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626號
KSDV,105,消債更,626,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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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 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7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卷第4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調解程序筆錄 (調卷第55至5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頁)、信用報 告(本案卷第48頁)、薪資袋(本案卷第48-1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3頁)、存摺(本案卷第 105 至117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另有已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張洪梅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詳如後述㈢)解約金2,272 元 。又聲請人目前於「海雲屋小吃部(燒烤海鮮料理)」擔任 廚師,日薪為1,5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為18至22日,月收入 約為31,500元,無獎金或其他加給,而據其提出之薪資袋, 於105 年1 月至12月份實支總額分別為33,000元、30,000元 、30,000元、27,000元、30,000元、31,500元、31,500元、



28,500元、30,000元、33,000元、33,000元、31,500元,合 計369,000元,平均月薪為30,750元(計算式:369,000÷12 =30,750)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4 至6 頁、本案卷 第48-1頁、第118 頁、第128 至130 頁)等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 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31,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承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之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6 年1 月23日由聲請 人變更為其母親張洪梅,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函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頁、第118 頁)在卷可證。因張洪 梅於103 年及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尚主 張每月負擔母親張洪梅扶養費2,000 元(詳如後述㈤),變 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 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 備金,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張皓閔與前配偶甲○○同住 ,每月需分擔張皓閔之教育費13,000元等情(參本案卷第71 至72頁補正狀)。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 育有1 女張皓閔係89年9 月生,現就讀高雄高工,於103 年 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張 皓閔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雜費收據、存摺等(本案卷 第15頁、第23頁、第34至35頁、第46頁、第93至96頁)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子女張皓閔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 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 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 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 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 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 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詳如後述㈥),則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自前開已包括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 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 ×24.36%)=9,7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由聲請 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子女張皓閔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為度。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張洪梅係29年生,103 年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 元,此有戶籍謄 本、張洪梅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本案卷第10頁、第70頁、第90至92頁)在卷可 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租賃處屬於雅房,與房東同住(參本 案卷第71頁補正狀),輔以聲請人母親張洪梅設籍於屏東縣 ,則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1,448元,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448元,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 參本案卷第4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048 元 【計算式:(11,448-7,256)÷4=1,048】為度,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張洪梅扶養費2,000元,已高於本院計 算基準,應以1,048元列計,方為合理。
㈥末查,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1至33頁)為證。本院考 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4,895 元及1,048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 ,941元後,餘12,6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99,99 2 元(參調卷第58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乙○銀行、遠 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 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441,158 元,及調卷第38頁台新資 產公司380,630元、第40頁萬榮行銷公司439,229元、第60頁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322,538元、第64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916 ,437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272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56年【計算式:(8,499,992- 2,272)÷12,616÷12=5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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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