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楊博任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7號卷(下稱 調卷)第60頁、本案卷第5至7頁、第8至16頁、第27至29頁 、第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57,951元,104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829元,名下 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75元;又聲請人目 前於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秀公司)旗下之澄岩牛排餐 廳四維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598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本案 卷第13至16頁、第28至29頁、第41頁)。此外,聲請人登記 為華力秀公司股東,股東出資額3,000,000元,惟聲請人稱 該出資額係其姐楊巧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伊並非實際出資 人,而楊巧樺、華力秀公司董事蕭素卿於本院開庭調查時, 亦陳稱華力秀公司伊始即係由楊巧樺與蕭素卿共同經營,當 初楊巧樺之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李麗春、楊信修名下,嗣楊 信修因結婚離開公司,楊巧樺乃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云云,此有楊巧樺出具之切結書、本院106年4月11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79頁、第84至8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華力秀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卷第54-1至54-11 頁)在卷可稽,是茲暫不將上開出資額計入聲請人財產。另 聲請人原登記為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曼達公司 )股東,股東出資額4,000,000元,業於105年8月17日轉讓 與楊巧樺,聲請人陳稱雅曼達公司之出資額實為楊巧樺所有 ,伊為借名登記人,而據楊巧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所稱,其 為雅曼達公司之股東,乙○○之出資額本即由其出資,僅係 借乙○○之名登記,該出資額業於105年8月間過戶回其名下 云云,此亦有楊巧樺出具之切結書、本院106年4月11日調查 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78頁、第84至8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雅曼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卷第54-12至54-29頁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述伊係為雅曼達公司借名登記股東 乙情,尚非不可採信,而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財產,併予敘 明。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每月平均收入29,59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7,125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楊00係00年 生,於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7頁、第30 至31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 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 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
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 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 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 )為標準,與楊00生母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元為度(計算式:9,789÷2= 4,89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華力秀公司之屋,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 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扶養費4,895元,僅餘14,91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 合計為3,746,675元(見調卷第37至44頁、第47至50頁、第5 8頁,包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556,6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573,792元、土地銀行489,6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55, 115元、華南商業銀行90,987元、甲○商業銀行138,080元、 華泰商業銀行621,816元、日盛商業銀行331,890元、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8,642元),扣除保單解約金7,6 7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4,914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 【計算式:(3,746,675-7,675)÷14,914÷12≒21】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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