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國字第6 號
原 告 蔡悅治
訴訟代理人 王子坪
被 告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書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就應給付部分, 如經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是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曾於103 年12月2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被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請求賠償,經養工處於10 4 年7 月10日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473197300 號函覆原告 為拒絕賠償之決定,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程序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正勤路口以南約75公尺處(下稱 系爭路段),因路面有一處不明原因下陷之凹洞,無設置警 示標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左手 遠端橈骨骨折、右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第四腰椎下陷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看護費用 45萬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4,548 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合計1,144,548 元。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維護 及管理機關,被告鈺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祺公司)為養 工處之承包廠商,未於凹洞周邊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人車 倒地,管理顯有欠缺,並致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上開損失,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鈺祺公司應給付原告1,144,54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養工處應給付原告1,144,548 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經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剛重新鋪設完成,尚稱平 順,僅表面留有因試驗鑽孔填補後之痕跡,不影響車輛正常 行駛,並無原告所稱之凹洞,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被告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而原告所稱凹 洞之處離其摔車地點尚距13.6公尺,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發 生摔車事故有關。再者,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年逾65歲,已達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無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㈡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機關,原告於起訴前,以書面 向養工處請求賠償協議經拒絕。
㈢養工處係103 年度小港、前鎮、旗津區等道路委外巡查、補 修及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由鈺祺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路段為系爭工程範圍,系爭事故發生 於履約期間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400 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15天,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於住院及 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四、本件爭點:
㈠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與系爭事故有 無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鈺祺工程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為何?金額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與系爭事故有 無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養工 處所管理之系爭路段,縱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原告所 稱之凹洞存在,然凹洞之存在與損害之發生若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養工 處賠償,即非正當。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發生車禍當時,並 沒有看到坑洞,躺在路邊時,有一個年輕人過來扶我起來 ,並詢問我是否知道如何摔倒,我回答說不知道,該名年 輕人說他騎車在我後面,說我是撞到坑洞才摔車。. . . (法官問:你是否有看到坑洞?)我是看到石頭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並未看到坑洞,不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緣由,乃因聽聞後 方騎乘機車之騎士口述而為主張,故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 或凹洞存在,及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坑洞或凹洞有關,不 無疑義。其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下稱前鎮分隊)員警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段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 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8
日函文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78至86頁),兩 造對於上開資料均不爭執。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 新鋪設柏油,路面尚稱平緩,並無明顯突出、塌陷或其他 易生車輛打滑、失去重心之情況。
⒊再者,證人即前鎮分隊員警莊學良到庭證述:伊接到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到現場,當時路面有個顛簸的地方,不算是 坑洞,有將顛簸的位置拍照;伊在調查報告表上雖勾選坑 洞,並於現場圖上寫凹洞,但應該是屬於顛簸。伊不確定 原告是否是因行經顛簸位置而發生系爭事故,現場圖上所 寫凹洞位置距離刮地痕有12.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而莊學良與兩造素不相識,為現場處理員警 ,就其本於職務親見親聞之證詞,應屬可信。參諸莊學良 之證詞,現場圖上記載「凹洞」,應屬顛簸之處,而比對 照片結果,並無形似「凹洞」、「坑洞」之情形,業如前 述,是現場圖有關「凹洞」文字之記載,難謂有與事實相 符,莊學良稱屬顛簸不平之處,較為可採。又證人即系爭 事故發生時騎乘於原告後方之騎士劉盈德證述:原告在伊 前面騎車突然重心不穩就摔倒,伊不知道摔倒的原因,事 後回去看,地面有個洞,類似鍋底那種圓弧面的下陷凹洞 ,屬於急速下陷,長約30公分、寬25公分、深15公分(見 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因為伊騎在原告後面,有騎到 凹洞裡面,所以覺得原告是因騎到凹洞裡面才摔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是劉盈德係以自身騎乘經驗 判斷原告摔倒原因,要難單憑此部分證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緣由。況且劉盈德所陳系爭路段有長約30公分、寬25公 分、深15公分之急速下陷凹洞位置,經本院命劉盈德當庭 圈選於本院提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編號28), 惟該照片並未呈現有如劉盈德所稱之凹洞,是劉盈德有關 凹洞之證詞難謂可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現場圖繪製 「凹洞」即莊學良所稱顛簸之處,距離系爭機車所生之刮 地痕有12.8公尺之遠,倘劉盈德所稱原告騎車突然重心不 穩就摔倒為真,則原告行經上開「凹洞」即因重心不穩而 摔倒,刮地痕因不至於相距「凹洞」有12.8公尺之遠。況 現場圖所載「凹洞」位置,依據莊學良之證詞,比對照片 顯示,為平滑、無破損之路面,或有顛簸不平,難認有影 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行經系 爭路段時有經過影響行車安全之凹洞,或因系爭路段有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肇致系爭事故,是原告所稱系爭事
故與養工處就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等詞, 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㈡鈺祺工程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鈺祺公司於系爭路段施工後,明知有系爭「凹 洞」,卻未設置警示標誌,造成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經查,鈺祺公司承攬養工處之系爭工程,有依 約巡查、補修之義務,然而,原告所稱系爭「凹洞」實際 為鋪設柏油平滑路面,或有顛簸之處,但鈺祺公司並未接 獲養工處通知需進行修補,原告亦無證據證明鈺祺公司就 該「凹洞」有需即時補修,卻未依約履行,未設置警告標 誌,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其次,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系 爭事故與原告所稱「凹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鈺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疏失,發生 系爭「凹洞」肇致系爭事故之情事,依前引說明,原告請 求鈺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以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路段之「凹洞」與系爭事 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4, 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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