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604號
KSDV,105,消債更,604,201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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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藍民華即陳民華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澳商丁○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9年9 月起,分146 期,利率5.5 %,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03 年6 月起,利率5.5%,每月清償10,500 元;另因連帶保證 債務與臺灣中小企銀達成協議,約定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利率9.08%,每月清償6,000 元,惟於105 年3 月後之還款方案因協議不成遭執行扣薪,聲請人於扣薪後無 力負擔前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7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連帶保證人 代償意願書暨分期償還切結書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調 卷第16至2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3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44頁)、存摺(本案卷第49至51頁)、薪資單(本 案卷第52至5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74頁)等在卷可參。




㈡承上,經核聲請人於105 年3 月與臺灣中小企銀協商不成立 而執行扣薪,至同年7 月最後一期繳款後為丁○銀行報送毀 諾(參本案卷第19頁)。觀諸聲請人於105 年9 月起於強制 執行後實領薪資為33,688元(本案卷第53頁薪資單),扣除 105 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詳如下述)12,485元及聲請人自 陳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確 已無法負擔每月10,5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於遭 扣薪後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 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847,585元、8 61,179 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601元 。又聲請人任職於國軍花蓮財務組,以其提出之薪資單核對 國軍花蓮財務組函覆之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聲請 人薪資以應發金額扣除軍保費及健保費後,105 年1 月至2 月分別為61,538元、62,231元,同年3 月至12月均為62,189 元,5 月份尚領取教育補助費及休假補助費計16,500元,另 有104 年度年終獎金79,995元及考績獎金53,330元,上開金 額合計895,484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74,624元【計算式:( 61,538+62,231+62,189×10+16,500+79,995+53,330) ÷12=74,62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資單 等(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18頁、第52至54頁、第104 頁)在卷可參。雖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60,000元(參調 卷第47頁、本案卷第40頁),然並未加計補助費及獎金等項 目,本院認以上開計算方式應較可反應其現收入水準,而認 以74,6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㈣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0,000元等情。 經查,聲請人之長子藍00係00年00月生,長女藍00係00年00 月生,2名子女現均就讀中山高工,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 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 清單、學費繳費單、存摺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4頁、第 58至63頁、第69至72頁、第85至86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 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 要。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 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復查 ,聲請人陳稱其配偶王品蓁任職於報關公司,於105年6月至 11月實支薪資分別為33,900元、32,200元、32,200元、 33,500元、35,200元、32,800元,合計199,800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33,300元(計算式:199,800÷6=33,300),因其 配偶王品蓁亦有債務及貸款需支付,無法分攤子女扶養費, 並提出王品蓁之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參本案 卷第38頁、第47頁、第77至84頁)為證。然參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可得知聲請人之配偶負有債務,惟聲 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配偶負有債 務,即認應將其子女大多數之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均交 由聲請人負擔,而將其配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 用部分,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況依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 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認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之比例為69%【計算式:74,624÷(74,624+33,300 )≒0.69】,從而,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17,859元(計算式:12,941×2×69%=17,859) 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20,000元,高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難認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母親陳藍秀英為00年生,103年至104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4年5月2日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347,700元,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4,252元及每半年領取 半俸12,000元,惟因負有債務,前開領取之半俸均用以償還 債務,此有戶籍謄本、陳報狀、陳藍秀英之所得及財產歸屬 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第45頁 、第64至67頁、第103頁)等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未就陳藍 秀英之債務乙情提出相關證明,本院暫認陳藍秀英有受扶養 必要。而除聲請人外,陳藍秀英另有4名子女(第87頁家族 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兄丙○○因有心臟病無法工作故無 法負擔扶養費,然查丙○○於104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 196,139元(參本案卷第90頁),是本院認含聲請人在內之5 名子女均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之 母親陳藍秀英設籍於嘉義市,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又因聲請人未主張母親 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詳如後述)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 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659元【 計算式:11,448-(11,448×24.36%)=8,659】,再扣除 所領取之老年年金4,252元,由5名子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 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881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659- 4,252)÷5=881】,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子女 賃屋而居,每月由聲請人負擔房租10,000元,此有調解程序 筆錄、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費單據在卷可稽 (調卷第6 頁、本案卷第38頁、第75至76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 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0,000元 ,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 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74,6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7,859元及母親扶養費881 元、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2,9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7,330,545元(參調卷第50頁,包含:丁○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匯豐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 、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826, 545 元、本案卷第39頁聲請人陳報有民間債權人甲○○95,0 00元、乙○○215,000 元及劉大慶194,000 元,借款證明參 本案卷第91至93頁借據及本票影本),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 約金6,601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2,943元逐年清償,需至 少14年【計算式:(7,330,545-6,601)÷42,943÷12=14 .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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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