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5號
KSDV,105,勞簡上,5,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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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寒清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曾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工資按月 給付並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並經派駐至臺北市 內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臺北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乙職。 嗣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 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左肩扭挫傷 等傷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407元 。上訴人既係於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而受傷,即屬職業災害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 人身為雇主,即應補償該筆醫療費用。
㈡上訴人之月薪金額為26,400元,惟被上訴人僅以每月工資18 ,780元之金額為基準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3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亦 僅以18,780元計算補償金額,因此只有領得14,222元。因此 ,被上訴人應補足以實際工資金額26,400元計算之補償差額 計13,938元(計算式:26,400元×32/30 -14,222=13,938 元)。
㈢被上訴人與漁業署之保全合約雖於103 年9 月10日合約屆滿 ,惟被上訴人未體察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亦未經上訴人同意 ,逕自將其改派至高雄市區之國立高雄大學擔任駐衛保全員 ,且未給予任何必要協助,不符合調職原則,上訴人自得拒



絕到任。惟被上訴人仍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矌工3 日為由, 於104 年1 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 而上訴人既無至高雄大學到任之義務,即無所謂曠職之問題 ,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反之 ,被上訴人既有違法解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為由,已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 上訴人之年資,給付資遣費共計39,419元,以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尚未給付之工資119,680 元( 計算式:26,400元×4 +26,400元×16/30 =119,680 元) 。
㈣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444 元 (計算式:84,407元+13,938元+39,419元+119,680 元= 257,444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原經勞保局核定屬職業災害,並據以核給103 年2 月16日至17日、8 月19日至9 月2 日、9 月3 日至26日 ,共計3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4,222元。但經勞保局重新審查 發現,上訴人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當日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視為為職災,因此已於104 年2 月11日改判定 為普通傷病,並向上訴人追繳溢領費用。是以,系爭交通事 故既然不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自無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補償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指補償差額。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與臺北漁業署之合約屆滿後,其 時因勞保局仍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為職災,被上訴人依法受限 不能與上訴人協議資遣,又被上訴人於北部地區已無駐點可 提供工作,因此於103 年10月9 日通知上訴人,請其考量是 否接受改派至高雄地區,並告知將提供調動之必要協助,依 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亦應配合被上訴人客戶之需求調 派工作地點,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而勞保局於103 年12月22 日已認定上訴人已康復,被上訴人因此於103 年12月27日再 次通知上訴人至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高雄到職駐點,惟上 訴人仍然拒絕且未辦理請假手續,被上訴人方於104 年1 月 7 日發函表示於104 年1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已生終



止之效力,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雖請求給付自10 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尚未給付之工資,惟被 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1日起,上訴人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但未辦理請假程序,被上訴人自無法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其全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 陳:審查準則之位階僅為法規命令,僅供法院參考,上訴人 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構成職業災害,仍應視其有無過失而定 。而上訴人於該次事故並無過失,因此不應排除於職業災害 範圍之外。另上訴人自103 年9 月11日起雖仍在家休養,但 並未拒絕提供勞務、仍可抱病上班,反而是被上訴人未安排 任何工作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未 提供調職必要協助,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得將上 訴人未到職視為曠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補陳:被 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與臺北漁業署之合約屆滿後,除上 訴人以外之台北保全員工均以資遣方式處理。倘若系爭交通 事故不是職業災害,對於上訴人也會比照辦理,但因其時勞 保局尚未變更認定,因此無法辦理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 每月約定工資26,400元。並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經被告派駐於漁業署擔任保全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與漁業署合約屆滿後,於北部地 區已無其他工作地點可派任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工作。 ㈢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住院至103 年 2 月17日,復於103 年8 月19日至21日住院進行手術,術後 宜休養2個星期。
㈣上訴人原有受領14,222元勞保職業災害補償。 ㈤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 。
㈥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2月 27日、104 年1 月7 日所發函文(即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第70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職災?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何方終止?應否給付資遣費及自103 年



9月11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之薪資?金額若干?六、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交通事故非屬勞基法第七章所定之職業災害 ⒈有關職業災害,勞基法雖設有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惟 該第七章僅就勞工如有職業災害予以規範補償之法律效果, 至於如何界定職業災害之範圍,並無明文。依文義解釋,所 謂職業災害,應指因其任職之職業執行行為所受之災害(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包含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固無疑問。惟就勞工就執行職務行為以外,於上、下班途中 所遇交通事故(學理稱通勤災害),是否仍屬勞基法所定職 業災害之範疇,則有探討之空間。
⒉對於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職業災害之範疇,論者不 一。採肯定見解者,主張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 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否定論者,則認為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 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 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 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解釋職業災 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 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於通勤中所發生之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 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 因交通事故所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有關勞務實 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⒊本院認為職業災害之發生,依文義本須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 方屬之,而一般通勤災害,當不屬於業務遂行範圍內,又勞 工於通勤途中並不在雇主所得指揮監督範圍內,自不應由雇 主負擔無過失之風險承擔責任;再者,勞工遇有通勤災害, 仍可循勞工保險及侵權行為法則彌補損害,並非全無他法救 濟。復參酌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則 明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亦未 將通勤災害列入職業災害之範圍,故應以否定見解較為可採 ,本件應不適用勞基法之職災補償法制,方不致於過度擴張 雇主之責任。
⒋至於勞工保險條例雖有制定「職業災害保險」法制,原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並依該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 授權而訂定審查準則,而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 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亦引為認定系爭交 通事故為職災之依據。惟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 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系 爭交通事故固應認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災害,惟仍應 與勞基法之職災法制予以分視,不宜予以援引,上訴人就此 主張,尚非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雖受有傷害,惟既僅屬一般之 通勤職災,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請 求被告依該條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及薪資差額,即非有理,不 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4,429元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與漁業署合約屆滿後,於北 部地區既已無其他工作地點可派任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工作 ,而上訴人如已可復職,確實已無法於原駐點之漁業署大樓 服勤。又參依勞保局103 年12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224 344 號函示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右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已領取103 年2 月16日至103 年9 月26日斷 續期間共3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事故致「關節疾 患,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挫傷之後期影響」,經該 局洽調訧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上訴人所患為骨折後之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惟所 患經上開休養已屬合理等情,堪認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已 可復職(見本院雄簡卷第45頁)。惟「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 第4 款亦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漁業署保全契約期 間屆滿時即103 年9 月間,對於台北地區之保全人員均採取 資遣方式處理,對於上訴人本欲比照處理,惟因法令限制, 雇主於勞工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而其時勞 保局仍然核定系爭交通事故為職災,直至104 年2 月方經該 局重審核定為普通傷害,因此於103 年9 月間尚無法與上訴 人洽談資遣等情,有勞保局103 年9 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30 21182444號函、103 年12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224344 號函及104 年2 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460030130 號函各乙份 可查(見本院雄簡卷第43、45及46頁)。參以勞工在第50條 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亦經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述確 非無據。基上,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本可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 款規定,與其他員工同視而與上訴人洽談以資遣事 宜,然因受限於勞保局原本之職災核定結果,方才無從比照 其他台北地區保全員工辦理。
⒉參酌被上訴人陳明,倘若系爭交通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對於 上訴人也會比照辦理資遣;復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意願改 調至高雄地區任職。是以,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亦 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未違背被上訴人初衷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其當無不接受之理。基此,系爭交通 事故本既非屬勞基法之職災事件,被上訴人原可不受勞基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限制,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基於衡平 法則,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亦已比照其他台 北地區之保全員工處理模式,業以表明以協議資遣之方式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較合情理。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違法調職,因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乙節,即不予採認。
⒊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兩造就計算資遣費,平均月薪以 26,400元為基準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本件 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年資計2 年又222 日,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34,429元(26,400元X2+26,400 元X222/365)÷2 ≒34,4 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雖另請求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26日止尚未給付之工資,然兩造之勞 動契約既已於103 年9 月10日終止,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即乏 依據;又本件既非屬職災之範疇,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償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工資 補償差額,其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計3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敗訴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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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