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培睿(原名王賢叡)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許崑寶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 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宏圖,熊明河係該公 司之總經理乙節,有起訴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一第3 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院卷二第18頁; 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再本件原告係以其母親黃琬淳(原 名黃秀貞)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因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而 請求理賠身故保險金遭拒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 即屬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告為本件訴 訟之權限,並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琬淳為母子,嗣黃琬淳於民國91年 3 月22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份向被告投保「鐘意終身 壽險」及「國泰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單號碼、主要契約 、附約之內容、保險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系爭附約)並生效,且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伊。 詎黃琬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即104年3月24日,經伊 發現於自宅意外死亡,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於同日前往相驗後出具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血液內嗎啡濃 度5.799μg/ml ,而已發生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被 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原告於備
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一「保險金額」欄所載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時(下稱系爭保險金),竟遭 被告以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然本件檢察官雖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記載「海洛 因過量」,惟此係屬先行原因或臆測,再參以黃琬淳常年按 醫囑正常服用「鹽酸嗎啡錠」藥物,可能導致體內殘留嗎啡 代謝物,自不得以此逕認黃琬淳死亡係因施用毒品所致而非 意外死亡,被告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難認可採。為此,依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琬淳生前曾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份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4年3月24日,黃琬淳遭其子即原 告發現陳屍於自宅臥室內,同日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 往相驗,並檢驗出黃琬淳血液內嗎啡濃度5.799μg/mL , 顯見黃琬淳生前曾服用大量嗎啡;再參以黃琬淳生前從事 護理師工作多年,客觀上當可預見施用嗎啡有危及生命並 致死之危險,且此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認黃琬淳係 施用毒品過量致死,而此應為黃琬淳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 死亡,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 而死亡,被告自得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拒 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二)原告雖主張黃琬淳常年按醫囑服用鹽酸嗎啡錠,導致體內 殘存前開嗎啡代謝後之劑量,然而鹽酸嗎啡錠乃第一級管 制藥品,需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能取得服用,且該藥物為 強力鎮痛劑,多為嚴重創傷、燒傷、骨折及癌末病患所使 用,具成癮性,一般醫師不會開立逾14日之劑量予病患, 則原告所述黃琬淳常年服用鹽酸嗎啡錠等語,應屬臆測之 詞;況依被告向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取之黃琬淳病歷資料所載,亦無 醫師開立鹽酸嗎啡錠之記錄,及需服用該藥物之病症,堪 認黃琬淳持有之鹽酸嗎啡錠並非因醫療行為而取得無訛, 因此被告自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三)若認本件黃琬淳係意外事故死亡,其施用海洛因過量致死 之行為,亦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明定之犯罪 行為,依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保險法第133 條規 定,被告亦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院卷二第96頁 至第98頁)。
(一)原告為被保險人黃琬淳之子,104 年3月24日下午5時49分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住處,經原告發現 死亡,並經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嗣檢察官 偕同法醫於同日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中毒性休克、血液 內嗎啡5.799μg/ml (見院卷一第14頁;相字卷第45頁、 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二)黃琬淳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見院卷一 第44頁至第50頁反面)。
(三)被告以附表二所示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拒絕給付系爭保險 金(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四、兩造爭點
(一)被保險人黃琬淳是否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黃琬淳是否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死亡?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曾因車禍受傷就診,經醫師 開立鹽酸嗎啡錠服用,因而被保險人黃琬淳血液及尿液內 才會含有嗎啡、可待因成份,另於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之 刑案現場亦未發現施用毒品之器具,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 行為所施用等語,並提出鹽酸嗎啡錠照片為佐(見院卷一 第15頁)。然查:
1、證人即黃琬淳男友朱國昌於偵查中證述:104年3月21日下 午6 時34分許,黃琬淳傳LINE跟我說她出車禍等語(見相 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言辯時證稱:黃琬淳死亡前之 103年3月21日以LINE傳訊息說她與人發生車禍,手有擦傷 ,LINE之訊息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我的工作是計程車司 機,依我的經驗從黃琬淳工作地點博愛路的安養路返家的 路線是直走明誠路,再轉華榮路接翠華路再轉果峰街比較 順暢等語(見院卷二第24至第32頁);另證人即黃琬淳同 事連錦彌於本院言辯時證述:我和黃琬淳是一同在高雄私 立老人安養院工作,因為晚班大姐接到黃琬淳來電並稱她 發生車禍,隔天要請假,我聽晚班大姐說才知道車禍之事 ,直到警察來時,我才知道黃琬淳過世等語(見院卷二第 78頁至第79頁);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員警曾依證人朱國昌所述調查設置於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大中路口、博愛崇德路口、博愛新莊仔路口及高雄市
鼓山區翠華華榮路口、城峰翠峰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均 未發現被保險人黃琬淳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影像,有左營 分局啟文派出所黃琬淳死亡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附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13頁),是以證人朱國昌、連錦彌雖均 為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證述,惟依被保 險人黃琬淳自工作地點返家之行車路線循線調查,均未發 現被保險人黃琬淳與他人發生車禍之影像,則被保險人黃 琬淳是否確有發生車禍乙節,實已啟人疑竇;況證人朱國 昌係依被保險人黃琬淳傳送之LINE訊息得知車禍之事,而 證人連錦彌則透過他人轉告始知悉車禍之事,均非本人親 眼目睹或事後曾至車禍現場,是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琬 淳生前曾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尚難採認。
2、被保險人黃琬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後,僅 發現其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其餘頭部、口部、鼻部、四肢 及軀幹則均未發現有外傷亦未發現有骨折等情,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37 頁);另證人朱國昌於偵查中亦證述:104年3月21日晚上 約8時許,黃琬淳在電話中跟我說她在照X光片等語(見相 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言辯時證稱:當天黃琬淳以LINE 說發生車禍,稍晚在電話中說在照X 光片、手擦傷很痛、 有撞到頭、頭暈暈的,當時黃琬淳說話很快、很慌張,旁 邊有人說話的聲音、很吵雜,但我沒有聽到醫院看診叫號 的聲音或叫號的鈴聲等語(見院卷二第24至第32頁);再 被保險人黃琬淳經相驗後,僅在其右胸發現挫傷,其餘頭 部、口部、鼻部、四肢及軀幹均未發現有外傷,顯與證人 朱國昌前述被保險人黃琬淳受傷害之位置不同;另經本院 函調被保險人黃琬淳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 之就醫記錄,僅104年3月20日曾至若瑟牙醫診所就醫,而 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均無就醫記錄,有衛 生福利證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5005 9225號函暨檢附之就醫資料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30 頁 至第132 頁),況證人朱國昌亦證述其未聽到被保險人黃 琬淳身處地點有一般醫院看診或叫號之鈴聲,自難認被保 險人黃琬淳死亡前曾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 形,基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琬淳因車禍曾至醫療院所就 診等語,尚難採認。
3、證人連錦彌於本院言辯時證述:安養院內的藥物是由護士 管理,因為黃琬淳到職未滿一月,藥櫃的鑰匙仍由我保管 ,黃琬淳若要拿藥的話,要會同我並由我持鑰匙開啟藥櫃 拿藥,安養院內也沒有癌症未期病患,因而未存放鹽酸嗎
啡錠供此類病患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79頁、第81頁); 再被保險人黃琬淳於104 年度曾分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若瑟牙醫診所就診時,上開醫療院所負責診 療之醫師均未開立鹽酸嗎啡錠予被保險人黃琬淳服用等情 ,有前述各醫療院所回函附卷可考(見院卷二第66頁、第 65頁、第61頁、第60頁);是以被保險人黃琬淳不論係於 104 年期間自行至醫療院所就診,或自任職單位均無法取 得鹽酸嗎啡錠,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琬淳係因醫師開立 處方箋而持有鹽酸嗎啡錠等語,要難採認。
4、本件檢察官相驗時,被保險人黃琬淳身上發現有急救針孔 ,僅右胸挫傷,而身體無外傷,血液、尿液經採樣檢驗, 血液內檢出嗎啡濃度5.799μg /mL,尿液內檢出嗎啡濃度 197.500μg/mL ,認係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前引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 第37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又本件員警於被保 險人黃琬淳死亡現場並未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所需 器具,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院卷二第72頁);是以本件刑案現場既未發現施用海洛因 所需器具,且被保險人黃琬淳身體亦無施用海洛因之痕跡 ,則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猶有所疑; 況且一般人口服嗎啡後有可能於血液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 ,則服用含有嗎啡成份之鹽酸嗎啡錠後,亦可於血液中檢 驗出嗎啡及可待因,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 12月8日FDA管字第1050050680號函暨附件藥品交互作用資 料在卷可考(見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則被保險人黃 琬淳尿液中檢驗出可待因成份,並未違反常理,尚難以此 遽認被保險人黃琬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5、再依卷附黃琬淳之病歷所載,被保險人黃琬淳因患有焦慮 、憂鬱情緒、睡眠不佳等情而有服用安眠藥等藥物,另患 有關節痛、胃炎而需服用藥物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劉振亮診所門診/ 急診記錄附 卷可查(見院卷一第61頁至第75頁反面、第90頁至第97頁 、第98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56頁至第159頁),足見被 保險人黃琬淳平日即有服用藥物之需求。另鹽酸嗎啡錠具 有思睡而減輕憂慮不安,大劑量導致深度睡眠之藥理作用 ,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8日FDA管字 第1050050680號函檢附之附件藥品交互作用資料在卷可考 (見院卷二第63頁);而被保險人黃琬淳生前從事護理師
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前,除服 用前述醫囑開立之藥物外,其為減輕焦慮、憂鬱情緒、睡 眠不佳之症狀,而自其他管道取得鹽酸嗎啡錠以供己服用 ,應堪以認定。
6、一般人服用嗎啡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即0.2μg/mL( 單位比例1mg/mL=1000μg/mL、換算公式:200÷1000=0.2 μg/mL),有前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7 日FDA管字第1050046805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1頁 );而本件被保險人黃琬淳死亡前未發生車禍且自行服用 鹽酸嗎啡錠等情,業已說明認定如前;再酌以證人朱國昌 於本院言辯時亦證述:因為黃琬淳是學護理的,我們會談 論正確用藥知識等語(見院卷二第28頁);是以被保險人 黃琬淳死亡時血液內之嗎啡濃渡高達5.799μg/mL ,縱其 未服用嗎啡以外之其他藥物如Quetiapine、Flurazepam等 (見相字卷第37頁反面),依其檢出之嗎啡濃度已遠超過 一般人服用嗎啡之最低致死劑量0.2μg/mL ,該濃度亦足 以致其死亡,而嗎啡乃被保險人黃琬淳致死之重要藥物, 被保險人黃琬淳既為護理師,具有相關之藥物知識,按理 應詳知服用鹽酸嗎啡錠所需劑量,以避免發生服用藥物過 量,及勿與其他藥物一併服用,以免因服用多種藥物產生 複雜之藥理交互作用而增加危險性之情,然以其血液內檢 出之嗎啡濃度,顯然其於知悉前述用藥禁忌之情形下,猶 服用大劑量之鹽酸嗎啡錠,堪認被保險人黃琬淳並非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無訛。
7、綜上,被保險人黃琬淳服用鹽酸嗎啡錠過量致死,乃其自 身行為所招致,並非被保險人黃琬淳所得預見,其事故之 發生並非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情形,難認被保險人 黃琬淳「意外事故」已經發生,原告尚無請求給付系爭保 險金之權利,被告自得援引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第14條 約定主張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採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受益人,依系 爭附約第14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伊系爭保險金等語。惟 本件被保險人黃琬淳非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身故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 第14條約定,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7日起(見院卷一第40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至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以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卷證索引】
1、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卷(一)---------------院卷一 2、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卷(二)---------------院卷二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531號------相字卷 附表一
┌───────┬─────┬─────────────┬────┬───┐
│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主要契約內容 │保險金額│受益人│
│ │ │ │(新臺幣)│ │
├───────┼─────┼─────────────┼────┼───┤
│契約一: │0000000000│國泰平安保險附約 │100萬元 │原告 │
│鐘意終身壽險 │ │第2條第5款 │ │ │
│--------------│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 │ │
│包括國泰附加平│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 │ │
│安保險附約 │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 │
│ │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事故│ │ │
│ │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 │ │
│ │ │第14條 │ │ │
│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 │ │
│ │ │期間內遭受第2 條之意外傷害│ │ │
│ │ │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 │
│ │ │之日起180 日內身故者,本公│ │ │
│ │ │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 │ │
│ │ │保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 │
│ │ │險金」。 │ │ │
│ │ │第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 │ │
│ │ │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 │ │
│ │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 │
│ │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 │ │
└───────┴─────┴─────────────┴────┴───┘
附表二
┌─────────────┬──────────────────────┐
│函文名稱 │內容 │
├─────────────┼──────────────────────┤
│104年12月31日 │說明二 │
│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關於黃琬淳申請意外身故理賠身故保險金乙事,本│
│ │公司經審慎瞭解,由於: │
│ │(一)依保險法第133條(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
│ │ 「被保險人故意自療,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
│ │ 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 │ 責任」。 │
│ │(二)依條款略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 │ 之外來突發事故,本次事故依所提供的文件,│
│ │ 尚難證明為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所導致而成身│
│ │ 故。 │
│ │(三)除外事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本次事故為契│
│ │ 約條款內所訂定除外責任事項。 │
│ │說明三 │
│ │所以無法依條款約定給付保險。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