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41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141,2017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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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黃明裕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咏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郭賡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施幸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曹秀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施發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各債權人。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 定自民國105年3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任職於高雄 市三民一分局警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63,951元 ,名下僅有1990年出廠汽車一部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薪資單、匯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清償額為18,0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5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1,296,000 元,清償成數為33.37%。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63,951元 扣除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785元(不含 居住費用)、兩名子女撫養費19,570元(以最低生活費標準 不含居住費用計算)、父母親撫養費5000元(未逾最低生活 費標準且與另兩名義務人負擔)及房租11,000元後,約剩餘 18,596元,與其所提更生方案相當,當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 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 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 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 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彥輝




附表一:
┌─────────┬─────────┐
│ 債權人 │ 每月還款金額 │
│(按債權表順序) │(單位:新台幣元)│
│ │ 共六年72期 │
├─────────┼─────────┤
│ 中國信託商銀 │ 983 │
├─────────┼─────────┤
│ 玉山商業銀行 │ 22 │
├─────────┼─────────┤
│ 台新商業銀行 │ 1,575 │
├─────────┼─────────┤
│ 合作金庫商銀 │ 4,116 │
├─────────┼─────────┤
│ 國泰世華商銀 │ 5,445 │
├─────────┼─────────┤
│ 遠東國際商銀 │ 2,384 │
├─────────┼─────────┤
陳清義 │ 463 │
├─────────┼─────────┤
施幸宜 │ 1,390 │
├─────────┼─────────┤
黃曹秀妹 │ 927 │
├─────────┼─────────┤
施發典 │ 695 │
└─────────┴─────────┘
附表二:
一、每月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最 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 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 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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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