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偉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鳳玉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9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公司)因欠缺資金,遂由該公司公關主任即訴外人吳○城 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調度資金,並於民國103年8月間交付借據 及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予 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乃陸續存入4筆資金共計4,895,000 元至啟○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曾○傑指定之帳戶,詎被上訴 人於104年3月10日屆期提示,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受曾○傑居間詐騙曾開立票據向訴外人蔡 ○杰購買業務為礦產開發之善○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 山公司)之股權,嗣於103年曾○傑建議上訴人重新簽發票 據向蔡○杰換票,遂簽發系爭支票予曾○傑代為換票,詎曾 ○傑竟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而上訴人實際上並非交付系爭 支票予曾○傑,發票行為應未完成,上訴人對曾○傑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曾○傑亦非票據權利人,曾○傑亦對於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說法不一。又被上訴人所提與啟○公司之借據 內容記載不清,與常理不符,匯款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匯 款之事實,並不能作為曾○傑以系爭支票借款之憑證。況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與曾○傑並不相識,豈有不要求曾 ○傑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理?更甚者,被上訴人遭退票後, 理應積極向相關債務人追討債務,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僅 對上訴人請求票據權利,亦有可疑;被上訴人實為啟○公司
之員工,而係替曾○傑行使票據權利之人,應知悉前手曾○ 傑與上訴人間前開關係。縱認被上訴人非明知曾○傑為無處 分權之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認識之情況下,被上訴人 竟對系爭支票之來源未詳加詢問即收下,亦有重大過失。上 訴人既得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前手曾○傑,而被上訴 人又已知悉上訴人與曾○傑間有上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得 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 :被上訴人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豈有於103年8月12 日取得系爭支票後至103年9月26日始將借款以現金交付完畢 ,違反一般借貸常情;且竟未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於發票日 後3個多月始向銀行提示,亦與常情有違;況啟○公司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重訴第180號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中,陳稱被上訴人為其員工,匯入之款 項均受啟○公司委託所為,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 價且出於惡意。又上訴人簽發所有之票據(含系爭支票)均 源自受曾○傑詐欺成立之買賣,曾○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就系爭支票並無權 利,曾○傑既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惡意自不得取 得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 :被上訴人並非啟○公司之員工,確因借款予啟○公司方取 得系爭支票,亦不知上訴人與曾○傑間之關係,為善意第三 人,況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有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支票作為借貸 使用,並非無處分權之情形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5,000,000元、票據號 碼AG0000000號之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曾○傑 。
㈡、被上訴人係透過吳○城,自曾○傑處取得上開支票,於104 年3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
㈢、啟○公司、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微○公司),曾○傑均 為實際經營者。
㈣、上訴人與曾○傑有礦場開發、納骨塔投資糾紛。㈤、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存款之方式,於103年8月13日分310萬 元、70萬元存款至微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月15 日以100萬元、9月26日以95,000元存款至微辰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㈥、被上訴人形式上曾於103年8月12日與啟○公司、吳○城簽訂 借據(內容如原審卷第63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6日申請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34建號即臺南市○○街000巷 00號建物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郭美秀,嗣於104年7月30 日因清償而塗銷。
㈧、啟○公司曾於臺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確認買賣關係 不存在訴訟中,2份書狀曾寫有「公司員工郭○玉」。五、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對價 ?若無,是否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㈡、系爭支票曾○傑 是否無處分權?若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具有重大過失致 不知情?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支付對價,係受啟○ 公司委託存入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啟○公 司負責人曾○傑因資金週轉需要,而交由公關主任吳○城代 為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分310萬元 、70萬元存款至曾○傑所經營之微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同年9月15日以100萬元、9月26日以95,000元存款至 微○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借據及存款憑條等件附 卷為憑(詳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與證人曾○傑證稱:我 本來不認識被上訴人,我是請公關主任吳○城幫我週轉,可 能是吳○城拿支票給被上訴人借款,匯款給微○公司是因為 我和太太的公司會互相流動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吳○城證稱:當初曾○傑要建設納骨塔缺資金,所以我 拜託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給我們,被上訴人要求我擔任連 帶保證人方願意幫忙,匯到微○公司帳號是曾○傑所指定, 系爭支票也是同時間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127 頁)所證相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款項部分係向友 人郭○秀所借,並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134建號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於 103年8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郭○秀(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3 年11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4至48頁);證人郭○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103 年有跟我借款300萬元說有急用,要短期借款3個月,我先給 她200萬元,她有提供本票及將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資料
給我,等我設定完成後,有再給她100萬元等,後來拖到隔 年7月才還等語(本院卷第98反、99頁),並提出103年8月 13日、103年8月25日帳戶提款明細表2紙為證(本院卷第110 、116頁),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30日與抵押權設 定擔保確定日僅相隔數日,且距郭○秀領款項借予被上訴人 為103年8月間相距約3個月,與被上訴人向郭○秀借款所述 期間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向郭○秀取得款項後,即大筆存 入曾○傑所指定之微○公司帳戶,可見被上訴人所出借之款 項乃自行借款取得,並非受啟○公司委託存款。故被上訴人 係有給付4,895,000元相當之對價,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係 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受其前手權利究竟有無瑕疵 影響,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上訴人另抗辯其曾受曾○傑詐欺開立票據購買善○山公司股 權,嗣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曾○傑係委其與蔡○杰換票,其 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且其開立系爭支票源自詐欺,曾○傑 亦無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可明知或具有重大過失 云云。查上訴人抗辯開立系爭支票係為與蔡○杰換票交付予 曾○傑乙節,並未提出何證據佐證,且經證人曾○傑於原審 中證稱:當初上訴人有簽發支票可以讓我拿去外面週轉、流 通等語,並當庭提出同意書、借貸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2 1、123頁、135至141頁);又上訴人對曾○傑所提之詐欺之 刑事告訴,雖於庭後補陳高雄地檢署起訴書為證,然觀之該 起訴書之內容,僅有提及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於購買善 ○山公司股權開予蔡○杰之支票,並無其提及上訴人嗣後開 立之系爭支票,要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㈣、至上訴人雖抗辯啟○公司於臺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中,2份書狀曾寫有103年8月13日 「公司員工郭○玉」現金存入微○公司帳戶,足見被上訴人 應為啟○公司員工,應無對價且為惡意云云。查經本院調閱 臺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事件卷後,啟承公司確曾委 由律師於2份書狀上寫有上訴人抗辯之內容(本院卷第72至7 6頁),然該案係訴外人鄭○權認啟○公司向值○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所購買房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啟○公司答辯已 給付資金之說明,並無被上訴人確為其員工之證明,亦非該 案之爭點,其究竟基於何種考量或是否誤寫不得而知,難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啟○公司之員工。再衡酌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被上訴人歷年勞保資料(詳原審卷第184至185頁),並無 被上訴人曾在啟○公司任職之相關紀錄;證人郭○秀亦證稱 :我與被上訴人認識10幾年,是向被上訴人買服飾後成為朋 友,之前在賣衣服,現在從事編織,幫別人訂做服飾,她都
在家裡從事自由業,沒有聽過有固定受僱公司或作靈骨塔等 語(本院卷第99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啟○公司之 員工云云,難謂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啟○公司負責人曾○傑 與被上訴人未相識,借款時被上訴人未要求曾○傑背書,啟 ○公司未依期還款時,被上訴人亦未立即提示,或向借款人 啟○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吳○城請求,可認被上訴人無對價及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來源未詳加詢 問即收下,亦有重大過失云云。然以客票借款,本不需於支 票上背書為必要,背書僅係就票據負連帶責任,啟○公司及 吳○城已有簽發借據為憑,其未於票據上另行背書,難認有 何特異之處。又債權人是否於屆期取償、同時可向多人取償 時優先求償對象,本即可依當時情形自行判斷、決定,不足 以債權人事後求償之時間、對象即可推認雙方無借貸關係或 惡意知悉票據前手之關係;末票據行為本即為不要因行為, 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並無苛求執票人主動查證 前手票據是否具有處分權之義務,曾○傑迄今仍持上開同意 書、借貸契約書證稱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交付其週轉使用,被 上訴人實無可查知上訴人所抗辯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無相當之對價,亦不能證明曾○傑 就系爭支票無處分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