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61號
KSDV,105,消債更,561,201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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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郭政熹即郭耀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即郭耀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120元。然因無力負擔仍不 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 細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屏東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9頁、第12頁、第18 至26頁、第29頁、第41至43頁、第102至103頁、第164頁、 第174頁),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見卷第76頁)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6年1月協商成立後,未曾繳款,最大債權 銀行於96年3月9日報送毀諾(見卷第76頁永豐銀行陳報狀) ,而聲請人稱毀諾時甫自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以作 水電零工為業,月收約30,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4頁),觀諸聲請人於協商時



未將玉山銀行列入協商債權,致其尚有玉山銀行之債權須予 償還,而聲請人於未逾期前本應每月償還玉山銀行11,952元 ,此亦有玉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卷第193至194頁), 以聲請人自陳之30,000元收入,扣除當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 生活費10,708元,及扶養2子女所需之費用10,708元後,即 無法償還玉山銀行及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 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 ,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因繼承而 得之田地1筆,公告現值計88,088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117,510元;又聲請人目前於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05年2月至10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未扣薪前 分別為58,726元、62,526元、62,526元、62,526元、62,526 元、62,957元、62,957元、63,864元、62,914元,共計561, 525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2,392元(計算式:561,5 25÷9=62,39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薪 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證(見 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41至42頁、第102至103頁、第 136至147頁、第174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2,392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每月獨力負擔子女郭00、郭00(分 別為00年、00年生,參卷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 15,000元。經查,郭00目前就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進修 推廣處四年制二年級(見卷第159頁在學證明書),於103年 度無所得,於104年度則有薪資所得120,048元,名下無財產 (見卷第104至10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現於葳錦公司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約24,000元 (見卷第213至2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且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於105年8月至106年2月有薪資轉帳及 年終獎金18,404元、21,222元、22,471元、20,898元、22 ,068元、22,068元、10,000元、21,158元(參卷第218頁至 第219頁存簿封面內頁影本),顯見無須聲請人扶養亦能自 足。又郭00尚未成年,現為輔英科技大學學生,103年度至 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08至111頁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客觀上堪認需受聲 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前配偶鄭詣穎為業務工作,收入不定



,每月負擔1、2千元扶養費,先前保險雖均由鄭詣穎繳納, 惟未特別要求鄭詣穎負擔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鄭 詣穎於102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部分業 於90年11月8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12 至115頁、第189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至 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 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負 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長女郭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12,941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單 獨負擔房租1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35 至3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2,392元,扣除扶養費12 ,941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36,5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627,133元(卷第27至28頁、第68至75頁 、第79至88頁、第90至94頁、第130至134頁、第148至151頁 ,包括:合作金庫銀行221,726元、台北富邦銀行1,236,201 元、國泰世華銀行119,922元、永豐銀行1,058,336元、玉山 銀行157,244元、華南產物保險公司433,704元,及民間債權 人甲○○400,000元),扣除名下土地價值88,088元、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117,510元後,債務總額為3,421,53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8年【計算式: (3,627,133-205,598)÷36,510÷12≒8】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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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葳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