記謄本可參外(見原審卷第1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乙○○、己 ○○○戊○○、甲○○、丁○○、庚○○等6 人既均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 求渠等6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自均屬有據。至丙○○雖 亦有共同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其既為戊○○、甲 ○○之子女,且於87年6 月27日出生而未成年,有前揭戶籍 謄本可參,顯見丙○○生活居住於系爭房屋,應係受戊○○ 、甲○○之指示,並非獨立生活,當屬戊○○、甲○○之輔 助占有人,而非真正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戊○○ 、甲○○為占有人,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 ,訴請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再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
乙○○、己○○○、戊○○、甲○○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一節,業如前述,故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 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乙○○、己○○○、戊○○、甲○○等4 人返 還占有期間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又原審審酌系爭房屋結構、使用現況、坐落區 域、生活機能、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程度等因素後,認應 以系爭房屋現值暨坐落土地地價之年息3 %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既為兩造不爭執,自應據此核算98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 體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另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 1,531 元。
⒉其次,丙○○係屬戊○○、甲○○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真正 占有人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因獨立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丙○○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前揭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此外,丁○○、庚○○ 亦均為戊○○、甲○○之子女,且分係於82年5 月13日、84 年11月9 日(原審判決誤植為83年3 月15日生)出生,嗣先 後於102 年5 月12日、104 年11月8 日始成年,有前揭戶籍 謄本可參,參照前述說明,丁○○、庚○○於成年前生活居 住於系爭房屋,理應均係受戊○○、甲○○之指示,並非獨



立生活,亦屬戊○○、甲○○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真正占有 人,故應認渠等分別自上開成年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時起 ,始屬自己占有,並自此時起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而,被上訴人請求丁○○、庚○○應分別自102 年5 月 13日、104 年11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與乙○○、己○○○、戊○○、甲○○、丁○○共同給付不 當得利數額為1,531 元,固然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㈠乙○○、己○○○、戊○○、甲○○、 丁○○、庚○○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㈡乙○○、己○○ ○、戊○○、甲○○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自98年12月23日起 至103 年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0萬3, 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2月23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31 元。 ㈢前項所示給付,丁○○應與乙○○、己○○○、戊○○、 甲○○共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102 年5 月13日起至103 年 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9,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與乙○○、己○○○、戊○○、甲○○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31 元。㈣庚○○應自104 年11月9 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與乙○○、己○○○、 戊○○、甲○○、丁○○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31 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庚○ ○、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非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己○○○、 戊○○、甲○○、丁○○、庚○○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履行期間為1 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一:上訴人乙○○、己○○○、戊○○、甲○○、丁○○ 部分】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房屋現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 │
│ │(元/㎡) │地面積│(見本院│【計算式:(基地當│之不當得│ 備註 │
│ │(見本院│ (㎡) │卷第23頁│期申報地價×基地面│利(月平│ │
│ │卷第22頁│ │) │積+房屋現值)×年│均租金)│ │
│ │) │ │ │利率3%÷12月×無權│ │ │
│ │ │ │ │占用月數】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98年12月23│10,500 │59 │130,300 │563 │ │由乙○○、己○○○、│
│日起至同年│ │ │ │ │ │戊○○、甲○○等4 人│
│12月31日共│ │ │ │ │ │共同給付 │
│9日 │ │ │ │ │ │ │
├─────┼────┼───┼────┼─────────┼────┤ │
│99年全年 │10,500 │59 │127,700 │22,416 │ │ │
├─────┼────┼───┼────┼─────────┼────┤ │
│100年全年 │10,500 │59 │124,900 │22,332 │ │ │
├─────┼────┼───┼────┼─────────┼────┤ │
│101年全年 │10,500 │59 │122,300 │22,254 │ │ │
├─────┼────┼───┼────┼─────────┼────┤ │
│102 年1 月│8,400 │59 │119,400 │6,622 │ │ │
│1 日起至同│ │ │ │ │ │ │
│年5 月12日│ │ │ │ │ │ │
├─────┼────┼───┼────┼─────────┼────┼──────────┤
│102 年5 月│8,400 │59 │119,400 │11,828 │ │乙○○、己○○○、何│
│13日起至同│ │ │ │ │ │俊德、甲○○、丁○○│
│年12月31日│ │ │ │ │ │等5 人共同給付 │
├─────┼────┼───┼────┼─────────┼────┤ │
│103年1 月1│8,400 │59 │116,800 │17,964 │ │ │




│日至同年12│ │ │ │ │ │ │
│月22日 │ │ │ │ │ │ │
├─────┼────┼───┼────┼─────────┼────┼──────────┤
│103 年12月│8,400 │59 │116,800 │ │1,531 │103 年12月23日起至 │
│23日起至遷│ │ │ │ │ │104 年11月7 日為止,│
│讓返還系爭│ │ │ │ │ │由乙○○、己○○○、│
│房屋為止 │ │ │ │ │ │戊○○、甲○○、何其│
│ │ │ │ │ │ │嶺等5 人共同給付;自│
│ │ │ │ │ │ │104 年11月8 日起至遷│
│ │ │ │ │ │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 │ │ │ │ │ │由乙○○、己○○○、│
│ │ │ │ │ │ │戊○○、甲○○、何其│
│ │ │ │ │ │ │嶺、庚○○等6 人共同│
│ │ │ │ │ │ │給付 │
├─────┼────┼───┼────┼─────────┼────┼──────────┤
│ │ │ │ │總計103,979元 │ │ │
└─────┴────┴───┴────┴─────────┴────┴──────────┘


【附表二:上訴人丁○○部分】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房屋現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 │
│ │(元/㎡) │地面積│(見本院│【計算式:(基地當│之不當得│ 備 註 │
│ │(見本院│ (㎡) │卷第23頁│期申報地價×基地面│利(月平│ │
│ │卷第22頁│ │) │積+房屋現值)×年│均租金)│ │
│ │) │ │ │利率3%÷12月×無權│ │ │
│ │ │ │ │占用月數】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102 年5 月│8,400 │59 │119,400 │11,828 │ │乙○○、己○○○、何│
│13 日至102│ │ │ │ │ │俊德、甲○○、丁○○│
│年12月31日│ │ │ │ │ │等5 人共同給付 │
├─────┼────┼───┼────┼─────────┼────┤ │
│ │ │ │ │ │ │ │
│103年1 月1│8,400 │59 │116,800 │17,964 │ │ │
│日至同年12│ │ │ │ │ │ │
│月22日 │ │ │ │ │ │ │
├─────┼────┼───┼────┼─────────┼────┼──────────┤
│103 年12月│8,400 │59 │116,800 │ │1,531 │103 年12月23日起至 │
│23日起至遷│ │ │ │ │ │104 年11月7 日為止,│




│讓返還系爭│ │ │ │ │ │由乙○○、己○○○、│
│房屋 │ │ │ │ │ │戊○○、甲○○、何其│
│ │ │ │ │ │ │嶺等5 人共同給付;自│
│ │ │ │ │ │ │104 年11月8 日起至遷│
│ │ │ │ │ │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 │ │ │ │ │ │由乙○○、己○○○、│
│ │ │ │ │ │ │戊○○、甲○○、何其│
│ │ │ │ │ │ │嶺、庚○○等6 人共同│
│ │ │ │ │ │ │給付 │
│ │ │ │ │ │ │ │
├─────┼────┼───┼────┼─────────┼────┼──────────┤
│ │ │ │ │總計29,79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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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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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房屋現值│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 │
│ │(元/㎡) │地面積│(見本院│【計算式:(基地當│之不當得│ 備 註 │
│ │(見本院│ (㎡) │卷第23頁│期申報地價×基地面│利(月平│ │
│ │卷第22頁│ │) │積+房屋現值)×年│均租金)│ │
│ │) │ │ │利率3%÷12月×無權│ │ │
│ │ │ │ │占用月數】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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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1月│8,400 │59 │116,800 │ │1,531 │由乙○○、己○○○、│
│8 日起至遷│ │ │ │ │ │戊○○、甲○○、何其│
│讓返還系爭│ │ │ │ │ │嶺、庚○○等6 人共同│
│房屋 │ │ │ │ │ │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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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